( 星 島 日 報 報 道 ) 馬 鞍 山 潮 州 會 館 中 學 男 教 師 吳 華 民 , 被 校 方 指 控 言 語 性 騷 擾 一 女 生 , 並 遭 口 頭 警 告 。 但 該 教 師 不 滿 校 方 調 查 結 果 , 入 稟 高 院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 指 校 方 虛 構 女 生 提 出 性 騷 擾 控 訴 , 並 懷 疑 其 背 後 動 機 , 要 求 法 庭 頒 令 學 校 的 指 控 是 不 合 理 和 不 合 法 , 以 及 推 翻 或 取 消 校 方 對 他 發 出 的 口 頭 警 告 信 。
一 名 中 學 男 教 師 不 滿 校 方 指 控 性 騷 擾 女 生 , 入 稟 高 院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
申 請 人 吳 華 民 於 九 七 年 開 始 在 馬 鞍 山 潮 州 會 館 中 學 任 教 , 他 昨 對 本 報 稱 , 今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上 課 時 , 有 一 名 男 生 不 守 規 矩 , 手 抓 隔 鄰 座 的 男 同 學 胸 部 , 當 時 他 取 笑 這 名 男 生 說 ﹕ 「 如 果 隔 鄰 是 XX ( 某 女 同 學 ) , 那 你 ( 指 男 學 生 ) 又 去 抓 她 嗎 。 」 吳 強 調 當 時 對 該 頑 皮 男 生 所 說 的 話 , 並 無 特 別 意 思 , 但 同 班 的 其 他 同 學 卻 用 來 取 笑 有 關 女 同 學 。
同 日 稍 後 , 該 班 班 主 任 從 學 生 口 中 知 悉 事 件 , 並 向 校 長 匯 報 , 校 長 當 日 即 向 吳 作 出 口 頭 警 告 , 指 他 極 有 可 能 性 騷 擾 學 生 , 覑 吳 勿 再 重 犯 。
三 日 後 , 校 長 更 向 他 發 出 一 封 口 頭 警 告 信 , 重 申 指 控 他 有 可 能 性 騷 擾 女 學 生 , 及 可 能 對 該 女 生 心 靈 構 成 傷 害 , 更 建 議 他 須 進 修 改 善 課 室 秩 序 及 同 學 關 係 的 課 程 。
吳 華 民 表 示 , 據 他 所 知 , 有 關 女 生 及 其 家 長 從 沒 有 作 控 訴 。 他 認 為 , 曾 因 縮 班 和 開 辦 校 外 課 程 等 問 題 , 多 次 與 校 方 高 層 意 見 分 歧 , 質 疑 警 告 信 是 校 方 準 備 「 炒 人 」 的 第 一 步 , 故 他 誓 要 為 自 己 討 回 公 道 , 乃 入 稟 法 庭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
潮 州 會 館 中 學 蘇 副 校 長 接 受 本 報 查 詢 時 表 示 , 吳 華 民 任 教 數 學 及 理 科 , 過 去 一 直 有 擔 任 班 主 任 , 目 前 仍 在 校 內 正 常 授 課 , 但 本 年 度 開 始 卻 沒 有 再 擔 任 班 主 任 。
蘇 副 校 長 又 稱 , 校 長 及 校 監 均 不 在 港 , 校 方 已 將 事 件 交 由 律 師 處 理 , 故 現 階 段 不 便 作 出 任 何 評 論 , 不 過 他 強 調 , 校 方 是 首 先 接 獲 有 關 學 生 家 長 的 投 訴 , 經 調 查 後 才 向 吳 老 師 作 出 口 頭 警 告 。
【本報訊】馬鞍山潮州會館中學一名男教師,因說錯一句話,被校方指為性騷擾女生,出信警告,他指校方針對他,虛構女生投訴,興訟挑戰校方決定,其司法覆核 的許可申請,昨在高等法院審理,他披露校園多年來曾發生三宗風化事件,校方卻從沒給予員工適當指引,法官明年一月六日判決。
本案申請人吳華民是於今年二月十九日,在課堂內責備男生用手「胸襲」另一男生時,說:「如果你坐×同學(涉案女生)隔籬,你又
佢呀?」因而惹禍。「我唔知校方對性騷擾定義咁嚴謹。」吳昨在庭上說,「如果校方有提點,我會更加警惕。」
吳又透露,校方在周一再向他發出警告信,指他向傳媒洩露涉案男生的姓氏,吳否認校方所指,欲找記者作證,但擔心傳媒再報道,再收警告信而被革職, 他問校長意見,校長卻說:「你諗你」,他遂要求法庭頒布禁制令,禁止校方就本案作任何無理紀律處分。不過,法官指他取得司法覆核許可後,才能作此類申請。 本案答辯人為潮州會館中學的校長陳德
及校監陳幼南。
案件編號: HCAL148/2004
本案申請人吳華民是於今年二月十九日,在課堂內責備男生用手「胸襲」另一男生時,說:「如果你坐×同學(涉案女生)隔籬,你又

吳又透露,校方在周一再向他發出警告信,指他向傳媒洩露涉案男生的姓氏,吳否認校方所指,欲找記者作證,但擔心傳媒再報道,再收警告信而被革職, 他問校長意見,校長卻說:「你諗你」,他遂要求法庭頒布禁制令,禁止校方就本案作任何無理紀律處分。不過,法官指他取得司法覆核許可後,才能作此類申請。 本案答辯人為潮州會館中學的校長陳德

案件編號: HCAL148/2004
CACV2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21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4年第1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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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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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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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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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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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會館中學」陳德恆校長及陳幼南校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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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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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 2005年9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 2005年9月2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序言
1. 2004年11月26日,申請人吳華民以表格86A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要求法庭發出移審令,推翻或取消潮州會館中學陳德恆校長(“陳校長”或“校長”) 就2004年2月19日發生的事件向申請人所發出的口頭警告及後來所發出的口頭警告信。司法覆核所針對的是該口頭警告及該信指申請人當天的行為 “極有可能被視為「性騷擾」”的言詞。
2. 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2004年12月23日聆訊申請人的申請,並於2005年1月6日作出判決,拒絕申請。申請人不服,現向本庭提出單方面上訴。
事件背景
3. 該校為一所男女子中學,申請人任職老師。根據申請人附在表格86A的有關事件日誌,事件發生的情況如下:
2004年2月19日,申請人在一中一班授課,一位男同學(“X”) 舉手表示他沒有帶書,申請人就提醒他下次要帶回,今次就看着申請人寫在黑板的習題便算了。授課期間,申請人在黑板寫完一習題後,轉身時發現X同學離開了自己的座位,走到另一男同學(“Y”)身後,雙手從後搭在Y同學肩上,而右手還“揸著”Y同學的右胸,申請人立即喝止並問X同學在幹甚麼,X同學說他沒有帶書,所以與Y同學一同看書。申請人駁斥X同學道:“睇書要揸住人個胸嗎?如果你坐在A(女同學的名字)隔離,你又揸佢呀?分明狡辯,翻埋自己座位!”跟着X同學便返回自己座位,申請人亦繼續教學。
4. 2004年2月20日下午,申請人被召見到校長室,當時室內只有陳校長和申請人。申請人透露該中一班有人投訴申請人,並題及申請人在上課時說及“揸胸”,於是申請人便主動把事件告知陳校長,跟着陳校長說申請人已經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還給了申請人一個口頭警告,叫他下次不要再這樣做。申請人當時向陳校長表示,在昨天上課時,可能打了一個不太好的比喻,承認當時的比喻可能不妥,但他絕無淫邪之心,只是想駁斥X同學的狡辯,他不會再這樣做。
5. 2004年2月23日,約下午5時,申請人被邀到校長室,當時有陳校長、輔導主任吳惠芳老師和申請人在場。申請人被要求簽收口頭警告信,申請人稱當時他是在一個不合法的環境下簽收了那封口頭警告信,但所謂不合法的環境是指當時他沒有看清楚該信的內容。
6. 該口頭警告信的重要部份節錄如下:
“日前我接到投訴,是關於你於二OO四年二月十九日(星期四)在課室的言行引致有女學生不安。經調查後獲知當時情況如下:
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上....課時,X同學與Y同學在堂上玩耍,X同學有觸摸Y同學的胸部。吳老師見到後制止。X同學辯稱是與鄰座同學一起看書而已。吳老師說:「如果你坐在A旁邊,難道您又會揸A個胸?」。此舉令A同學很尷尬。全班同學下課後更以此為笑話,A同學覺得很不開心。有女同學覺得不安,便陪同A同學向老師師投訴。
校方接報後,即日下午立即安排老師與學生接觸,查核真相。當晚A同學亦將此事告知家長。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星期五)下午跟你面談,並邀請了跟進此事的輔導主任吳惠芳老師報告了調查和跟進工作的結果。核實了以上所述均為事實。
校方認為:吳華民老師當時的行為,引致學生尷尬不安,損害了學生的心靈;使到家長對本校教師印象不佳;更為課室中學生樹立了壞榜樣。此次失言行為實有違教師的專業操守。
作為學校的負責人,我有責任正式向你提出口頭警告:上述行為極有可能被視為「性騷擾」。我嚴正要求你以後不可再有此等行為。並希望你能夠修讀相關的課程、或出席有關的研討會和工作坊,增進處理課堂秩序和學生關係的技巧。
至於這次個案的跟進工作,將會由吳惠芳老師負責,希望能盡力配合。
校長
陳德恆 [簽署]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吳華民 [簽署]
吳惠芳 [簽署]”
7. 其後所發生的事情,朱法官在她的判案書有簡明的敍述,如下:
“4. 申請人後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查詢性騷擾的定義,並在3 月3 日向校長就口頭警告信內提出上訴。就此,校長與申請人在3 月8 日進行會面,當時有兩名副校長和一名老師列席。會上,申請人質疑校方沒有專業資格指他的說話屬「性騷擾」,和表示不接受口頭警告信中「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的字句。
5. 3 月17 日,申請人以電郵聯絡校長,要求校方約見A同學澄清她在聽到申請人的言詞後有否即時聯想到「性」而感到不安,並表示如校方不答應,申請人會自行聯絡A同學的家長和要求家長把事件交警方處理。3 月20 日,校長以電郵回覆,表示已與A 同學的家長商討,在以學生利益為首要優先的原則下,不宜再讓A同學公開談論事件。校長同時告訴申請人正就他的上訴尋求法律意見,稍後會正式答覆。
6. 申請人在3 月25 日從A同學處得知她和母親對學校指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她一事並不知情。
7. 3 月26 日,就著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與校長和副校長進行第二次會面,席上有其他老師。校長提出可從口頭警告信中刪去有關「性騷擾」的字句,以解決事件和使全體老師能專注教學工作,並希望申請人就事件「劃上句號」。就此,申請人表示不作評論。校長因此表示只得繼續按程序處理口頭警告信一事。
8. 在申請人同意下,教育工作人員協會介入,並在4 月20 日與校長、校監和申請人進行會面。其後,申請人曾就其上訴事宜發電郵予校長和校監。
9. 申請人在2004 年7 月26 日透過律師發信學校,指口頭警告信內容失實和帶誹謗成份,要求撤回口頭警告信、給予申請人書面道歉和在全體教職員會議中就此作出公開聲明。2004 年8 月31 日,學校透過律師回覆,否認口頭警告信失實和帶有誹謗成份,並拒絕申請人律師信中的要求。
10. 10 月2 日,申請人向教育統籌局投訴學校處理19/2/04事件不當,但沒有結果。”
8. 在表格86A中,申請人提出六項申請理由。朱法官在她2005 年1月6日的判案書中,逐一分析及駁回該六項理由,認為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可供爭辯的理據,因而拒絕批予讓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的許可。
有關法律
9. 在 Ho Ming Sai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4] 1
HKLR 21, 本庭指出,考慮是否批准許可進行司法覆核時,法庭應決定的問題是,在法庭前所有的資料是否在深入考慮後,有可能已顯示有足以獲司法覆核的可爭辯的情況。
10. 在該案,本庭亦援引 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Swati [1986] 1 WLR 447 之第 485頁而指出,司法覆核不是關於所針對的決定是對或錯(即該決定的對錯質素),而是關於該決定如何達至。作出司法覆核申請的人只可在以下的情況下尋求司法覆核:
(1)
所針對的決定是不合常理的(irrational),即沒有合乎常理的人或機構會有可能作出如此決定;通常所說的不合理(unreasonable)是不足夠的 : 見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2)
所針對的決定是不合法的(illegal);或
(3)
該決定的達至在程序上是有違自然公義的,例如,沒有給予被決定影響的人一個辯護機會。
11. 本案申請人必須就上述三個情況其中之一提交證據及資料,使法庭滿意,有可能該資料已顯示有足以獲司法覆核的可爭辯情況。
上訴理由
12. 在申請人的修訂上訴通知書中,申請人駁斥朱法官拒絕接納他用以支持司法覆核申請的六項理由,並稱朱法官在事實判斷有不足或有誤解,而更稱朱法官的判案書中出現「表面偏頗」。
13. 本庭已細閱申請人支持他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超過100頁文件和朱法官2005 年1 月6 日的判案書,又細閱申請人所有上訴理由,認為朱法官的決定並沒有犯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功駁斥朱法官在法律及事實上的決定。本庭認同朱法官的判決: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及資料並不顯示上述三項司法覆核的理由的任何其中一項有可供爭辯之處。本庭認為,朱法官的判案書對處理申請人所持以支持司法覆核的六項理由均作出了合法合理的判決,不贅。本庭只想指出數個重點,以之說明為何朱法官拒絕批准司法覆核許可是合法及合理的。
14. 在該2004 年2 月23日的口頭警告信中,陳校長指出事件的事實,這事實與申請人在他附在表格86A文件中的有關事件日誌所描述的情況並無二樣:申請人承認他曾在課堂中說:“如果你坐在A隔離,你又揸佢呀?”該信亦指出,此舉令A同學很尷尬,全班同學下課後更以此為笑話,A同學覺得很不開心,有女同學亦覺得不安。因此校方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引致學生尷尬不安,損害了學生的心靈,使家長對學校教師印象不佳,更為課室中學生樹立了壞榜樣,而此失言行為實有違教師的專業操守。這些都是校長及學校方面認為此次事件所引起的不良後果。但是申請人所反對者,並非這些,而是陳校長在信中所說的下述一句:
“作為學校的負責人,我有責任正式向你提出口頭警告:上述行為極有可能被視為「性騷擾」。”
15. 就此一句說話,申請人提出尋求司法覆核濟助的理由:
(1)
學校沒有資格調查性騷擾的事件,故此不合法。
(2)
學校虛構A同學投訴申請人,然後利用該事件指控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是不合法。
(3)
學校指控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的極有可能罪名,是不合理。
(4)
學校調查事件的程序不恰當。
(5)
學校處理該事件的速度不合理。
(6)
學校就該事件指控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的動機,關乎公眾利益(public interest)。
16. 正如朱法官判決所説,雖然性騷擾一詞載於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但是並不等如學校沒有資格調查有關性騷擾的事件,學校作出調查並無不法。口頭警告信中並不是指控申請人曾性騷擾女同學或任何其他罪名,只是指出校長個人的意見,他認為事件極有可能被視為性騷擾,不能説他已作出了結論。性騷擾是普通日常所用語言,並不一定要與其在《性別歧視條例》中的定義等同,校長表達他的個人意見,指出申請人用有關某女同學胸部作出比喻,極有可能被視為性騷擾,明顯只是勸告申請人要小心言行,並無不法,也並非不當。而且,就算如申請人説,A同學沒有向校方作出投訴,而事件是由其他同學或老師告知校長,校長在2月20日向申請人查明事件後,而事件的始末也與申請人所承認的並無不同,校長道出他自己的意見,認為申請人的行為極有可能被視為性騷擾,這是校長表達他本人的意見,並不能說他虛構A同學曾向校方投訴,然後利用該事件指控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這一切都並無不法的情況存在。況且,正如朱法官所說,該句“上述行為極有可能被視為性騷擾”並不可視為校長就事件的結論,也不是一項決定,而只是校長表達他個人的意見,並非如申請人所說指控他性騷擾的罪名。
17. 本庭也要指出,根據申請文件的26段,申請人援引一封2004 年7 月26 日代表他的鄭子駒律師行發給學校的信,該信通知學校,申請人就口頭警告信的內容可構成誹謗一事,請求校方撤銷該警告信、給予申請人書面道歉和在全體教職員會議中就此作出公開聲明。由此可見,這是申請人在法律上就陳校長有關性騷擾的意見及言詞可採取的法律行動,而亦間接顯示,動用公法尋求司法覆核並非適當的步驟。
18. 若申請人認為,校長所用有關性騷擾的意見及言詞不妥,使申請人名譽受損,要是符合“誹謗”的要素,申請人可提出民事侵權訴訟,但這不是公法的範疇。
19. 至於申請人所稱學校調查該事件的程序不恰當及處理該事件的速度不合理,本庭認為更是無的放矢。
20. 陳校長在該警告信中已說出他曾與申請人會面及他的調查結果,而這與申請人現時所稱的事件情況亦並無重要出入。校長發出該口頭警告及該口頭警告信之前,已聽取申請人就事件的陳述,已經給予申請人一個辯解的機會,然後再對事件作出處理,並無程序上的不恰當,無違反自然公義。
21. 至於申請人說,校方沒有給他與A同學及其家人會面的機會而作出了對事件的處理,亦沒有把事件交由警方調查,而處理事件的速度亦快得不合理,程序上不恰當,本庭認為這些都是無理之詞。校方並沒有責任安排申請人與A同學及其家人會面;而事件並不明顯牽涉刑事罪行,故校方亦無必須把事件交由警方調查。綜觀本案資料,本庭認為,校方處理事件並無採取違反公義的程序,而從速處理事件,是避免使A 同學及其他人尷尬,盡快把事件處理好,防止事件惡化而繼續對有關人士和學生産生不良影響,維護學校的名譽及專嚴,並無不當或不合理之處,更遑論做得不法。
22. 至於申請人說,他向A 同學及其母親處得知,他們並沒有向校長投訴,所以警告信中說,A 同學向老師投訴並把此事當晚告知家長,並非事實。正如朱法官所說,就算信中此等內容並非屬實,亦不能成為司法覆核的標的,因這並不影響該信的作出是否合法,亦不影響發出該信的決定是否不合乎常理,不屬司法覆核的範疇。而且,在校長沒有作出方排下,申請人仍能與A同學及其家長相談事件,校方不作此安排顯然沒有在這方面影響申請人。
23. 至於申請人所提出的第六項理由,指學校就該事件指控他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的動機,關乎公眾利益,這本身並不是支持司法覆核的理由。
24. 在上訴理由中,申請人兩次指出,在3 月26 日與校長的會面中,校長曾3 次向他提出和解,答應將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在信中刪去,申請人認為這證明校方或校長亦承認這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的指控極不穩妥,而申請人深信如在2 月20 日他即時向校長提出抗辯時,這一句可能會改為「失言」。本庭覺得這是很奇怪的現象。就校長這和解提議,申請人不作回認,所以校長並沒有撤銷該有關性騷擾的一句;現申請人所針對的,亦只是該句說話,該句說話本可在3 月26 日如申請人同意把事件劃上句號的話就會撤銷,但他不同意而採取發出律師信及本案程序,本庭覺得他這做法並不合理。
朱法官表面偏頗
25. 上訴理由又指,朱法官的判案書出現表面偏頗。這表面偏頗的聲稱,是基於朱法官在她的判案書第23段中說校長並沒有作出申請人“極有可能性騷擾女同學”的結論,而朱法官亦認為本案的資料不顯示學校或答辯人有調查一宗性騷擾的事件,這根本與事實不符;且朱法官引用不合常理(irrationality)與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的分野來判決申請人部分申請理由沒有可供爭辯之處,是關乎選擇性及/或疏忽及/或偏見,對申請人不公平。
26. 申請人稱,因校方律師在2004年8月31日答覆申請人2004年7月26日律師信的回信説,
“We are further instructed that it
was only after detail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of the event that our client has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
這顯示口頭警告中的有關性騷擾的指稱是一個結論。其實申請人只是斷章取義。一看該回信的有關全文,申請人便不能自圓其説:
“We are further instructed that it
was only after detail investigation and verification of the event that our
client has co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as a professional teacher, your client’s conduct and words spoken to the
student was most improper and has made the student very uncomfortable and ill
at ease.”
很明顯,回信所説經詳細調查後的結論是,身為專業教師的申請人的有關言行使學生尷尬不安,是極為不當。回信所述的調查後的結論並非指性騷擾。
27. 即使朱法官的判決犯錯,這並不是偏見或表面偏頗的證據。本庭認為,朱法官的判決是合法合理的,對申請人並無偏見,也並非偏袒答辯人。法官對每件案件的判決,必會使敗訴一方失望或不高興,若敗訴者認為法官的判決犯錯,他可提出上訴,這是法庭一貫的程序。但若敗訴者卻就此而稱法官對他存有偏見或偏袒對方,而並無任何證據加以支持,這指控是毫無道理的。
結論
2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撤銷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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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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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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