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exculpatory statement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exculpatory statement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4年4月27日 星期日

區智樑在港鐵列車上用下體頂壓一女乘客臀部非禮 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和他的會面記錄中所作出的交代應該成為混合的供詞

Re-trial

休班警港鐵非禮女客判囚
27/09/2008




【本報訊】二十九歲休班警員涉在港鐵列車上用下體頂壓一女乘客臀部非禮,案件在九龍城法院經重審後,被告昨再被裁定非禮罪成判囚二十一日。裁判官判刑時指,被告利用鐵路在繁忙時間的擠迫情況去非禮其他女乘客,案情非常嚴重,必須判囚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被告區智樑再次被定罪及判囚後,仍然不服打算再上訴,獲准以五萬元保釋等候上訴。辯方求情指,被告十七歲便進入警察學堂受訓,從小志願是做警察,因短短三分鐘的案發情況便令他前途盡毀,對他已是很大懲罰。

裁判官指,控方證人誠實可靠,雖然控方舉證只能證明被告用身體其中一部分觸碰女事主,未能確實該部位是陽具;但認為被告當時心存猥褻及敵意侵犯事主,故裁定罪成。

案發○六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被指在一列由金鐘開往荃灣的港鐵列車內非禮三十八歲女事主。被告在○七年首次審訊時,裁定非禮罪成判囚二十八天,經上訴後案件發還重審。


案件編號:KCCC 6604/06



HCMA57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7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660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區智樑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5月6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22日



----------------------

判案書

----------------------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6 年9 月14 日,在香港金鐘站駛往尖沙咀站的地鐵列車內,猥褻侵犯另一人,即施華蓉。

上訴理由

3. 代表上訴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提出一個主要的上訴理由,即: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把上訴人的會面記錄(証物P7)視為他在警誡下的回應,沒有考慮其性質是一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且需要就當中有利上訴人的部份視為可以証明其內容為真實的証據及對其作出評估,有違R. v. Sharp的法律原則。」

4. 黃資深大律師對上述的上訴理由作出以下陳詞:

「証物P7肯定是混合口供。招認部份中,上訴人不單承認了他的在塲(與控方第一証人(PW1)施華蓉女仕出現於同一卡地鐵車廂),更直接並清楚地承認在案發之時,他與PW1有身體接觸,而且描述了該身體接觸是指他的『右大脾同腰部位置係有同(PW1)嘅背部同屁股有接觸』……」

5.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40段有以下說法:

「再者,被告人在被拘捕警誡時,對指控曾作出反應,而事後在警署與警方的會面中,亦將事件交代。簡單而言,他所述的與無辜的人的反應相吻合。因此,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以上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

本席有留意到裁判官在描述上訴人被拘捕警誡時所說的話。裁判官所描述的是上訴人的反應。裁判官描述上訴人的反應是:「他所述的與無辜的人的反應相吻合。」

6. 在裁斷陳述書第47段,裁判官形容當上訴人被拘捕警誡時,他所說的說話是「對事件作出的回應」。在此段裁判官說:

「有關的証供是被告人面對指控時對事件作出的回應。在被捕警誡時,被告人向警員表示車廂擠迫,而他亦已盡量避免與女事主有身體接觸。」

7. 黃大律師陳詞指:

「……把這些能夠証明其內容是事實的証據視為回應,是錯誤地把需要細心考慮的証據的証供價值奪去,嚴重違反R v Sharp的法律原則。」

8.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8段說:

「其後返回警署,差不多在事件後6、7小時,他在會面中交代與女事主有身體接觸,他的說法並非控方的版本,被告人所述的是『他右腰和大腿觸及施小姐背部和臀部』。」

本席留意到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會面中所說的說話並非控方的版本。

9. 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說 :

「53.  根據被告人的版本,他所承認的身體接觸—即他右腰和大腿觸及施小姐背部和臀部。首先,這接觸並非控方所指稱的那般接觸,本席並不認為可重大地協助控方證明針對被告人的控方案情(To materially assist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its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再者,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接觸,這情況是發生在擠迫的車廂內,而在擠迫的車廂內有這樣的身體接觸,縱然觸及較難為情的部位例如臀部也不一定構成猥褻情況,而且他解釋是由擠迫所造成,換句話說,他並非希望出現這種情況,是迫不得已又沒有猥褻的意圖。因此,他所述的純屬開脫性的供詞。

54.  既然是開脫性供詞,就不會被法庭依賴作為事實的基礎,這只能視作為他面對控罪指控時所作的回應。

55.  再進一步說,故勿論怎樣,本席對於被告人在警誡下和會面中所述的事情經過完全不接纳,認為他沒有將事情真相說出來,他只是在砌辭胶辯而已,因此,本席對於他在警誡下和會面中所講的完全不給予任何比重。」

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的先例案

10. (1) In R. v. Sharp [1988] 1 WLR 7, the appellant admitted in a police interview that he had been in the area at the material time and had heard the burglar alarm but he gave an innocent explanation for having been there and for his subsequent conduct.  It was held by the House of Lords that :

「… it was important that a jury should be directed in a way that they could understand and follow; that they could not fairly evaluate the facts in an admission unless they could evaluate the facts in the excuse or explanation accompanying it; and that they should be directed that the whole of a “mixed” statement was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as evidence in deciding where the truth lay, …」

本席留意到該上訴人只向警方承認他曾經在爆竊案現場的附近,曾聽到警鐘響,但因他解釋他只在該地方與爆竊無關。法庭認為他的口供是混合口供。

(2) In R. v. Aziz [1995] 2 Cr.App.R. 478 at 484, Lord Steyn quoted Lord Lane CJ in R. v. Duncan [1981] Vol. 73 Cr.App.R. 359 that all parts of a mixed statement “were evidence of the facts stated, although their weight as evidence must differ widely”.

(3) In R. v. Garrod [1997] Crim.L.R. 445, Evans L.J. said :

「   …This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a satisfactory exercise, not least because it was almost impossible to conceive of any series of answers which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containing some admissions of relevant fact as well as a statement of innocence and denial of guilt.  The question was how to identify the kind of interview which contained enough in the nature of admissions to justify calling it “mixed”.

   Where the statement contained an admission of fact which was significant to any issue in the case, meaning capable of adding some degree of weight to the prosecution case on an issue which was relevant to guilt, the statement must be regarded as “mixed”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rule. …」

(4) In HKSAR v. Kong Siu Ming & Others [2000] 2 HKLRD 449, the Court of Appeal quashed the convictions where a district judge had treated the defendants’ statements as wholly exculpatory and so treated them not as evidence of the facts but as showing no more than the defendants’ image or reaction when taxed with the allegations.

  The Court of Appeal was of the view that the statements were “mixed” statements and reiterated that where a “mixed” statement was under consideration, all parts of the statement were evidence of the facts stated, although their weight as evidence must differ.

  In that case the trial judge did not entirely ignore the evidence provided in the statements.  The appellants did not give evidence at the trial.  The judge referred to a part of the statements and said that what was stated there was not supported by any evidence.  There were similar references elsewhere in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which led the Court of Appeal to conclude that the “mixed” statement of one of the appellants had not been properly considered by the judge as evidence.

  From other things said by the judge, the Court of Appeal concluded that the judge had not regarded the explanations given in the defendants’ interviews as evidence capable of being considered as forming the basis of a defence.  The Court of Appeal regarded this as a fundamental error in the judge’s approach to the evidence.  The court regarded the error as a material misdirection by the judge and the verdicts against the appellants must be regarded as suspect.

(5) HKSAR v. Poon Hoi Wing & Anor [2001] 1 HKC 363, where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

「The categorization by a judge of a statement as wholly exculpatory when it ought to have been categorized as mixed will almost inevitably constitute a material irregularity, …」

And in that case the Court of Appeal proceeded on the basis that there was such a material irregularity.

(6) HKSAR v. Yuen Man Tung [2004] 3 HKC 274, where Stock JA said at page 280 :

「… Whether a statement is or is not wholly exculpatory is not a question resolved by having regard to the issues which remain to be determined in the light of admissions made at the time of trial.  Its nature is to be determined rather by its content at the time it is made.  If it is adverse to the person making it in relation to an important element of the offence charged―and this is not intended to be an exhaustive delineation, but merely one that suffic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present case―then self-evidently it is not wholly exculpatory. …」

(7) HKSAR v. Wong Chi Wan, CACC156/2005, where on arrest for an allegation of rape, the appellant said to a police officer :

「I did not rape her.  She did it with me of her own free will…」

   Stuart-Moore VP giving the judgement of the court said :

「Mr Reading accepted that the applicant’s  statement, albeit a denial of rape, implicitly amounted to an admission on the part of the applicant to an essential ingredient of the offence by his concession to having had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the complainant.  As such, this was a ‘mixed’ statement, being partly exculpatory and partly inculpatory.」

   Further on Stuart-Moore VP said :

「… Plainly, the exculpatory element contained in the applicant’s reply was evidence of the truth of what was said, although it might not carry the same weight as the inculpatory part. …」

(8) HKSAR v. Lo Wai Ming, CACC530/2005, where in the video-recorded interview of the appellant, he admitted that cash of $25,000 odd had been found in his own car after his arrest as well as $7,000 cash in his wallet.  He agreed that the money was his.  Little of that was in issue as the appellant gave evidence at the trial in broadly the same terms except for one matter.  The Court of Appeal was of the view that that statement was a mixed statement.  McMahon J given the judgment of the court said :

「   Given the contents of Ex. D1 summarized above, while it came to be that they were broad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ellant’s evidence at trial and therefore made no admission as to any live issue, we have concluded that important parts of Ex. D1 were in fact inculpatory and that the statement as a whole should have been regarded as “mixed”.  As an example, the appellant’s admission in Ex. D1 that the sum of $32,000 odd in total in his possession at the time of his arrest was the basis of cross-examination of him to the effect he had come to that location to meet Lau with sufficient money to make payment or part payment for the drugs that Lau was to provide to him.

   A statement which contains admissions does not change in nature simply because the matters the admissions pertain to become dead issues at trial.  The statement, if “mixed” in its nature, remains so.  Nor do those admissions have to directly go to an element of the offence.  They may be circumstantial in nature.  But if they are such as to be able to materially assist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its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they render the nature of the statement “mixed”.」

  本席留意到在該上訴案,上訴人只承認32,000 元是他的財物,但上訴庭認為該份口供應當作為一份混合口供。

11. 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的陳詞指本案的事實背景是上訴人於干犯猥褻侵犯罪行時,被即場發現及拘捕。許律師說: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於警誡供詞中不得不『承認』他涉案時在場,並與PW1有身體接觸。就本案的案情而言,以上所謂的兩點『招認』均不能重大地協助控方證明針對上訴人的控方案情。再者,上訴人所『承認』的身體接觸及發生的情況,實為否定控罪中『猥褻』的元素,因此他於供詞中所述的可以被看為開脫性質的。」

12. 本席不同意該陳詞。只要上訴人有承認某些問題是對他不利的,該供詞就應成為一個混合口供。上訴人所認的問題無須可以重大地協助控方證明針對他的案情。

13. 許律師又陳詞說:

「……裁判官其實有就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所述的事情經過加以考慮及分析。……」

本席不同意許律師的陳詞。

14. 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和他的會面記錄中所作出的交代應該成為混合的供詞。正如上訴庭在Poon Hoi Wing一案說如果法官應該分類一份口供為混合供詞,但他分類為開脫的供詞,這錯誤必定會產生一個屬於具關鍵性的違反常規的(material irregularity)。正如Lo Wai Ming一案指出,「to materially assist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its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並非是唯一的定義來決定一份口供是否混合口供。正如Yuen Man Tung一案指出如果被告人的口供的內容關於控罪其中一個元素是對被告人不利,該份口供應該被法庭分類為一份混合口供。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得直。裁判官定罪的命令及判刑撤銷。因案情嚴重,本席裁決上訴人應在另一位裁判官席前重審。上訴人現時的擔保繼續延期至重審完結。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許紹鼎代表。

上訴人:  由郭紹文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招秉茵大律師代表。





2014年3月23日 星期日

中原高層陳雁樓提供利益串騙



中原高層串騙求減刑駁回
【本報訊】由施永青擔任集團主席的中原地產,早前有高層涉及刑事官非,該公司的前董事總經理陳雁樓,因向客戶提供非法回佣,去年被判監三年四個月。今年六月他上訴要求減刑昨日被駁回,上訴庭法官指摘他身為公司高層,卻積極參與賄賂活動,必須加以嚴懲。而被裁定接受回佣罪成的客戶代表,則提出推翻定罪的上訴,昨亦同遭駁回。

中原前高層陳雁樓(四十九歲),去年於區院承認三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及一項串謀詐騙罪,控方案情指出,2005年4月至2006年8月間,陳雁樓處理3項長沙灣區交易為利豐洽購或租用長沙灣區3個物業,其中包括市值2.4億元的捷成汽車集團大廈時向買方利豐總經理何偉中支付141萬元回佣以交換何促使利豐聘用中原作代理人。陳又于資深投資者羅家寶買賣花園街及愛琴灣物業時,串同潘志明及劉秀瑜騙取中原支付介紹費或顧問費,實為向買家的代表王慶新支付共56萬元回佣。陳雁樓要求中原從向利豐收取的240萬元佣金中,將其中一半給予陳的私人公司「宏謙」,作為有份促成交易的介紹費,然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分予何。眾被告早前被裁定串謀詐騙及向代理人收受利益罪名成立。
另外陳又為了籌該筆錢,而向公司謊稱他名下一間公司為該次交易的轉介公司,以騙取顧問費。
上訴庭昨判決時不贊同上訴人的論點,法官指雖然陳不是主動向何提供賄款,但他身為中原高層,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禁止下屬進行貪污勾當,相反還積極參與其中。法庭必須嚴懲這類商業貪污者,以保香港國際商業都市的聲譽。對於中原無損失的說法,法官亦不同意,強調地產代理必須以合法方式進行交易。因此駁回陳的上訴減刑

至於另一名上訴人何偉中(五十二歲),則被裁定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判囚三年,他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其上訴理據指原審法官不應接納為他取賄款的特赦證人口供、不應拒納他在警誡供詞的辯解、以及他不算是涉及買賣的公司之代理人;但上訴庭對以上三點均不接納,維持原判。案件編號: CACC 213/2008

CACC 21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213
(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1008 號及第 1009 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第一申請人
( 第一被告人 )      陳雁樓
(CHAN NGAN LAU)
       
第二申請人
( 第二被告人)        何偉中
(HO WAI JON)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 年 6 月 23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8 月 3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上訴許可申請原本有三名申請人,即第一、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亦即原審時的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於第三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在聆訊當日申請將案件押後及該申請獲本庭批准,本庭因此只需要處理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申請。現本庭頒發有關申請的判案書。
第一申請人
2.     第一申請人被控四項控罪,其中三項控罪(即第一、三及五項控罪)是「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第 9(2)(a) 條。另外一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七),違反普通法。
3.     第一申請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席前承認控罪。黃法官判處第一申請人四十個月監禁。第一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第二申請人
4.     第二申請人被控兩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即第八和第九項控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第二申請人否認控罪。黃法官審結案件後就第八項控罪裁定第二申請人罪名成立,而就第九項控罪就罪名不成立。黃法官就第八項控罪判處第二申請人入獄三年。第二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二申請人原本亦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於 2009 年 6 月 11 日提交放棄針對刑期上訴許可通知書,法庭亦於同日撤銷該申請。

第二申請人定罪申請
5.             本庭首先處理第二申請人針對第八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6.     第一申請人是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中原」)的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工商業樓宇、商舖的買賣及租賃事務。第二申請人是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利豐貿易」)的總經理,負責利豐集團的物業交易事務。第一申請人在一宗涉及捷成汽車集團大廈(「捷成大廈」)的物業買賣交易向第二申請人提供 $800,000 的賄款(即第一項控罪),第二申請人接受了該筆賄款(即第八項控罪)。
7.     黃法官在針對第一申請人所作出的判刑理由書內將有關的物業交易簡述如下:
「3.      2005 年年中,中原地產被聘用在一宗物業買賣交易中擔任代理,之後第一被告人答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從利豐的僱主給予中原的佣金之中取了 800,000 元交給第二被告人作為回佣,為了這樣做,第一被告人向中原地產虛稱自己的公司宏謙(譯音)曾為中原地產提供服務,並取了 1,000,000 元的顧問費,其中 800,000 元交了給第二被告人,餘下的 200,000 元留給騙財工具那間公司作為交稅之用。」


針對第二申請人的控方案情
8.             控方第三證人(第三證人)是任職「中原」的代理人,她於 2006 年 2 月獲悉「捷成大廈」的業主有意出售物業,於是通知第二申請人及與他一同到該大廈視察。之後,第二申請人與賣主的代表商議購買「捷成大廈」,「中原」獲委任為該交易的地產代理。在 2006 年 5 月 4 日,即買賣雙方預備簽署購買建議書時,賣主表示不願意支付「中原」的佣金。第三證人與賣方發生爭執。第二申請人勸第三證人儘快簽署合約,否則賣方不會理會他們。第三證人為了「中原」可成為合約的其中一方,於是吩咐下屬(即控方第四證人)代表「中原」簽署有關文件。合約條款訂明買家會向「中原」支付成交價百分之一(即$2,400,000)的佣金。
9.     之後,廉政公署(「廉署」)介入事件。當第一申請人與第二申請人於 2006 年 5 月 9 日在九龍一間酒店內會面時,「廉署」人員秘密地錄影和錄音兩人的會面情況。以下是黃法官簡述兩人會面時的談話內容:
「第一被告人初時提及捷成大廈那宗交易要付佣金,該怎麼辦。第二彼告人的回應是,有關賣家不肯付佣金給中原,也批評 Salomy 處理不當(註: Salomy 是控方第三證人的英文名字)。後來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現在只收得一方的佣金,問他是否覺得需要調整一下,Salomy 曾對他說:這宗交易有很多人需要分佣金,她有些不服氣,要求他和第二被告人商量。第二被告人回應說:『我已經做了我要做的。』第一被告人提出減 10%,第二被告人說『10%? 廿個喇喎,減 100,000 元我就冇所謂。』最後,第二被告人提出:減番 $150,000。在計算後,第二被告人說『即係 100 喇?』,第一被告人回應說『100 喇。』,也說『都係老現。』。此後,第二被告人提起恆發,並說『收咗喇,你哋?』,第一被告人表示不知情,會向公司求證。」

10.   根據同意案情,「捷成大廈」的最終買家是「利豐(1937)」,而「中原」是該宗物業交易的物業代理。
11.   2006 年 8 月 9 日,「中原」就該宗物業交易支付了 $1,000,000給「宏謙投資有限公司」(「宏謙」)。第一申請人是「宏謙」的股東及董事。根據銀行記錄,第一申請人在 2006 年 8 月 11 日從他的銀行戶口提取了 $800,000 的現金。
12.   同日,第二申請人請求控方第六證人(第六證人)替他拿取一些物件,第六證人答應他的要求。雙方是認識了七、八年的朋友,彼此亦有生意往來。
13.   當日下午,一名姓陳的男子致電第六證人約他會面,之後雙方會面。廉署派員跟蹤兩人。第六證人登上由第一申請人駕駛的一輛汽車,第一申請人將一個裝着鈔票的紙袋交給第六證人,並囑咐他將該紙袋交給第二申請人。第六證人之後下車,前往一間銀行,他點算袋內的鈔票,其總數為 $800,000。他致電第二申請人,問他如何處理該筆款項,第二申請人吩咐他將該筆款項存入銀行。第六證人將 $240,000現金留給自己使用,其餘的款項分別存入他自己和他的妻子的九個不同銀行戶口內。
14.   在第二申請人要求第六證人替他拿取物件時曾給他 $500去購買一張電話卡以便聯絡。第六證人於是購買了一張號碼為 67482689 的電話卡。根據電話公司記錄,在 2006年 8月11日下午1時29分第六證人曾以該電話號碼致電第二申請人。另外,第六證人和第一申請人會面之前,即下午2時14分至3時12分這段時間內,第六證人亦曾以該電話號碼三次致電第一申請人。第六證人證實他於該時段內曾分別與第一申請人和第二申請人通過電話及於同日下午5時17分以該電話號碼致電第二申請人。
15.   第六證人依照第二申請人的指示在 2006 年 8 月 12 日至 9 月 5 日期間將 $130,000分三次交給第二申請人、將一筆逾 $170,000 的款項轉賬給曾經借錢給第二申請人的五名人士、替第二申請人還款給兩間銀行及將 $50,000 存入控方第七證人的銀行戶口內。第七證人供稱他是應第六證人的要求開設一個銀行戶口以供第二申請人使用。第六證人指他除了向第二申請人借了約 $200,000 外,其餘的款項已全數交還給第二申請人。
16.   第二申請人沒有出庭作證及沒有傳召證人。
黃法官對第六證人的評核
17.   黃法官在判案書第 54 段這樣說:
「考慮了整體證據,雖然,本席認為,控方第六證人並非沒有隱瞞一些事實,但是,他所說的收取和處理這筆金錢是依照第二被告人的指示而行事,這方面的證詞,本席認為是可信、可靠的。」

18.   黃法官在作出上述裁決之前曾考慮過第六證人是一名特赦證人及他可能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而作出不真實的證供。黃法官亦考慮過以下第六證人所作出的部分不合理及不正確的證供:
(1)    當第二申請人要求他替第二申請人拿取物件時,他沒有向第二申請人詢問所要拿取的物件是甚麼。
(2)    當他發現他收取的物件是鈔票時,他不是立刻聯絡第二申請人或折返家中,而是到一間銀行點算鈔票。
(3)    雖然他供稱他在點算鈔票後曾致電第二申請人,但根據電話記錄,兩人在有關時間內並沒有通過電話。
(4)    當第二申請人指示他將收取到的款項存入銀行戶口內,他竟然以「戶口看來好一點,這較安全和方便」的理由而自行決定將該筆款項分別存入九個不同的銀行戶口內。
(5)    他承認他曾將該筆款項中的二十多萬元帶返自己的住所內。當他被盤問是不是該二十多萬元的物主時,他支吾其詞。
(6)    他沒有清楚表明他有否將一份處理有關款項的記錄交給第二申請人。
(7)    他不能確實說出他將五萬元交給第二申請人的日期。
(8)    他行使權利拒絕回答他在庭上作出的證供是否虛假的提問及拒絕回應辯方大律師提出第二申請人根本沒有指使他去拿取 $800,000 的指控。
19.   黃法官就電話記錄沒有顯示第六證人和第二申請人在有關時間內通過電一事說:
「40.….本席沒有輕視這情況的重要性,但也顧及兩人是否使用了其他電話號碼的可能性,或控方第六證人所稱的指示並非在那階段所得到的可能性。」

20.   黃法官認為第六證人沒有在庭上坦白說出真相是由於他明知所處理的款項是經不適當的途徑得來的。
21.   黃法官就第六證人供稱他是自作主張,將該筆款項分別存入在九個不同的銀行戶口內的證供這樣說:
「41. …本席認為,他只是沒有坦白地解釋他為何如此做而已,他的表現和很多知道自己在處理的金錢是有問題的、或無論如何想隱瞞這筆金錢的處理的人的做法,是相若的。」

22.   至於第六證人是於何時將五萬元交給第二申請人的問題,黃法官認為他可能記錯了發生該事件的日期。
第一上訴理由
23.   第二申請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關於他有沒有向從第六證人收取過 $800,000。代表第二申請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蔡維邦大律師指黃法官就第六證人的可信性作出錯誤的裁定及引用猜測性的證據和錯誤的舉證標準。第二申請人強調以下兩點:
(1)    電話記錄沒有顯示第六證人在有關時段內和第二申請人通過電話。
(2)    第六證人在庭上拒絕回答辯方律師提出的提問。

Ong Chun Ying v. HKSAR
24.   第二申請人引用終審法院案例 Ong Chun Ying v. HKSAR [2007] 10 HKC FAR 318的案例。該案的被告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被判處罪名成立。原審期間,受害人作出毫不含糊的證供,指她於案發當日上午 10 時返回某單位後十分鐘遭被告人襲擊。被告人則提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指自己於當日上午10 時至11 時之間身處某家酒樓,而從該酒樓前往案發地點需時約 30 分鐘。原審裁判官判被告人罪名成立,但同時裁定“本席無法肯定涉案襲擊被指發生的確實時間”,並斷定被告人所提出的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只涵蓋關鍵時段的一部分”。
25.   終審法院判被告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判決。終審法院的觀點可見於該判案書批註的第一段:
「在刑事案件中,每當法庭指出它未能肯定某些事項,這通常是指基於合理疑點而判處被告人無罪。在本案中,“本席無法肯定涉案襲擊被指發生的確實時間”的說法是原審裁判官達致定罪判決的思路歷程的重要一環,但該說法不獲呈堂證據支持。因此,被告人在關鍵事項上未能因合理疑點而獲益。(見第 11 及 15 段)」

26.   第二申請人指第六證人有否致電給他與控方的案情有重要的關係,理由是控方是完全依賴第六證人的證供去證明第六證人是按照他的指示去拿取 $800,000 及替他處理該筆款項,因此第六證人與他在案發時段內的溝通對該項指控是非常重要。
27.   第二申請人指黃法官就這個議題與 Ong Chun Ying 一案中的原審法官所犯的錯誤是相同的。縱使第六證人的證供與電話通話記錄出現矛盾,他不但沒有將疑點利益給予第二申請人,反而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下單憑推測來裁定第六證人與第二申請人有可能使用過其他電話號碼,或第二申請人有可能在另一個時段指示第六證人行事。第二申請人指黃法官根本不能肯定第六證人在何時用那一個電話與第二申請人通話,所以第二申請人所依賴的電話記錄就應如 Ong Chun Ying 一案的被告人所提出的不在場證供被接納為實質的合理疑點,但黃法官沒有將疑點利益歸予第二申請人。
28.   另外,第二申請人指既然第六證人拒絕回答他是否作出虛假證供的提問,黃法官就不是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接納第六證人的証供。
本庭意見
29.   其實,綜觀案情,本庭認為控方已提出了充分的證據去支持第二申請人收受 $800,000 賄款的指控。首先,正如上文所述,第一申請人與第二申請人曾於 2006 年 5 月 9 日會面,黃法官除了就雙方會談內容作出簡述(已節錄於上文)外,他亦就有關會面的談話內容作出以下的裁決:
「61.      雙方在談話時提及捷成大廈的交易,第一被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因為收不到賣家的佣金,所以要求第二被告人減低金額。談話的時候,第二被告人曾說可減 $150,000,第一被告人提及「231」,第二被告人似在計算間說出 「當 230 喇,即係 115 喇,即係 100 喇。」,之後第一被告人也提出八成。
62.   控方指出,「231」正是指中原最初應收到的佣金 $2,310,000 (註:買家一直同意支付中原成交價 1% 的佣金,而在最終協議達成之前,買賣雙方一度同意成交價為 231,000,000 元),「230」 是指 $2,3000,000,取成交價的整數,這數的一半是 115,再減 $150,000便是 $1,000,000,再計八成便是 $800,000。$800,000 正是第二被告人從第一被告人處收到的金額,本席認為這絕非偶然,正是第二被告人因這宗交易從第一被告人收到的利益。他安排控方第六證人前往領取,反映他是知道第一被告人會給他這筆金錢的。」
上述談話內容支持了控方提出第一申請人是同意給予第二申請人 $800,000回佣的指控。
30.   根據第六證人的證供,他依照第二申請人的指示去與第一申請人會面及向他收取 $800,000、把款項存入銀行(除了其中 $240,000留給自己使用外)及將款項交給其他人士。

31.   以下的證據也支持了上述証供的可信性:
(1)    第一申請人與第六證人會面之前先到銀行提取了 $800,000現金,這事實與早前第一申請人與第二申請人商討向第二申請人提供 $800,000 賄款及第六證人向第一申請人收取了  $800,000 的證供吻合。
(2)    電話記錄顯示第六證人在領取鈔票當日多次與兩名申請人通過電話。
(3)    第六證人與第一申請人素未謀面,因此該次兩人會面是由第二申請人安排及是他指使第六證人參與其中的推論是合理的。
(4)    第六證人其後將款項轉賬到其他人士的戶口內,這些人士都是與第二申請人有關連的。

32.   在這情況下,黃法官裁定第六證人曾以其他電話號碼與第二申請人聯絡並不是基於猜測。本庭不認為 Ong Chun Ying 一案的論點適用於本案,因為第六證人在何時取得第二申請人的指示並非本案的重點。
33.   無疑,當該名證人拒絕回答其所作的供詞是否虛假的提問及不回應第二申請人沒有指使他去收取 $800,000 的指控是會實質地影響他的供詞的可信性,但本庭必須考慮有關事情的背景。第六證人被特赦的罪行只是涉及本案的控罪,並不包括他作為控方證人在法庭上作出虛假證供的罪行。辯方大律師在作出有關的指控時曾盤問第六證人有關特赦內容及要求黃法官向第六證人作出適當的警告。黃法官提醒第六證人若他認為他作出的證供可能會構成令他入罪的證據,他是有權向法庭申請不回答有關的提問。黃法官接着問他會否行使該權利向法庭申請不回答問題或者是回答問題。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下第六證人拒絕回答提問及質詢可能是因為他認為自己有權不作答而不是因為他作過虛假供詞。明顯地,黃法官在審訊時觀察了第六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態和表現,他也考慮過各項針對第六證人是依照第二申請人的指示而行事的強而有力環境證供後才裁定第六證人在主要事項上所作出的證供是可信及可靠。本庭不認為黃法官的裁決是錯誤的。

第二上訴理由
34.   第二申請人指黃法官在毫無證據的基礎下裁定第二申請人身為「利豐貿易」的代理人收取利益致使「利豐(1937)」完成「捷成大廈」的買賣交易及聘用「中原」為「捷成大廈」買賣交易的地產代理。
35.   另外,第二申請人指第八項控罪是有缺陷的,因為第二申請人於相關時間為「利豐貿易」的代理人,縱然他有收取利益,他亦只有致使一間第三者(非主事人)公司,即「利豐(1937)」聘用「中原」為地產代理,這並沒有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的罪行。
第八項控罪詳情
36.   第八項控罪的控罪詳情是
「    何偉中[第二申請人],作為代理人,即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於或約於 2006 年 8 月 11 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陳雁樓[第一申請人]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一筆港幣 800,000.00 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何偉中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致使利豐(1937)有限公司在一宗物業交易(即購買香港九龍長沙灣道 924-926 號的物業)中聘用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作為代理)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何偉中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各公司關係
37.   本庭首先交代第八項控罪所提及的各公司的關係、第二申請人的職權及「捷成大廈」交易最終買主是「利豐(1937)」的背景。根據利豐集團的集團總經理(Group Managing Director)馮國倫(即控方第九證人)所說,「利豐貿易」是「利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由後者全資擁有。「利豐(1937)」是「利豐有限公司」的股東。「利豐貿易」從事貿易生意,它的政策和「利豐有限公司」一樣,不會擁有物業,利豐集團如有需要會由「利豐(1937)」購買物業。第二申請人的僱主是「利豐貿易」。他的職責是聯絡公司內各部門以了解用地需要、物色合適的物業及向公司作出建議。
38.   Robert Adam是「利豐有限公司」的首席營運經理(Chief Operating Officer)及「利豐貿易」的董事。他在 2004 年成立了利豐集團的「全球物業委員會」(Global Property Committee)。這委員會既沒有法定地位,也不是獨立法人,它的職能涵蓋整個集團,負責為集團內各公司物色合適的辦公處所。雖然第二申請人並非這委員會的成員,但他被委派物色合適的物業,並推介給委員會。第二申請人並非受僱於該委員會,他只是受僱於「利豐貿易」,進行物色物業的工作,他唯一的身分是「利豐貿易」的代理人。
39.   Belinda Fung 是「利豐(1937)」的負責人。根據她的證人陳述書,利豐集團因要擴張業務,需要用地,因而委派第二申請人在長沙灣一帶物色一些租賃或出售的物業以供集團使用。當第二申請人向集團建議「捷成大廈」後,由於業主表示只會將該物業出售,基於利豐集團的一貫政策,該項交易就轉交「利豐(1937)」接手處理,而當 Belinda Fung 接手時,第二申請人告訴她「中原」是該物業的代理。
黃法官的裁決
40.   黃法官在判案書這樣說:
「72.    雖然,第二被告人在 06 年 4 月 27 日之後,已沒有跟進,而交易已由 Belinda Fung 全權代表利豐 1937,可是沒有利豐貿易最初的參與,不會有這宗交易,中原也不會成為交易的代理得到佣金,第一被告人給第二被告人這筆金錢是為了報答他,第二被告人一定了解。
73.        中原在甚麼情況下繼續作為地產代理,案中沒有直接和清晰的證據,從 Belinda Fung 在書面陳述書所述,應該是利豐貿易起初任用中原,利豐 1937 繼續任用,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構成利豐貿易的致使,第二被告人收取這筆金錢亦基於此,這也必是他的心意和理解。
74.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從第一被告人收取這筆金錢,是條例所列的利益,他是以利豐貿易的代理人的身分,收取這利益的。他在收取的時候,一定完全理解,這是作為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致使利豐 1937 在涉案的物業交易中聘用中原為代理的報酬,或由於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付出的利益,本席認為,這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防止賄賂條例》
41.   《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規定: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第二申請人的論點
42.   第二申請人的論點是:
(1)    他於「捷成大廈」買賣交易中只是負責物色物業及與賣方進行初步洽商,而最終決定購買該項物業和聘用「中原」為代理均是「利豐(1937)」作出的決定。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他曾參與有關過程或曾影響「利豐(1937)」的決定,原因是他只是「利豐貿易」的僱員及代理人,他和「利豐(1937)」並沒有任何僱傭或主事人/代理人的關係。
(2)    「利豐貿易」最初任用「中原」為代理與後來「利豐(1937)」繼續任用「中原」為代理的兩件事並沒有必然的關係,但黃法官卻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支持下而推斷上述情況足以構成申請人“致使「利豐(1937)」完成物業交易和聘用「中原」為地產代理”的推論。
(3)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控方有舉證責任去證明,若他曾作出索取或收取利益的行為,有關行為必須跟他的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控方未能提出任何可支持他致使「利豐(1937)」達成物業交易和聘用「中原」為地產代理的證據,因此他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4) 另外,根據 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 [1997] HKLRD 652 的法律原則,控方是有舉證責任去證明他的“作為”必須跟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43.   第二申請人指本案有證據證明以下事實:
(1)    第二申請人只是「利豐貿易」的代理人及僱員,他並不是「利豐(1937)」的代理人。他是受第三者(即利豐集團的全球物業委員會)的委託去物色物業、將結果向該委員匯報和作出推介。
(2)    「利豐貿易」的事務及業務並不涉及物業買賣的投資的工作。
(3)    「利豐(1937)」、「利豐貿易」兩間公司是獨立個體,不能被視為一體。
(4)    嚴格來說,「利豐(1937)」只是「利豐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它並不屬於以「利豐有限公司」為首的「利豐集團」。因此,「利豐(1937)」的業務(包括「捷成大廈」交易和聘用「中原」為地產代理)並不是第二申請人的主事人的業務。
(5)    總括而言,第二申請人就「捷成大廈」交易所作出的“行為”實際上只是與「利豐(1937)」的業務有關,但「利豐(1937)」由始至終均非他的主事人,因此控方以第 9(1)(a) 條向他提出起訴是不恰當的,而他的定罪亦是不穩妥的。

Ch’ng Poh
44.   在 Ch’ng Poh一案,英國樞密院的 Lord Lloyd of Berwick 法官對《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的內容作出以下的釋闡:
「……(《防止賄賂條例》)第 9 條是該條例中唯一處理公務員以外的條文,但它只局限於代理人。它沒有如第 4 條般說明代理人必須要在進行代理的職能。取而代之的是那個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為必須要是“與其主事人有關的”... 這些代替的字句的作用是一樣的,他們是具有規限性的意義。收受賄款的人事實上是代理人並不足夠 ...
這些規限性的字眼有甚麼意思呢? 它們的意思是若第 9 條得以應用,提供賄款的人必須要意圖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去影響其主事人的業務...第 9 條的這個控罪的必要元素是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必須要以其主事人為目標...」

本庭的意見
45.   根據 Ch’ng Poh 一案,要証明被告人違反了《防止賄賂條例》第 9(1)(a) 條的規定的重點在於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必須要針對其主事人。如果被告人收取賄款純粹是由於他是一名代理人,但收取賄款與其主事人是毫無關連的話,有關的控罪是不能成立的。這個原則是毋庸置疑的。但正如上訴法庭 A. G. v. Ling Kar Fai (No. 1) [1997] HKLRD 671 及 HKSAR v. Tham Chee Seng [1998] 3 HKC 654兩宗案例說明,法庭在處理第9(1)(a) 或 (b) 條的控罪時所需要考慮的是收受利益者的意圖,即本案第二申請人接受 $800,000 的意圖是該款項是作為他作出的行為或由於他作出該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有關的行為是致使其主事人在該交易中聘用「中原」。第二申請人是清楚知道利豐集團處理物業需要的辦事形式,而 Belinda Fung 在她的證人陳述書內亦說當第二申請人就交易的細節向她作出簡介時,她已得悉中原是該次物業交易的代理。本案的證據亦顯示第二申請人要求第一申請人就有關交易給他回佣、當第二申請人將「捷成大廈」交易交給「利豐(1937)」自行處理後,他在雙方簽署合約的階段仍致電第三證人勸她簽署建議書,以及他曾致電 Belinda Fung通知她「中原」正在催促她支付佣金。上述事件均可以支持黃法官裁定第二申請人收受賄款的意圖和理解是因為他在有關交易中致使其主事人「利豐(1937)」聘用「中原」為代理的報酬。
46.   另外,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11(1) 條,如果第二申請人確實有如此信念,就算他沒有實質直接參與交易的過程或影響「利豐(1937)」的決定與他是否違反第9(1)(a) 條控罪是無關的。《防止賄賂條例》第 11(1) 條說:
「在因本部任何一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被控人接受任何利益,且接受時相信或懷疑,或有理由相信或懷疑所獲給予的利益是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條所指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該等作為而獲給予的,則以下情況不得成為免責辯護
(a)    被控人實際上沒有權力、權利或機會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
(b)   被控人接受該利益但無意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或
(c)    被控人事實上未有作出或不作出該作為。」

47.   本庭認為控方已經證明了第二申請人在接受該 $800,000 時是相信或有理由相信他所獲得的賄款是他作為他致使「利豐(1937)」聘用「中原」為地產代理的報酬。至於他事實上有沒有這樣做或者他是沒有權力這樣做都是與控罪無關的。申請人之所以獲得賄款並非純粹由於他是一名代理人,而是如控罪所指與他的主事人的業務有關,故此控方已證實了控罪所要求的因果關係。
48.   本庭現在要考慮「利豐(1937)」是不是第二申請人的主事人這個論點。本庭認為第二申請人聲稱「利豐(1937)」不是他的主事人是一個極為技術性的觀點。從狹隘的角度來看,第二申請人不是「利豐(1937)」的僱員、他在「利豐(1937)」自行處理該買賣交易後就再沒有參與事件及「利豐(1937)」最終成為買主的事情均令「利豐(1937)」看來好像不是第二申請人的主事人。但在香港的物業交易中買方往往會使用另一間有限公司去簽署買賣合約是慣常的做法。本案中的「利豐(1937)」並非是與「利豐貿易」或「利豐有限公司」全無關連的獨立公司。根據「利豐貿易」、「利豐(1937)」及利豐有限公司的密切關係及「利豐(1937)」最終成為買主的背景,本庭認為從宏觀的角度來看,「利豐(1937)」亦是第二申請人的主事人:基於利豐集團的內部操作,該宗交易由「利豐(1937)」從「利豐貿易」接手而成為第二申請人的主事人。因此,本庭認為黃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第八項控罪也不存有缺陷。

第三上訴理由
49.   第二申請人在接受廉政公署調查時在警誡下否認控罪。黃法官就有關的會面記錄作出以下的裁決:
「56.    本席考慮了整體證據以決定真相所在,如果陳述中足為第二被告人開脫的部分是真的、可能是真的、或造成合理疑點的話,本席當判第二被告人無罪。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否認是片面的,也不具細節,也因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庭作證,本席不信納第二被告人在陳述中的開脫部分。
57.        雖然這樣,本席不會因此便裁定第二被告人有罪,因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舉證責任一直都在控方身上。本席在評估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尺度下證明了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控罪的時候,一直緊記第二被告人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

50.   第二申請人指他選擇不在法庭上作證是他的權利,黃法官不應因此而不接納他於會面記錄中所作出的開脫陳述。第二申請人引用終審法院就 HKSAR v. Lee Fuk Hing [2005] 1 HKLRD 349一案所作出的指引:
「保持箴默的權利是存在的。由於疑犯有保持箴默的權利,他們通常,亦應該被警戒及完全地知會他們並沒有需要說話。在香港,在任何情況下,用任何方式利用疑犯的箴默權利都是不適當的。」

51.   另外,第二申請人認為黃法官批評他在會面記錄中否認控罪的辯解是片面、不具細節是不合理的。
52.   本庭不認為黃法官就這事犯上任何錯誤。黃法官清楚指出申請人在庭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本庭不認為黃法官的裁決違反了法律賦予第二申請人的箴默權原則。根據法律原則,法庭就被告人在法庭以外在警誡下作出否認控罪的開脫陳述是可以不給予比重的,理由是有關陳述只是被告人維護其利益及為了脫罪而作出的辯解。再者,第二申請人在會面記錄的開脫罪行部分也確實是沒有提供任何細節,他只是純粹否認控罪。
53.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第二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第一申請人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54.   本庭已將黃法官就第一申請人的第一控罪的案情簡述節錄於上文,以下是黃法官對其他三條控罪案情的簡述:
「第三控罪
4.  05 年 7 月,利豐集團一間成員公司購入了香港紗廠工業大廈內的一些物業,第二被告人建議集團委託中原地產為代理,中原地產因此被聘用,第一被告人為此向第二被告人提供了大約 412,000 元的利益,為了要取得這筆款項,第一被告人向中原地產虛稱一間 Classic Look 公司曾向中原地產提供顧問服務,騙取了 518,645 元。
第五控罪
5.     06 年 2 月,利豐貿易租用了一些物業,第二被告人向公司建議委託中原地產為代理,中原地產因而被聘用,第一被告人為此向第二被告人提供了大約 200,000 元的利益,為了要取得這筆款項,第一被告人向中原地產虛稱宏謙提供了顧問服務,騙取了 267,797 元。
[有關的租用物業是吳發大廈]

第七控罪
6.     05 年 4 月,為了要籌得一筆金錢支付回佣,第一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連同控方第一證人串謀提交文件,虛稱宏謙是一間轉介公司,令中原地產信以為真,支付了宏謙 275,000 元的介紹費。」
[有關的物業是花園街 98 號物業]」

55.   黃法官就各項控罪採用以下的量刑基準:第一控罪為三年監禁;第三控罪為三十個月監禁;第五控罪為三十個月監禁;而第七控罪為兩年監禁。
56.   由於第一申請人承認控罪,在扣減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各項刑期為:第一項控罪是二十四個月監禁;第三及第五項控罪是二十個月監禁;第七項控罪是十六個月監禁。首三項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四十個月監禁。
第一申請人的背景
57.   第一申請人現年 49 歲,出身於草根階層,他努力讀書,課餘兼職,取得大學學位,畢業後投身商界。他於1996 年加入「中原」,數年後已獲擢升為董事。「中原」高層人員為他撰寫的求情信顯示第一申請人協助「中原」提升業務及對公司作出不少的貢獻。數十名「中原」的職員均致函法庭,為第一申請人求情。第一申請人在工餘亦參與多項的社會服務。

減刑的陳詞
58.   代表第一申請人的彭耀鴻大律師指刑期明顯是過重。他指第一申請人並非主動向第二申請人提供賄款,事實上是第二申請人向第三證人索取回佣,而第三證人向第一申請人轉達有關要求,因此始作佣者是第二申請人。彭大律師亦指「中原」實際上並沒有受到損失,因為第一申請人的行為提高了「中原」的營業額,因此「中原」根本不會有損失;假若第一申請人不答應給予第二申請人回佣,「中原」就不會獲聘為該項物業交易的代理人。彭大律師指黃法官亦沒有就第一申請人的良好行為記錄給予他一個適當的刑期扣減。
本庭意見
59.   本庭認為香港法庭必須對所有干犯商業貪污者嚴厲懲處,以維持香港作為國際商業都市的聲譽。雖然第一申請人不是主動向第二申請人提供賄款,但他積極參與賄賂活動、製造虛假文件去欺騙其僱主,以及不誠實地取得金錢以支付賄款給第二申請人。第一申請人亦在其他兩次物業買賣交易中向第二申請人提供賄款。第一申請人作為「中原」的高層成員,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禁止下屬進行貪污勾當或舉報有關行為,反而直接參與不法的行動,這是法律所不容的。
60.   明顯地,第一申請人所參與的活動的確提高了「中原」營業額,但本庭對彭大律師指「中原」沒有受到損失的說法不表認同。本庭認為地產代理人必須以合法的方式去進行物業交易。
61.   至於第一申請人的良好行為記錄及對社會的供獻,本庭認為在就這類嚴重的案件,黃法官不再給予第一申請人刑期扣減是正確的做法,因為申請人作為「中原」的高層成員,他的行為明顯是嚴重違反了誠信。
62.   彭大律師引用本判案書附件的另外十宗同類案件的量刑來支持他認為本案的量刑明顯過重的觀點。本庭必須重申每宗案件的量刑是根據其案情而作出的,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有別,所以其量刑也不一定是相同的。最重要的原則是第一申請人獲判的刑期就本案案情而言是沒有明顯過重。本庭認為不論黃法官所判的個別刑期或整體刑期皆是第一申請人所應獲判的適當刑期。
總結
63.   本庭駁回針對刑期的申請。

案件
控罪數目
控罪
涉案時間
涉案金額
加刑因素
減刑因素
總量刑起點
1
本案
4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3項)
串謀詐騙(1項)
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
$168.7萬
違反誠信?
- 對僱主貢獻
- 社會服務
- 董事委員會全體成員支持
- 數十名職員支持
- 不是始作俑者
- 沒有直接得益
60 個月


2
HKSAR v Ng Ship Ping CACC 364/2004
25
代理人接受利益
1997年2月至2000年5月
$883,038.84
- 始作俑者
- 向供應商施壓
- 導致僱主需付跨大的價錢,嚴重違反誠信
- 直接個人得益
-  沒有案底
-  勤力、有責任感的人
-  表示悔意
54 個月
3
HKSAR v. Nguyen Van To CACC 353/2006
9
代理人接受利益(8項)
妨礙司法公正(1項)
2004年年尾至2005年10月
$54,000
- 始作俑者
- 違反誠信
- 在罪行被發現後,嘗試妨礙司法公正

36 個月。
接受利益 24 個月,妨礙司法公正 12 個月。因沒有案底及承認案情而減刑 3 個月。
4
AG v. Leung Kin Wai [1996] 4 HKC 588
7
代理人索取利益(2項)
代理人接受利益(5項)
1991年9月至1995年2月
$421,485
- 嚴重違反誠信
- 始作俑者

60 個月
5
AG v. Ki Hon [1988] 2 HKLR 220
1
串謀接受利益
第一被告人¾
1978年1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
$1440萬





涉及很大的金額及大量的個人得益(第一被告人¾$120萬;
- 任職公司裏相對初級的職位,因此在串謀計劃裏有較小的角色
- 承認控罪
第一被告人¾72個月。(判詞沒表明判刑起點。被告是認罪後判刑)




第二被告人¾1984年1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
$72.2萬
第二被告人¾$14.6萬)。

第二被告人¾27個月。(判詞沒表明判刑起點。被告是認罪後判刑)
6
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2003] 3 HKLRD 989
5
接受利益(2項)
串謀接受利益(2項)
串謀以詐騙的意圖使用文件(1項)
1997年9月至2000年8月
$34萬


48 個月
7
HKSAR v. Wei Show Ying
2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1999年5月至2002年6月
$33.2萬

-  沒有違反誠信
-  沒有直接個人得益
-  不是始作俑者
-  與接受利益者的罪行相對較輕。(見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24 個月
8
HKSAR v. 張志歡 CACC 376/2003
3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1995年11月至2002年1月
$33萬
始作俑者

38 個月
9
HKSAR v Kwok Chi Hung CACC 261/1999
2
只看第七被告人¾串謀詐騙(1項)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1項)
一次性
$10萬
短樁個案。提供賄款以阻礙調查。可能發生的後果非常嚴重。
不是始作俑。
在串謀計劃的後期才加入。
48 個月
10
HKSAR v. Tsang Shui Kwan CACC 304/2006
8
詐騙(3項)
提供利益(4項)
接受利益(1項)
2002年11月至2004年5月
$25萬
- 違反誠信
- 為鞏固自己的職位,詐騙下屬以獲取金錢賄賂高層職員。

60 個月(賄賂罪項只佔 36 個月)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及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
第一申請人    :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       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蔡維邦大律師及陳偉彥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