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1日 星期五

南 區 區 議 員 李 佩 英(李 紅) 因 參 與 區 議 會 選 舉 時 串 謀 兩 名 在 其 丈 夫 律 師 行 工 作 的 職 員 虛 報 地 址 「 種 票 」

[2001-10-23] 區議員李佩英種票囚三月
 【本報訊】南區區議員李佩英,於九九年南區區議會選舉中與選民串謀「種票」,較早前被廉政公署拘控,昨日在西區法院被判入獄三個月。
 李,六十歲,較早時被裁定四項罪名成立,即兩項串謀詐騙選舉事務處及兩項煽惑選民妨礙司法公正。
 李曾參選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舉行的區議會選舉,在南區赤柱及石澳選區角逐,並成功當選。
 案情透露:李與吳昌輝及蔡志瓊串謀詐騙選舉事務處,不誠實地致使吳及蔡以虛假住址登記為九九年南區區議會選舉(赤柱及石澳選區)的選民。
 吳及蔡在選民登記表上作出虛假陳述,聲明赤柱大街一個住址是他們的唯一或主要居所。
 被告又非法煽惑吳及蔡向調查當局提供虛假陳述,即聲稱他們間中居於該住址,以照顧李的一名女性親屬。
 但其實該名女士已於九五年去世,而吳及蔡與她並不認識。
 有關「種票」罪行於九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發生。
 此外,吳昌輝,五十歲,及蔡志瓊,二十九歲,分別為律師行的高級物業轉讓文員及秘書,較早時承認以虛假地址登記為選民而串謀詐騙選舉事務處及在有關選舉中投票,於今年四月各被判入獄兩個月。
 控方昨日由大律師王興偉代表出庭,並由廉署人員莊家樂協助。





廿




廿 使

西


2001/10/23

HCMA 123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30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26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李佩英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1217

判案日期: 20021217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背景簡述

1. 上訴人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和二)及兩項「煽惑他人作出傾向及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控罪三和四)。四項控罪均違反普通法。經審訊後,她被裁定四項罪名成立,被判監禁,總刑期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而就該四項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 控方的證據為上訴人在廉政公署進行的錄影會面記錄及兩項「串謀詐騙」罪的同犯吳昌煇先生和蔡志琼女士的證供。該兩名同犯在另一位裁判官席前認罪,並被判監禁2個月。其後他們兩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案件編號HCMA 350/2001),獲減刑1個月。

3.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醫生證明約一年前她與廉政公署調查員會面當天,她的身體不適,並曾服用及注射藥物,可導致她不能正確地及謹慎地回應廉政公署調查員的提問。

案情撮要

4. 上訴人是一律師事務所東主的太太。同犯吳昌輝和蔡志琼分別為該律師事務所的地產文員及秘書。上訴人的辦公室亦設於該律師事務所內。於1999年初,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內表示她將參選區議員。其後,約於1999116日,該律師事務所一名女職員施鴦治交了一份「選民登記申請表」予吳昌輝;當時該申請表已填上赤柱大街48號鐘英大廈的地址。其實吳昌輝從沒有在鐘英大廈居住。吳昌輝把他個人資料填妥及簽名後把申請表交還予施鴦治(控罪一)。

5. 同時,施鴦治亦把一份「選民登記申請表」交予蔡志琼,並向她提供了鐘英大廈的地址。蔡志琼也從沒有在鐘英大廈居往。她知道該申請表與上訴人有關,便虛報居於鐘英大廈,並把填妥及簽署的申請表交回施鴦治(控罪二)。

6. 吳昌輝、蔡志琼兩人於19991128日投票當天,投了上訴人一票。兩天後,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遇上蔡志琼便對她說:「太忙了,忘記了叫妳及Andrew(即吳昌輝)不用去投票。」

7. 稍後,即投票日數天後,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內叮囑吳昌輝,說如有人問起這件事,他就稱在鐘英大廈照顧上訴人的親戚陳秀英婆婆,唯陳秀英已早於1995年逝世。(控罪三)。

8. 再其後,即投票日一至二星期後,上訴人於律師事務所內向蔡志琼說,假若有人問起,她就訛稱在鐘英大廈照顧陳秀英,及視鐘英大厦為員工宿舍(控罪四)。

控罪一及二的定罪上訴 罪行詳情的銓釋

9. 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由為在法律上及證據上控方的案情不可能支持第一及第二項串謀詐騙控罪。就法律論點而言,代表她的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引用當時上訴庭副庭長列顯倫在The Queen v. Chan Kang-to [1997] HKLRD 412所定的法律原則 即控方所舉之證據必須局限於罪行詳情之內。

10. 以下為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被控罪行詳情
李佩英,於199911日至19991128日期間不同日子,在香港,與吳昌輝,Andrew串謀詐騙選舉事務處,不誠實地致使上述吳昌輝,Andrew登記為1999年南區區議會選舉(赤柱及石澳選區)的選民,即在由上述吳昌輝,Andrew填寫及簽署的地方選區選民申請表/更改住址通知書上作出虛假陳述,指上述吳昌輝,Andrew的住址是香港赤柱大街48號鐘英大廈2A室,而上述住址是吳昌輝,Andrew的唯一或主要居所。」

除串謀者名字不同外,控罪二的罪行詳情與控罪一的相同。所以王資深大律師的陳述同時適用於這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11. 基於 The Queen v. Chan Kang-to一案的原則,王資深大律師指控罪一的指控為:

(一) 上訴人與吳昌輝串謀詐騙選舉事務處;及

(二) 「不誠實地致使」吳昌輝在選民申請表以「作出虛假陳述」的手法,即訛稱鐘英大廈為他的「唯一或主要居所」,從而登記成為選民。

12. 簡單來說,王資深大律師的銓釋為:上訴人與吳昌輝串謀致使吳昌輝作出虛假陳述從而登記成為選民。該虛假陳述為鐘英大廈乃吳昌輝的唯一或主要居所。

13. 本席認為王資深大律師的銓釋完全忽視緊接「致使」一詞的片語(即「使吳昌輝(被)登記為...選民」)而把「致使」一詞扣在下一片語前(即「吳昌輝...作出虛假陳述」)。這做法完全不合符罪行詳情中的用詞,亦產生出正如他繼而陳述的無稽及荒謬的後果,即吳昌輝自己致使自己作虛假陳述等。這實在是誤解及歪曲了罪行詳情。

14. 上述控罪一及二的罪行詳情銓釋是上訴人上訴的基礎。按照普通法,串謀罪行是指由兩個或以上的人(串謀人)達成協議,參與者同意進行一非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一合法行為。罪行詳情指出兩項行為:(一)致使吳昌輝登記為1999年南區區議會選舉的選民;(二)在申請表上作出虛假陳述。

15. 就第一項行為而言,吳昌輝於登記選民事宜中可以辦到的是按照《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立法會地方選區)(區議會選區)規例》第4條作出申請,即填寫、簽署及提出申請,並把填妥及簽了名的申請表存檔。然後由選舉登記主任按照第5條裁定,若申請人符合資格,便把他的資格登記在臨時選民登記冊中;然後再按第19條把他登記在正式選民登記冊內。在中文語法中,被動詞的用法並不普遍。但由於吳昌輝或蔡志琼沒有權力把他們登記在選民登記冊內,而這權力屬於選舉登記主任,即選舉事務處,亦即受害人;所以「致使吳昌輝登記為...選民」的意思為「致使吳昌輝被選舉事務處登記為...選民」。這一詞實質意思為「致使選舉事務處把吳昌輝登記為...選民」。這銓釋亦符合英文罪行詳情的「causing the said Ng Cheung Fai Andrew to be registered as an elector...」。英文的罪行詳情亦選用被動式「causing to be registered」,而「被選舉事務處登記」(「registered by the Electoral Office」)的意思亦隱含於該片語內。

16. 罪行詳情中的第二項行為是「作出虛假陳述」。這故然是指吳昌輝或蔡志琼在申請表內作出虛假陳述。

17. 罪行詳情中所指,選舉事務處是受害人而不是串謀的一方,而控方的目的亦不在檢控選舉事務處作出不當的登記。所以選舉事務處把吳昌輝登記為選民並非控罪所針對的非法行為。此外,這行為亦非上訴人或吳昌輝的行為。所以本席認為「致使吳昌輝(被)登記...為選民」並非控罪所針對的非法行為。這片語的目的旨在較具體描述串謀詐騙罪行所導致的後果;而這罪行詳情所針對的是上訴人與吳昌輝所同意由吳昌輝在申請表上作虛假陳述的行為。這才是罪行詳情所指的非法行為。

18. 按照本席的銓釋,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是指控上訴人與吳昌輝串謀詐騙選舉事務處,致使選舉事務處把他登記為1999年南區區議會選舉的選民,而所用的手法是由吳昌輝在申請表上作出虛假陳述。這亦是唯一合理的銓釋。本席這銓釋亦適用於控罪二的罪行詳情。

第一及二項定罪上訴 法律上的不可能性

19. 王資深大律師的陳述為在法律上,上訴人是不可能犯上這兩項串謀罪行。他指按照罪行詳請,控方的指控為上訴人曾講過或做過一些事情導致吳昌輝或蔡志琼作出虛假聲明,而非上訴人曾有意圖去參與作出該虛假聲明或其中任何部份。他更指出除吳昌輝或蔡志琼本人以選民的身份之外,沒有任何人可以填寫及簽署該申請表,而申請規則更不容許上訴人與他們共同申請或作出聲明提出申請,亦不容許吳昌輝或蔡志琼委任上訴人以他們的名義代為填寫及簽署申請表。所以他認為該罪行詳情不足以支持該兩項控罪,因此,以該兩項控罪檢控上訴人是完全錯誤。

20. 此外,王資深大律師指在法理上,一個人絕不可以既是一項罪行的主謀,同時又是該項罪行的從犯。他的陳述為吳昌輝或蔡志琼不可以「致使他(她)自己」去作出虛假聲明,所以控方的指控是於法理不合。

21. 王資深大律師指出串謀協議必須至少有兩名參與者,而每一參與者必須在法理上有可能參與該項預算罪行,即作出虛假聲明。由於上訴人不可能作出該虛假聲明,所以吳昌輝或蔡志琼「致使」他(她)自己去作出虛假聲明亦是不可能的。縱使上訴人有意圖「致使」吳昌輝或蔡志琼去作出虛假聲明,這也不合符本案中必須的犯罪意圖。

22. 王資深大律師以上的陳述是基於他對罪行詳情的銓釋。該銓釋並不被本席所接納。按照本席的銓釋,上訴人與吳昌輝(或蔡志琼)串謀詐騙選舉事務處,致使吳昌輝(或蔡志琼)被選舉事務處登記為1999年南區區議會選民,而他們所同意的非法手段或行為乃由吳昌輝(或蔡志琼)在申請表上作虛假陳述。在這銓釋下,並不存在王資深大律師所述的不可行情況。控罪並非指上訴人與吳昌輝(或蔡志琼)串謀導致吳昌輝(或蔡志琼)自己作虛假陳述,所以也不存在上訴人親自參與吳昌輝(或蔡志琼)的虛假陳述,亦不存在吳昌輝(或蔡志琼)自己致使自己作虛假陳述的說法。

第一及二項定罪上訴 串謀者的意圖

23. 王資深大律師指出,本案中上訴人被控的串謀控罪是違返普通法的串謀罪,因此只有有關普通法串謀罪的案例與本案有關及適用於本案,並且是本案必須跟隨的先例。所有有關成文法(即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串謀罪的案例,除了它們與普通法串謀罪相關的法律原則外,它們與本案無關,而且那些有關的成文法條文亦與本案無關。本席也認同這法律論點。

24. 至於犯罪意圖方面,王資深大律師陳述說串謀罪的犯罪意圖可分為兩部份:

(一) 參與串謀協議及實行該項預算罪行的意圖;及

(二) 親自參與進行該預算罪行的意圖。

25. 基於王資深大律師對控罪一及二的罪行詳情的銓釋及他對串謀罪的犯罪意圖的理解,他認為參與該串謀協議的意圖(即上述第(一)項的意圖)必定取決於該串謀者親自進行該預算罪行的意圖(即上述第(二)項意圖)。他的陳述為所有同謀者必須同意親自參與進行該預算罪行。他又指出「實行該犯罪的意圖」與「有意圖使該罪行被實行」是兩個不可混淆的概念、不可以相題並論。他說前者是指親自去進行預算罪行的意圖,而後者是指該預算罪行會被他人進行干犯的意圖。他引述了以下的判例支持他的論點。

26. R v Thomson (1965) 50 Crim App Review一案中在第2頁,Lawton法官說:

“...on a charge of conspiracy, must the prosecution prove not only an agreement between the alleged conspirators to carry out an unlawful purpose, as signified by words ..., but also that they had an intention to carry out the unlawful purpose?

The research of counsel seem to show that this problem has never been resolved by any English Court, but it has been before 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 in O'Brien .. and before courts in Texas and Tennessee. The Canadian Supreme Court decided, by a majority of three to two, that the prosecution had to prove in each of the alleged conspirators an intention at the time when the agreement was made to carry out the unlawful purpose. This decision was reached after the court had considered the common law of conspiracy. The Texas and Tennessee courts seem to have reached the same conclusion as 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 ... I agree with the view of the majority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王資深大律師所突顯及依重的部份)

27. 在上述判詞中,Lawton法官所指的「intention ... to carry out the unlawful purpose」是指每一個串謀者必須有進行該非法目的之意圖。Lawton法官用詞為主動式。所以王資深大律師把他的判詞銓釋為每一個串謀者必須親自進行該預算罪行。本席認為這銓釋過份狹窄,亦忽視了共同行事(joint enterprise)或共同計劃(joint design)的法律原則。若甲、乙兩人同意共同犯事,甲按照他們共同計劃所作出的刑事行為亦可視為乙的行為,這原則亦適用於串謀罪行。所以Lawton法官的判詞應銓釋為每一個串謀者必須有意圖他或其他串謀者進行該預算罪行。這亦等同每一個串謀者有意圖使該罪行被實行。

28. 王資深大律師又引述加拿大最高法院在McNamara (No.1) (1981) 56 CCC (ed) 193一案第452頁的下述判詞:

"Mr. McLeod argued that the conspiracy was ongoing and that the appellants were guilty if they adhered to it at any time before the attainment of the object of the conspiracy: that is, the receipt of money from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in payment of the contract price for the work at Beauport Banks ... Thus, even though Sceptre entered into the option agreement innocently, there was evidence that Hamata and Gill knew of the conspiracy before the penalty of the option was paid. Mr. McLeod contended that the jury were entitled to infer from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payment was made, and from other circumstances, that Hamata and Gill, and through them, Sceptre, joined the conspiracy some time after the closing of tenders".

"With respect, we do not agree with Mr. McLeod's submissions. To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conspiracy it is not sufficient for two or more persons to agree; they must agree to do something. Mere knowledge of, discussion of or passive acquiescence in a plan of criminal conduct is not, of itself sufficient: see Goode, Criminal Conspiracy in Canada (1975), p.13; Glanville Williams, Criminal Law The General Part 2nd ed (1961), p.668. 'Conspiracy is more than a common intention. It cannot exist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wrongdoers and their agreement to co-operate in the attaining of the evil end'" ... (王資深大律師所突顯及依重的部份)

29. 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單憑知識,參與討論或被動式認同一項進行非法行為的計劃不足以構成串謀罪。它採納Goode, Criminal Conspiracy in Canada (1975),第13頁及Glanville Williams, Criminal Law The General Part, 2nd ed (1961),第668頁的論點,即要構成串謀罪行,串謀者必須同意及議同協助達至罪惡目的。本席認為「同意及議同協助」並不等同「親自進行」。任何程度的參與,如提供資料,或負面參與如故意忽視或疏忽等已足夠構成協助,串謀者無須親自行事。

30. 本席以上的論點,亦可從較後期及更具約束力的英國上議院判例中得到引證。在Anderson [1985] AC 27一案中以下的判詞,Lord Bridge在第39頁說:

"... beyond the mere fact of agreement, the necessary mens rea of the crime is ... established if, and only if ... the accused ... intended to play some part in the agreed course of condu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criminal purpose which the agreed course of conduct was intended to achieve. Nothing less will suffice, nothing more is required." (王資深大律師所突顯及依重的部份)

這判詞也是王資深大律師所引述及依重的。上議院指出串謀者須有的意圖是意圖參與一些串謀者同意為達致刑事目的的一連串行為中的一些行為。表面上,這判詞似乎支持王資深大律師的論點,但詳細考慮之下,這並非上議院的真正意思。上議院的主要關注亦為串謀者的刑事目的。串謀者只需有意圖參與在這大前題或目的下,串謀各方所同意進行一連串行為內的一些行為。這些行為單獨而言,未必非法,亦未必足以構成預算罪行。但若與其他串謀者的行為配合,便可達到他們協議內的罪惡或非法目的。所以按照英國上議院的判例,串謀者無須有意圖親自進行串謀中的預算罪行。

31. 唯一似乎支持王資深大律師的論點是Lord Griffiths在樞密院上訴委員在YIP Chiu-cheung v R [1995] 1 AC 111 PC一案中,第118頁以下的判詞:

"The crime of conspiracy requires an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person to commit an unlawful act with the intention of carrying it out. It is the intention to carry out the crime that constitutes the necessary mens rea for the offence." (王資深大律師所突顯及依重的部份)

32. 在這案例中,樞密院指出串謀者必須的意圖為干犯預算罪行的意圖。但本席要指出該案是一宗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案。當然樞密院所針對的是串謀干犯違反成文法的罪行,即販運危險藥物,而不是串謀詐騙,即串謀進行非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本席必須從這角度闡釋樞密院上述的判詞。因此,本席認為上述判詞的原則只適用於串謀進行違反成文法的罪行。

33. 以上為王資深大律師所依重的案例。但經詳細分析這些案例後,本席認為這些案例不支持他所陳述的法律論點。按照普通法,串謀罪行是指由兩個或以上的串謀者達成協議,參與者同意去進行一非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一合法行為。串謀罪所函蓋的範圍極廣,包括非法行為及合法行為。所以串謀者的意圖不局限於意圖進行一些非法行為,而且還包括意圖為達致這協議背後的非法或罪惡目的的一連串非法或合法行為。所以,法庭或法律學者們均針對這些非法或罪惡目的;見R v ThomsonMcNamara (No.1) Goode, Criminal Conspiracy in Canada (1975)13頁,Glanville Williams, Criminal Law, The General Part, 2nd ed (1961),668頁及以上的分析。所以法庭應該從一個更廣濶的層面去理解串謀者的意圖,即從串謀者的罪惡或非法目的去理解,而不應局限於預算罪行的行為。

34. 干犯串謀罪的情況,錯綜複雜,而往往涉及一連串為達致罪惡或非法目的的行為,其中有一些行為並非不合法。此外,參與串謀者,在該罪行中所擔當的角色各有不同。例如在串謀搶劫中,有些串謀者於案發時,以搶指嚇受害人;有些串謀者盜取財物等。當然上述這類串謀者的行為是非法。此外,有第二類的串謀者於搶劫前為達致搶劫目的進行了一連串行為,如觀察受害人日常的行徑(所謂「踩線」),租賃搶劫時所用的電單車,租賃於搶劫後提供予搶匪轉乘的汽車,購買衣服以供搶匪搶劫後逃走時更換等。這些行為如租賃汽車或購買衣服等,單獨而言,並不違法。但還有第三類串謀者,他們為該搶劫案的幕後主腦及策劃者,他們可能是受害者的僱員或親信,而完全沒有意圖親自參與搶劫現場任何行為,但他們卻坐享其成。

35. 第一類串謀者有意圖親自進行預算罪行。第二類串謀者有意圖親自進行一些不違法的行為,但沒有意圖親自進行預算罪行。第三類串謀者除了策劃外,沒有意圖親自進行預算罪行或任何有關的行為。但這三類串謀者均存有共同罪惡或非法目的,意願這目的能付諸實行及為該目的各就各位及各行其事。本席認為上述三類的串謀者,只要他們(一)有意圖成為達致該非法或罪惡目的協議的一份子,即(a)意圖以他們所同意進行的行為參與這協議及(b)有意願這非法或罪惡目的(如例子中的搶劫計劃)能付諸實行,(二)知道他們所同意進行的行為屬整個非法或罪惡目的(如例子中的搶劫目的)中的一個環節,他們便有足夠構成串謀搶劫的意圖,不論他們意圖參與的行為所涉及程度的多少。他們無須有意圖親自進行串謀中的預算罪行。

36.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鐘英大廈有關單位的業主。她向吳昌輝及蔡志琼提供這地址予他們填報在申請表上。她知道這地址並非他們唯一及主要居所。她知道他們會依計行事在申請表上作出虛假聲明。她意願選舉事務處會把他們登記成為1999年南區區議會選民。她有意圖就這目的提供協助 即提供鐘英大廈地址。她知道她所提供的協助是整個非法目的內的一個環節。她的意圖符合本席在上文所指的要素。本席認為她有意圖干犯串謀罪行的意圖。原審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沒有在法律論點上犯錯。

第一及二項定罪上訴 證據方面

37. 在證據方面,王資深大律師指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吳昌輝或蔡志琼之間有任何對話致使他們在申請表上作虛假陳述或參與該虛假聲明。他又指施鴦治女士是唯一有促使或煽惑吳昌輝或蔡志琼作虛假聲名的人,但控罪詳情中沒有指她是串謀者,而她煽惑吳昌輝及蔡志琼所說的話,即上訴人指示他們作虛假聲明,亦屬傳聞證供,不應被原審裁判官所接納。

38. 根據控方的案情,施鴦治女士是一名不知情的代行人。她被上訴人委託把申請表及鐘英大廈地址交予吳昌輝和蔡志琼。根據吳昌輝與蔡志琼的證供,施鴦治向他們表示上訴人吩咐他們用鐘英大廈地址填在申請表上。王資深大律師指這段對話是傳聞證供,而不可被原審裁判官所接納。一些從證人口中覆述第三者的說話當然是傳聞證供。傳聞證供可否被接納為證據則視乎接納該傳聞證供的目的。若這目的是為證明此對話的內容是真實的話,這當然是不可。但若引述這些對話是用以證明該名第三者曾經說過這番說話,而把這對話作為實物證據,如同逞交實質證物,這並無不可。而法庭亦可從這對話及總體證據作推斷。但本席亦無須就這論點作爭議,因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在控方案情中給予這對話任何比重。從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可見,他完全沒有依重這對話。

39. 根據控方的案情,吳昌輝與蔡志琼任職於上訴人丈夫的律師事務所分別有20年和7年。他們並非居於鐘英大厦內,亦非該大厦有關單位的業主。但該單位卻屬於上訴人的物業。施鴦治女士給予他們申請表及提供了鐘英大厦的地址。於選舉日後,上訴人對蔡志琼說「太忙了,忘記了叫妳及Andrew(即吳昌輝)不用去投票。」投票乃選民的權利。為何上訴人認為她有權指示吳昌輝與蔡志琼不去行使他們選民的權利?唯一合理的推斷為上訴人知道他們投票的目的是投上訴人的票。

40. 於投票數日後,上訴人吩咐吳昌輝及蔡志琼訛稱在鐘英大厦照顧上訴人的親戚陳秀英婆婆及建議蔡志琼視鐘英大厦為員工宿舍。很明顯,她身為鐘英大厦有關單位的業主,她知道吳昌輝與蔡志琼並非居於鐘英大厦。為何她要向吳昌輝和蔡志琼為虛報鐘英大厦地址提供解釋?唯一合理的推斷是她明知他們在申請表上填寫了這個地址及為她參選目的作出虛假地址聲明。綜合上述確定了的事實,進一步的唯一合理推斷為上訴人授意施鴦治女士提供申請表及鐘英大厦地址予吳昌輝及蔡志琼;而上訴人分別與吳昌輝或蔡志琼同意在申請表上作出虛假聲明稱鐘英大廈為他們唯一或主要居所,以致使他們被登記為1999年南區區議會選舉的選民,及於投票日投她的票。上訴人亦是這協議中獲益最多的一方。所以就證據而言,本席亦認為有充分的客觀證據讓原審裁判官作出上述的推斷,而摒除施鴦治為取悅上訴人「假傳聖旨」的可能性,並裁定上訴人第一及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這兩第一及第二定罪裁定的上訴。

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定罪上訴 罪行詳情

41. 以下為控罪三的罪行詳情:

「李佩英,於19991128日至19991231日期間某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非法煽惑吳昌輝,Andrew作出傾向於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即上述吳昌輝,Andrew應向任何調查當局提供虛假陳述,指上述吳昌輝,Andrew曾間或居於香港赤柱大街48號鐘英大廈2A室,以照顧陳秀英女士。」

除以蔡志琼的姓名取代了吳昌輝的之外,控罪四的罪行詳情與控罪三的相同。

42. 王資深大律師陳述稱控方的指控為上訴人煽惑吳昌輝或蔡志琼對調查當局稱他曾「間或地居住在」鐘英大厦地址。他指出在申請表上關鍵的聲明為鐘英大厦是作出聲明者的唯一或主要居所,而「間或地」與「唯一或主要」是互相排斥的。王資深大律師的陳述為聲稱「間或地居住於鐘英大厦」是明顯與鐘英大厦作為唯一或主要居所不符,所以若吳昌輝或蔡志琼對調查員說他們間或地居住在鐘英大厦,這並不是否認他們所作聲明稱鐘英大厦是他們唯一或主要居所是虛假;因此,他們的行為完全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而控罪沒有披露任何煽惑他人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

43. 從罪行詳情可見,控方的主要指控是上訴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非法煽惑吳昌輝或蔡志琼向調查當局提供虛假陳述,而該虛假陳述為他們間或地居住於鐘英大厦。本席認為這罪行詳情已恰當地詳述了該罪行所需的意圖及行為。控罪所指的行為為作出該虛假陳述。至於這虛假陳述有沒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這是證據上的問題,應從證據上分析。此外,雖然「間或地」一詞與「唯一」是互相排斥,但卻可以與「主要」一詞共存。本席不同意這控罪設有披露任何煽惑罪行。

控罪三及控罪四定罪上訴 證據方面

44. 王資深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聲稱他根據吳昌輝、蔡志琼及上訴人在警誡會面記錄中第374-385段及第444段把上訴人入罪,但卻沒有就這三方面的證供不脗合之處作解釋。他說吳昌輝沒有指上訴人着令他向調查人員說鐘英大厦是他唯一或主要居所,亦沒有着他說他曾經間或地居於那裡;而蔡志琼則稱上訴人曾叫她說曾在鐘英大厦住過一兩晚。至於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她說她曾對吳昌輝及蔡志琼說:「如果你有住過嘅,你咪照講囉,如果你有照顧過老人家嘅,你咪照講囉。」

45. 王資深大律師認為上訴人上述的會面記錄不可以被理解為她吩咐吳昌輝及蔡志琼對調查員說鐘英大厦是他們唯一或主要居所。這點本席也同意。王資深大律師更陳述稱上訴人只吩咐他們說出真相而吳昌輝及蔡志琼怎樣向調查員說是取決於他們究竟是否有住於鐘英大厦或曾否照顧陳秀英。王資深大律師認為吳昌輝及蔡志琼的證供與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互相矛盾,而原審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處理這些明顯矛盾,使上訴人的定罪存有重大不當之處。

46.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9頁(即上訴宗卷第35頁)說:

「被告在本案着吳及蔡“如有人問起此事,便以需在鐘英照顧陳秀英”為借口,說穿了是着他們隱瞞事實,並誤導調查者,以達避過遭檢控的目的。從騰本第374385及第444段看,再加上吳、蔡之口供,指乃是被告吩咐下,便向提問者訛稱於鐘英照顧當時已去世的陳秀英,被告所作出之這種行為,既構成“煽惑”的定義,亦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亦顯然是意圖達到妨礙司法公正之目的。」

47. 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就王資深大律師上述所指的矛盾作分析,但很明顯從上述的判詞所見,他是信納吳昌輝及蔡志琼的證供,而以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入罪的部份作為吳昌輝及蔡志琼的證供的佐證而不依重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清白解釋的部份。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判詞內的瑕疵亦無損他的裁斷。

48. 王資深大律師沒有爭議聲稱間或居住於鐘英大厦照顧陳秀英婆婆是一項虛假聲明。當然,陳秀英婆婆於1995年即案發前4年已去世,而吳昌輝與蔡志琼亦沒有間或地在鐘英大廈居往。王資深大律師的陳詞為上訴人被指控煽惑吳昌輝及蔡志琼所作的虛假聲明實際上沒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這是因為吳昌輝與蔡志琼在申請表上聲明鐘英大厦是他們在香港的唯一或主要居所,所以若他們告訴調查員他們只間或居住於鐘英大厦,便與申請表內的聲明不符,而調查員便會作進一步調查。

49. 若吳昌輝與蔡志琼間或地居於鐘英大厦,鐘英大厦必然不是他們的唯一居所,若他們經常在該大厦居住以照顧陳秀英,鐘英大廈仍然有可能是他們的主要居所。本席認為只要他們被煽惑去作的虛假聲明有可能誤導調查員,以達致免遭檢控的目的,這行為便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50. 就控罪三而言,根據吳昌輝的證供,他說上訴人對他說:「但係嗰個地址如果有人問,查起上嚟,就話係我喺度照顧嗰個陳秀英。」(見上訴宗卷第513P)。調查員有可能被這虛假陳述誤導相信由於吳昌輝需要經常照顧陳秀英婆婆,鐘英大厦便是他的主要居所。而不作進一步調查或檢控。

51. 至於控罪四,蔡志琼的證供為「再過多一、兩個禮拜呢,佢(即上訴人)就話如果有啲執法人員 如果有人問嘅話,就話照顧陳秀英同埋去當入Camp(即宿舍)咁住一、兩晚。」(見上訴宗卷第564BD 567HK)。同樣,調查員有可能基於蔡志琼要到鐘英大厦照顧陳秀英婆婆及入住宿舍而被誤導而接納鐘英大厦為她的主要居所,而不作進一步調查或檢控。

52. 基於吳昌輝與蔡志琼的證供,原審裁判官可以裁定上訴人煽惑他們所作的虛假陳述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上訴人與吳昌輝及蔡志琼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串謀詐騙者。上訴人煽惑吳昌輝與蔡志琼的目的很明顯是為達致他們免受被檢控這兩項串謀罪行。唯一合理的推斷為上訴人煽惑吳昌輝和蔡志琼的意圖是為達到妨礙司法公正的目的。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就控罪三及控罪四的定罪裁斷完全合符法律原則,而且沒有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席亦駁回她就這第三及第四項定罪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檢控專員陳廣池及高級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陳仲濤律師行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及黎斯維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