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7日 星期一

肇事旅遊巴司機孔令國在區院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而被判囚 本港開埠以來最嚴重的車禍

【本報訊】西貢南邊圍迴旋處在2年前發生嚴重車禍,一輛載著神慈秀明會教友的旅遊巴失控翻側,釀成1943傷。涉案旅遊巴司機早前被判囚34個月及停牌3年,但律政司認為刑罰太輕,提出上訴。上訴庭昨日裁決,認為根據現時法例,監禁及停牌處罰是同期執行,如果犯事者在出獄後不久便可恢復駕駛,有違判刑精神。由於被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持續威脅,所以將停牌期增長至6年。

夫痛失愛妻:要再停5

 代表車禍家屬的西貢區議員方國珊表示,死者家屬和傷者均不滿原審法官判處的停牌期太短,部分甚至認為要肇事司機終身停牌,但他們得知覆核結果後,都歡迎裁決,認為已還他們公道。方續透露,傷者仍需接受物理和心理治療,亦避免回憶車禍,但有死者家屬仍未能釋懷。在車禍中痛失妻子的馮先生表示,即使延長停牌時間,但扣除服刑時間,實際上司機只要停牌約3年,認為應該要於監禁之外,再停牌5年。

駕駛紀錄差 曾扣滿分停牌

 肇事旅遊巴司機孔令國(34),在區院承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而被判囚。律政司一方庭上形容,本案是本港開埠以來最嚴重的車禍,導致1943受傷,有傷者永久傷殘,亦有失明毀容。此外,孔的交通定罪紀錄亦相當差劣,1994年獲發車牌,4年後已因扣滿分被停牌,2003年再因不小心駕駛需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但其後仍有超速的紀錄。

 代表孔令國的大律師卻認為,原審法官已下令被告必須重新通過測試,才可再領取駕駛執照,無需加長停牌期。上訴庭法官反駁,只要駕駛技術高超,便容易重新領取執照。

 上訴庭指現時法例是監禁期和停牌期同期執行,立法會曾討論把兩者分期執行,但至今仍未立法。上訴庭續指,停牌令是要保護其他道路使用者,若犯事者出獄後不久可重新駕駛,便有違判刑的基本精神。本案判處的3年停牌期中,部分與監禁期重複,未能發揮作用。

載教友旅巴 落斜失控翻側

 此外,本案是同類案件中最嚴重,有4次交通定罪紀錄的被告罔顧乘客安全,上訴庭認為司機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有持續性的威脅,因此改判被告停牌6年。

CAAR 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覆核申請  2009 年第 7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130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孔令國
HUNG LING KWO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 4 15

判案書日期:2010 4 15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答辯人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該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36(1) 條。郭法官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在給予因認罪的3分之1刑期扣減後,答辯人被判處3年零4個月監禁。另外郭法官取消答辯人駕駛所有類型車輛的資格3年,並且根據該條例第70條命令答辯人必須在重新測試合格後才可恢復其駕駛資格。律政司司長現以答辯人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的刑罰明顯過輕為由向本庭提出覆核申請。

同意案情

2. 根據同意案情,答辯人在200851日駕駛着一輛載着61名乘客的旅遊巴士從慈雲山鳳凰新村到西貢參加一個宗教聚會。該旅遊巴士途經清水灣道及西貢公路前往目的地,由清水灣道壁屋監獄外面開始至意外發生的地點都是向下斜路,而在西貢公路近鄭植之中學的迴旋處更有一個急彎位。當旅遊巴士駛至上述的迴旋處時,車身突然向左傾側滑行,繼而撞向路旁的一支燈柱及一條混凝土石柱,然後再撞向一幅隔音屏,最後全車傾向左邊翻側,做成旅遊巴士上19名乘客死亡,另外40多名乘客受傷。事發後旅遊巴士的車頭嚴重損毀,整個車頂被撞至與車廂分離,車廂兩旁的窗及車前面的擋風玻璃都全部粉碎,車廂上的座位被撞到東歪西倒、椅背飛脫,車廂內血迹斑斑,隔音屏及混凝土柱上留下大量死、傷者的血迹,整條燈柱被撞至彎曲。事發時天氣良好,地面乾爽。

3. 答辯人承認由鳳凰新村至清水灣道壁屋監獄外面的一段道路時,他的車速已比那段道路規定的時速高出10公里。他亦承認在途經市區的一組交通燈時沒有在黃色燈號轉至紅色燈號時停車而繼續前進。旅遊巴士上的多名乘客都說旅遊巴士的車速一直都是很快,答辯人沿途上經常左右切線。當旅遊巴士在清水灣道向下行駛轉入西頁公路時,車輛的低風壓警告儀器響起警號,而車輛的儀錶板的低風壓警示燈亦都亮起,但答辯人沒有理會它們,並繼續行駛,此時旅遊巴士外面傳來陣陣煞車蹄片燒焦的氣味及後輪胎冒出白煙,此時答辯人仍然以高速向下行駛,車輛開始左搖右擺,多名乘客叫答辯人停車,但他沒有理會。最後旅遊巴士失控翻側。

4. 答辯人在意外中只受了輕傷,他自行爬出車外。他對到達現場的警員說,當他駕駛旅遊巴士至西貢公路時發現煞車腳掣全無反應及當旅遊巴士衝向迴旋處時,他為了閃避其他車輛而扭軚轉線,但最終旅遊巴士仍然失控及撞向隔音屏。答辯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至於交通違例紀錄,答辯人有一些定額罰款及四次交通定罪紀錄;其中兩次是不小心駕駛,分別在1998年及2002年發生。答辯人在1994年獲發駕駛執照。他於1998年因觸犯交通違例事項被記滿 15 分而被吊銷車輛牌照。

事故的原因

5. 根據政府的法證化驗師的報告,意外的原因是答辯人駕駛着旅遊巴士在落斜坡至迴旋處的一段道路時超速,他沒有刻意煞車,甚至乎根本沒有煞車。答辯人在清水灣道至西貢公路的一段向下斜路行駛時沒有使用合適的排檔變速及沒有正確使用油門及廢氣煞車系統去控制車速,他只是依賴腳掣去減速,由於過度使用腳掣而令到煞車氣壓系統出現失效的情況。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旅遊巴士在發生意外前的時速約為67公里,而有關路段的最高時速限制是50公里。

郭法官的裁決

6. 郭法官形容這宗案件是屬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案件中其中一宗最差劣的案件。郭法官不同意答辯人的大律師說答辯人只是一時判斷錯誤。他認為答辯人當時魯莽駕駛車輛,他是以駕駛一部私家車的方式去駕駛一部載滿乘客的旅遊巴士。答辯人對這樣的駕駛方式完全沒有作出合理解釋,郭法官裁定答辯人罔顧乘客的安全,並且持續及長期魯莽駕駛車輛。

7. 郭法官說答辯人沒法解釋為何他當時沒有留意到車上的警號燈亮起,從而可及時停車,這令他錯過了一個在沿途避車處停車的機會,但答辯人卻繼續向下行駛,直至衝力越來越大,使旅遊巴士在駛至迴旋處時失控翻側。郭法官亦認為答辯人沒有解釋為何他不啟動廢氣煞車系統。

8. 郭法官說答辯人有10年的駕駛旅遊巴士經驗,並在意外發生之前駕駛同類型車輛有4年之久,答辯人是一名專業司機, 但當時他只是利用腳掣去煞車,因而導致到風壓系統及煞車系統失效,他更沒有啟動廢氣系統去煞車,這樣的駕駛態度是極之不負責任的。

適用的法例

9. 意外發生日期是200851日,當時該條例的最高刑罰是五年監禁。郭法官採用最高的五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經修訂的條例於200874日生效,將最高刑期由5年調高至10年。無論是適用於本案的條例或經修訂的條例都沒有規定取消駕駛資格的最高期限,只是列明除非法庭不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否則第一次被定罪的人士最少要停牌兩年。若是重犯者則最少停牌三年。根據該條例,停牌的刑期必須要與監禁期同期執行。本庭知悉立法會在本案之後曾討論應否立例將停牌期與監禁期分期執行,但直至現時仍未就這項議題立法。

量刑原則

10. 香港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及廖振邦 [2007] 1 HKLRD 660一案參考了英國上訴案件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就涉及死亡的交通控罪的量刑裁決後作出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的量刑詮釋,本庭不在此贅述。

11. 另外,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2008] 3 HKLRD 493 一案亦同意 Cooksley一案就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的意見。取消駕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瞻預防而非回顧懲罰」,這是為了保障日後的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犯罪者構成的風險,是由他的刑責程度反映出來,而刑責程度又與他的駕駛態度有關連,因此在釐定取消駕駛資格期限所須考慮的相關因素是與判處監禁刑期的相關因素大致相同。

12. Cooksley就取消駕駛資格期限作出以下的量刑參考:

    (1) 若被告人有良好的駕駛紀錄,而犯案是因一時的錯誤判斷而引致,需停牌2年;

    (2) 若案情本身及被告人的紀錄顯示他有傾向罔顧道路規則或有不小心或不合宜地駕駛的傾向,則需停牌35年;

    (3) 若案情本身及被告人的紀錄顯示他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實質及持續性的危險,則需停牌510年;和

    (4) 在一些極度例外的情況,如被告顯示出他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度及難以確定的危險,終生停牌可能是合適的(見第42段)。

13. Cooksley一案同時提醒法庭若果它採用較監禁刑期為長之停牌刑期可能會引致一個反效果(特別是對於一些對車輛著迷或以駕駛為生的被告人),這就是被告人在停牌期間受不住引誘而駕駛車輛(見第43)

本庭意見

14. 本庭首先指出雖然考慮監禁期及停牌期的罪責因素是大致相同,但同時根據量刑原則,法庭所定的刑罰必須具有實質作用。由於停牌期與監禁期需要同期執行,若果停牌期是與監禁期相同,又或者是較後者為短的話,有關的停牌期可能沒有實質意義,因為被告人在服刑後不久便可以再駕駛車輛,這是有違法庭判刑的基本精神。這原則亦可見上訴法庭在下列多項涉及交通死亡案件的監禁期及停牌期的判決:

    (1) AG v. Chan Chun Yuen CAAR 2/19913名路人被撞,其中1人死亡。

    監禁期18個月;停牌期5

    (2) HKSAR v. Park Myung Hwa [2004] 3 HKC 56421傷。

    監禁期3個月;停牌期3

    (3) 潘永基及廖振邦 217傷。

    監禁期5年;停牌期12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堅CACC 21/20081人死亡。

    監禁期3年;停牌期5

    (5) 房濟民: 2人死亡。

    監禁期8個月;停牌期4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CACC 111/2009:車內1乘客死亡。

    監禁期1年;停牌期4

15. 另外,在「兩宗危險駕駛」罪的案件(即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Wai Kit [2001] 3 HKLRD 751 HKSAR v. Tang Chen Ming [2003] 1 HKC 515)中, 有關的停牌期亦比監禁期長。

16. 本庭同意Cooksley 一案所說,法庭在釐定取消駕駛資格時的考慮因素不應該包括預計被告人因在獄中行為良好而獲提早釋放的寬免刑期,原因是被告人不一定會行為良好,從而獲提早釋放。但本庭認為監禁期及停牌期本身的關係肯定是相關的議題。在本案,答辯人的監禁期是三年四個月,而取消駕駛資格期則為三年,他被判的取消駕駛資格期絕大部分是融入在監禁期內,故此在本案郭法官所定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限確實是未能發揮實質作用。本庭認為郭法官所定的期限是過短及未能符合量刑原則。

17. 本庭同意郭法官裁定答辯人是以極之不負責任的態度去駕駛車輛及罔顧乘客的安全。以答辯人的駕駛方式來看,本庭同意這是同類案件中其中一宗最差劣的案件。雖然答辯人需要在重新測試合格後才可駕駛車輛及他曾在法庭上表示過他不會再當職業司機,但本庭認為以答辯人的魯莽駕駛態度來看,他確實是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他駕駛汽車的乘客)構成持續性的威脅。

18. 這次交通事故做成嚴重傷亡,本庭對死傷者和他們的親屬深表同情。多人傷亡的因素肯定是與量刑有關的及會在刑罰中反映出來。但正如Cooksley 一案所說,法庭是不應該只基於傷亡數字將刑罰倍增,最終它是應該根據被告人的罪責以恰當的手法來量刑,特別是在一些沒有証據顯示被告人是意圖傷害道路使用者或乘客的案件。綜觀案情及根據「前瞻預防」的原則,本庭認為適當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間應是6年。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覆核申請,將有關期限由3年更改為6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李紹強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

答辯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該宗大車禍發生於200851日,孔令國駕駛載著神慈秀明會教友的旅遊巴,駛往西貢參加活動。當駛至西貢公路落斜時,被告發現煞車掣失靈,未能減速,旅巴最終在南邊圍迴旋處失控滑行,撞上燈柱後再翻側撞向隔音屏,釀成多人死傷。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