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5日 星期五

死者龍雅麗生前曾將一個東亞銀行保險箱存屋契的鎖匙交給江美仙符合「臨終遺贈」的法律原則獲得單位現估值逾500萬元業權


2014-04-02

女子上訴爭業權成功

【本報訊Sun】女子稱獲已故鄰居報夢提出爭產訴訟案,高院原訟庭於三年前判她可獲遺產中一百萬元存款,但她不服,上訴要求繼承死者價值約三百萬元的單位和其他遺產。上訴庭昨判她得直,將單位業權判給她。

死者龍雅麗生前獨居於灣仔軒尼詩道加冕樓一個單位,龍於○六年十二月逝世,因沒有親人及無立遺囑,遺產本應依例全數歸政府所有,但龍的鄰居江美仙聲稱因為龍多次報夢驅使她興訟與政府爭遺產

保險箱存屋契

高院原訟庭於三年前指,死者生前曾將一個東亞銀行保險箱的鎖匙交給江,而保險箱存放了銀行戶口存摺,江因此可獲相關戶口內的一百萬元存款。原訟庭指死者想在單位終老,沒放棄過單位,該單位不屬於江。
上訴庭昨指,原審法官的分析存有誤解,上述保險箱同時存放了該單位屋契,死者其實已不能將單位轉讓他人,由於死者已交出單位管有權,符合「臨終遺贈」的法律原則,江因此上訴得直,可獲得該單位的業權。
江在上訴期間首次提出,死者在恒生銀行保險箱內有其他遺物,包括兩本存摺、二十六粒金粒及兩隻戒指,該些遺物也應一併歸她所有。基於江在原審時未有提及此事,上訴庭決定不作處理。
案件編號:CACV 135/12

(成報) 201442
【記者陳超銓報道】擁有軒尼詩道一物業及逾100萬元銀行存款的退休教師,死後無親無故又無立遺囑,遺產原應歸政府所有。但與她感情要好的女鄰居指,死者生前表示將所有財產贈予她,又獲死者報夢送遺產,高院前年判她只能有權繼承其中100萬元銀行存款,鄰居不服上訴,昨獲判得直。上訴庭認為死者生前將管有樓契的保管箱鎖匙給對方,即表示將業權送給鄰居。
  案情指,死者龍雅麗061231日因肺炎及生腦瘤去世,終年65歲。她留下1967年以3.4萬元買入的灣仔軒尼詩道加冕樓500平方呎單位,現估值逾500萬元,另有過百萬元存款。
  上訴人江美仙與死者為鄰逾20年,二人感情要好及互相信任。是江發現死者在寓所昏迷,又替死者辦理身後事。龍的遺產原本由歸政府所有,但江指死者曾表示死後會將一切財產留給她,又獲龍「報夢」指示遺產分配。
  上訴庭指原審法官的案情分析有誤解,死者去世前一日更將恒生銀行保管箱鎖匙交給江美仙,該保管箱內有單位樓契及東亞銀行戶口存摺。因死者不能把單位轉讓他人,故死者已交出物業權及存款給江,故判她上訴得直。
  至於江美仙要求保管箱內其他遺物,包括兩本存摺、26粒金粒及2枚戒指一併歸她所有,上訴庭指江於原審時並無提出有關申請,故不予受理。上述遺物會交給政府處理。

CACV1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35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793)




有關LUNG NGA LAI EILLY(龍雅麗)生前居於Flat B, 6th Floor, Kai Ming Building, 364-366 Hennessy Road, Wanchai, Hong Kong, 未婚,於20061231日去世(死者)的遺產
    
有關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200918日頒發的關於LUNG NGA LAI EILLY(龍雅麗)的遺產管理書HCAG008438/2008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2)條規則(香港法例第4A)











原告人
(答辯人)







已故龍雅麗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



第一被告人
(上訴人)

江美仙(KONG MEI SIN



第二被告人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三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CHING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第四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NGA MAN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第五被告人
未成年人YIP WAI LAM
由法定監護人YIP KIN KWOK代表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35
判案書日期: 201441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上訴原自高等法院雜項案件HCMP1793/2009。第一被告人江美仙女士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黄國瑛的判決,判決是有關Lung Nga Lai Eilly 龍雅麗女士(以下簡稱“死者”)生前為她若干財產(包括房地產)所作出的安排。
背景
2.     “死者”於20061231日在家中被發現不省人事,同日在醫院證實不治,終年65歲。遺產管理官是“死者”的遺產管理人。
3.     “死者”沒有遺囑,亦沒有親人,所以其遺產作為“無主財物”(Bona Vacantia),歸香港政府。在本上訴中,政府由律政司司長代表。其他被告人則不牽涉在本上訴內。
4.     江女士是“死者”的20多年好友及鄰居。“死者”死後,江女士向遺產管理官指稱,“死者”死前三日曾向她說了一些說話,同時做了一些行動,顯示“死者”把若干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贈與江女士。
5.     “該財產”可分四項:(1) “死者”生前的居所(以下簡稱6B單位);(2) 6B單位內發現的現金$40,000餘;(3) 花旗銀行存款,有差不多$128,000(4) 東亞銀行存款,有$1,000,000餘。
6.     遺產管理官於是向法庭提出HCMP1793/2009訴訟,要求法庭裁定“該財產”是否屬於“死者”的遺產、歸香港政府,抑或是根據“臨終遺贈”(donatio mortis causa)法律原則,已由“死者”以“生者之間”(inter vivos)的送贈方式,贈予江女士,所以不屬於“死者”的遺產。
“臨終遺贈”(donatio mortis causa)法律原則
7.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的第26-29段,正確地列出有關“臨終遺贈”(donatio mortis causa)的法律原則,如下:
26.   法律不會視一項未完備的饋贈為完備饋贈,是一項久經確立的原則。見Milroy v Lord (1862) 45 ER 1185, 1189。該案例曾被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在Official Administrator v Luk Hoi Tong Company Limited [2005] 3 HKC 615,第102段中引述。
27. 不過,臨終遺贈是該項法律原則的例外之一。究其原因是因為臨終遺贈的奇異特性,其既非生前饋贈亦非遺囑中的饋贈。臨終遺贈是以饋贈者生前的行為作為基礎,但受贈者必須在饋贈者身故之後,方始得到饋贈的絕對權益。當饋贈者身故時,受贈者並不透過饋贈者的遺產代理人而獲得饋贈的絕對權益;相反,受贈者的絕對權益是針對遺產代理人而產生的。因此,一項有效的臨終遺贈必須在遺贈者身故的一刻即時生效。見Re Beaumont [1902] 1 Ch 889,892
28. 此外,臨終遺贈又被指是一項因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信託。在饋贈者身故之後,遺產代理人會以信託人的身份為受贈者持有饋贈在法律上的所有權。見Duffield v Elwes (1827) 1 Bli (NS) 497543
29. 構成臨終遺贈的要素有三項:
(1)     饋贈者在施予饋贈時必須預期死亡,但無須期望死亡的來臨;
(2)     饋贈者必須交付予受贈者饋贈的標的事物(subject matter)(就實物財產(chose in possession)而言)或其所有權指標物(indicia of title)(就據法權產(chose in action)而言);或交付可取得該等標的事物或所有權指標物的途徑,例如:交付相關的鑰匙;像車匙、存有所有權指標物的貯藏箱鑰匙,並意圖離棄對饋贈物的管有權(dominion)
(3)     饋贈必須只在饋贈者死後方始變得絕對且完整;換言之,饋贈在饋贈者身故之前是可以還原的。不過,饋贈者並不須要明言這項條件;一般而言,饋贈是在饋贈者病重時贈予的事實往往暗示著這項條件已被滿足。
(Luk Hoi Tong,張舉能法官於第105段引用Hayton and Marshall, Commentary and cases on the Law of Trust and Equitable Remedies (11th Ed.),第276頁中所概括的法律原則)
原審法官的判決
8.     經過三天審訊後,原審法官於2011720日頒發判案書,她綜觀有關證據後,裁定“死者”生前,確有向江女士說過一些說話,與及給予她6B單位內的房門及櫃桶鎖匙(江女士之前已有6B單位的門匙)、花旗銀行的過期文件、“死者”的印章、與及東亞銀行保險箱的鎖匙。在東亞銀行保險箱內,有6B單位屋契,及東亞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
9.     就上述第(4)項財產,即東亞銀行存款$1,000,000餘,原審法官綜觀有關證據後裁定,基於“死者”向江女士所說的話及把東亞銀行保險箱的鎖匙給予她,而東亞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是存放在該保險箱內,因此基於“臨終遺贈”的法律原則,“死者”已贈予江女士該東亞銀行存款。
10.  就上述第(3)項財產,即在花旗銀行的差不多$128,000存款,原審法官認為“死者”沒有將該戶口的存摺或其他的“所有權指標物”(indicia of title)給予江女士,所以裁定江女士不能取得花旗銀行存款。
11.  就上述第(1)及第(2)項財產,即6B單位與及單位內的現金$40,000餘,原審法官裁定“死者”確有把存放6B單位屋契的東亞銀行保險箱鎖匙給予江女士。原審法官亦清楚知道,“臨終遺贈”原則是可以適用於房地產物業(Sen v Headley [1991] Ch 425)
12.  但由於江女士的證供顯示“死者”的意向是要在6B單位終老,而“死者”從沒有表示要在死前放棄6B單位,所以原審法官認為這表示“死者”沒有放棄6B單位的管有權,因而未符合“臨終遺贈”原則的其中一項(第46段)。
上訴
13.  2012615日,本庭批准江女士逾期上訴原審法官的裁定。律政司司長沒有就原審法官的裁定,提出答辯人通知書(respondent’s notice)或反上訴(cross-appeal)
14.  就上述第(3)項財產,即在花旗銀行的差不多$128,000存款,江女士沒有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所以本庭駁回她就這項財產的上訴。
15.  就上述第(1)項財產,即6B單位,本庭認為,“死者”要在6B單位終老的意向與“臨終遺贈”原則沒有抵觸。根據“臨終遺贈”原則,受贈者(即江女士)無論如何都必要等到饋贈者(即“死者”)死亡的一刻,受贈者對財產的絶對權益才會生效,所以“死者”要在6B單位終老這意向,沒有抵觸“臨終遺贈”原則。最重要的,是“死者”已把存放著6B單位屋契的保險箱鎖匙給予江女士,所以“死者”不能6B單位轉讓他人,因此她已交出她對物業的管有權(part with dominion)。
16.  上述的分析與英國高等法院最近一宗判決相符。在Vallee v Birchwood (2013) 16 ITELR 305,死者的養女CV從外國回到英國探訪他,死者對她說,他預期在世時間不多,未必可以等到CV再回英國,他想CV在他死後獲得他的房屋。死者並把房屋的門匙及屋契交給CVDeputy Judge Jonathan Gaunt QC全面性及詳盡地闡述了有關“臨終遺贈”的法律原則後,裁定死者繼續在該房屋居住了四個月(直至他死亡)不表示“臨終遺贈”的法律原則必然不適用。他裁定(第37段):
“A gift by way of donatio does not become effective until the death of the donor, so the property remains both in law and in equity the property of the donor.  There seems to be no reason why acts of continued enjoyment of his own property should be regarded as incompatible with his intention to make a gift effective on his death”.
(譯本:透過“臨終遺贈”作出的饋贈是在饋贈者死亡時才生效,因此不論在普通法抑或衡平法下,物業仍然屬於饋贈者饋贈者繼續享用自己物業的行為,沒有理由被視為與他有意作出一項在他死亡時生效的遺贈有抵觸。)
17.  基於以上理由,恕本庭直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其判案書第46段的分析存有誤解。經考慮原審法官判案書的上文下理,包括她就事實方面所作出的裁定,本庭認為若是沒有上述誤解,原審法官是會裁定第(1)項財產都屬“臨終遺贈”,所以本庭裁定就這項財產的上訴,江女士上訴得直。
轉讓物業的手續形式
18.  至於轉讓物業的手續形式,在Vallee v Birchwood 一案,法官就“臨終遺贈”的一般法律性質作出分析後,這樣說(第12段):
“A donatio mortis causa is a present gift which remains conditional until the donor dies.  It can be revoked in the meantime.  Until the death, the gift is inchoate.  It gives rise to a constructive trust, which gets round the formal requirements for the transfer of land and the creation of trusts of land.  If the donor effectively transfers title to the donee, the gift will become unconditional on the donor’s death; if, however, it is revoked in the meantime, the donee holds on trust for the donor.  If title has not been effectively transferred, the donor’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will hold the property on trust for the donee and can be compelled to transfer it to him”.
(譯本:臨終遺贈是一項即時的饋贈,但直到饋贈者死亡,它並非一項毫無保留的饋贈。其間它是可以被撤回。直到饋贈者死亡,饋贈仍然是未完成的。它形成一項法律構定的信託,免除了轉讓土地、與及就土地設立信託,所需的法律形式上的要求。如果饋贈者有效地把業權轉讓予受贈者,則在饋贈者死亡時,饋贈便成為一項毫無保留的饋贈; 但是如果其間饋贈被撤回,則受贈者便以信託形式代饋贈者持有。如果業權還未被有效地轉讓,饋贈者的遺產管理人是以信託形式代受贈者持有該財產,可以被強制轉讓該財產予受贈者)
19.  鑑於上述的分析,本庭認為,遺產管理官在“死者”去世後是以信託形式代江女士持有6B單位物業。如有需要的話,本庭可作出“歸屬令”(vesting order),要求遺產管理官簽署“歸屬轉讓”(vesting assignment)予江女士。遺產管理官可就此向本庭提出有關的申請(liberty to apply)
20.  於第(2)財產,即在6B單位內的$40,000餘現金,沒有證據顯示“死者”曾經明確地交出她對這筆現金的管有權,因為她死前可以隨時動用該現金(Sen v Headley p 431)江女士的上訴理由亦都沒有針對這一點,因此本庭就第(2)財產維持原判
江女士的新聲稱
21.  在本庭批准了她逾期上訴之後,江女士於201212月提出了一些新聲稱,指“死者”生前亦同樣遺贈了恒生銀行保險箱內的財產給她,這保險箱內有恒生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永隆銀行存款戶口的存摺、26粒金、及兩隻戒指
22.  江女士向本庭申請,要求本庭於本上訴時一併裁定這些財產都是由“死者”以“臨終遺贈”形式饋贈給她。但原訟法庭根本沒有就江女士有關這些財產的聲稱作出過事實方面的裁定,所以本庭不能在上訴中處理這些新聲稱。本庭因此撤銷她於201373日存檔的傳票。
訟費
23.  最後,本庭已聽取了各方就訟費的陳詞。本庭不干預原審法官就原審的訟費命令。至於上訴的訟費,雖然江女士就6B單位的上訴得直,但她就6B單位內的現金與及花旗銀行存款的上訴,及要求本庭處理她的新聲稱的申請,均失敗。本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不就律政司司長的訟費及江女士的訟費,作出命令。至於遺產管理官的費用(包括訟費),本庭認為應該從遺產中扣除;如有不足與及有需要的話,可以從出售6B單位的得益扣除。這是因為本案的情況與Kelly v O’Connor [1917] IR 312的情況有異,江女士是需要遺產管理官的介入才可獲得6B單位完整的業權。訴訟各方可就這方面向本庭申請給予指示(liberty to apply for directions)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    由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原告人(答辯人): 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轉聘繆亮大律師代表。


1 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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