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5日 星期六

西醫王孟順一吻毀前途

西醫王孟順一吻毀前途
已婚西醫王孟順在診所內吻摸年輕女病人玉背,昨在東區法院被裁定一項非禮罪 成。辯方女大律師代他求情時圖以正常男人的自然反應開脫,指被告只是美女當前把持不住,出於愛意而「口多多」,望裁判官可原諒被告的傻而免其監禁;惟裁判 官直指是被告刻意安排事主肉體橫陳,再施以侵犯發洩性慾,加上違反誠信,最終判監三個月,並拒絕讓他等候上訴期間保釋。
四十五歲被告王孟順,被控於去年八月十六日,在其灣仔道的診所內非禮廿五歲女事主。裁判官昨裁決時認為,女事主的證供誠實可靠,加上有證人指她事發 後心神恍惚面露不安,更即時致電友人訴苦及於兩小時後報警,均可視作佐證,裁判官亦相信事主懂得分辨觸碰她背部的是否嘴唇;反之被告的辯解不合情理,庭上 示範的動作亦欠自然,認為他無說出真相,裁定他罪成。
需受紀律聆訊 禍及家人
代表被告的方姓女大律師昨日花了近一小時替被告求情,指「醫生都係人,唔係聖人,都會行差踏錯」,但被告絕非壞人或惡人,只是 「出於愛意」做出「正常男人對美女傾心嘅自然反應」,一時失控「口多多,犯咗個小小錯誤」;她反問:「個錫係咪真係咁恐怖呢?作為女人,有時都算數啦!」 直言現時已非封建時代,親吻行為在西方國家亦屬平常,本案事主更無被觸及胸部或私處等敏感部位
方續指出,被告因為是次「傻嘅表現」而毀掉一生,更加禍及家人,案件曝光之後,妻子出門要掩臉免受鄰居指點及「睥住」,子女在學校更遭同學嘲笑,診 所亦可能要倒閉,被告稍後還要接受紀律聆訊,大有機會被除牌失去行醫資格,一家頓失經濟支柱,女兒亦撰信表示以後無法學琴及芭蕾舞。
方直言無法想像被告身為專業人士,被判監後會如何崩潰,自言「我都感受到,真係好唔舒服」,加上被告受過專業醫科訓練,理應回饋社 會服務大眾,「點解唔畀佢繼續醫人呢?坐監就醫唔到,嘥咗佢!」她強調被告並非預謀犯案,行醫近十年也未遭投訴,他現時受到的懲罰「已較坐監嚴重好多」, 望可輕判他社會服務令。
女事主遭狂捽 如「打飛機」
裁判官判刑時指,同意被告面對妙齡女郎肉體橫陳會情不自禁,惟本案情況卻是由被告刻意安排,藉此發洩性慾,行為絕對屬猥褻侵 犯,亦破壞了醫生與病人的互信關係,案例顯示此類非禮均須判監,以向社會發出阻嚇訊息,考慮被告已因本案身敗名裂,由社會棟樑淪為階下囚,遂酌情判他較短 刑期,以讓他盡快與家人團聚及重投社會。
女事主早前作供指,事發日因發燒及頭頸痛到被告診所求醫,被告在沒有護士在場下掀高她上衣至露出胸圍聽她心跳,再叫她脫掉上衣俯臥 床上,期間突解開她的胸圍扣,雙手不斷在她背上按壓狂捽,動作猶如「打飛機(自瀆)」,最後更在其背上一吻。被告自辯時強調絕無親吻事主,指可能是手指或 領帶誤碰其玉背。
案件編號:ESCC 2016/2011

 
 香港文匯報訊 (記者 杜法祖) 男西醫被指在診症期間,藉「推拿」偷吻妙齡女病人赤裸背部,早前於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非禮罪成,判囚3個月。他不服定罪而上訴高院,昨高院暫委法官裁決時 指,原審裁判官錯誤以事主向警方報案時情緒作為定罪佐證,明顯犯下原則性的嚴重錯誤,頒令西醫上訴得直,但批准律政司申請,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審,西醫 聞判後喜極而泣。
 高院暫委法官彭寶琴就上訴人王孟順(45歲)於2010年8月16日,被指非禮女病人一案裁決時 指,已退休的原審裁判官梁榮宗將事主於事後被護士觀察到精神受困擾、稍後向警方報警等元素納入為定罪的佐證,明顯犯下嚴重的原則性錯誤。雖然上訴人獲判勝 訴,辯方指案件事發距今已2年,上訴人也已服刑,加上重審也對事主不好,但法庭衡量利弊後,下令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2011年10月15日
【本報訊】年輕女行政文員因傷風感冒及頸痛,往王孟順醫生在灣仔的診所求診。她聲稱依王指示脫下上衣,趴在床上檢查肩頸時,遭王解開胸圍扣,用雙手按着她 的背部多處位置,且不停震動,令她感到王猶如「打飛機」。其後王又親吻她背部「錫到有聲」。王被控非禮,昨在東區裁判法院受審。控方指他色心起,侵犯女病 人。記者:梁瑞珮
現時無業的女事主(26歲)昨供稱,案發前曾向被告王孟順(45歲)求診約五次。去年8月16日,到王位於灣仔道富達樓的診所求診,在診症室內告知其病 徵。王戴着口罩,迅速拉高她的上衣,用聽筒替她檢查,復再把上衣扯高至胸圍頂部位,㩒她肩膊。
接着,她按照王指示,除掉衣服趴在床上。王曾叫她解褲鈕及除褲,惟她正值經期拒絕。其後,王更解開她的胸圍扣,用雙手㩒她肩胛骨及背部其他位置,兼不停震動雙手,令她身心不舒服。突然間,王又說「得喇」,並把雙手放上她肩膊,親吻她背部胸圍帶的中間位。
她隨即起身穿回上衣,發現王已無戴口罩。她裝作若無其事,追問病況,王指她可能出現頸椎移位。回家洗澡後,自行往警署報警。
醫生稱拇指觸碰所致
辯方盤問女事主時指,她可能遭王的領呔或聽筒觸碰,但誤會是親吻。她堅稱,雖沒有親眼目擊,但感覺到「錫咗一啖」,並形容「係錫到有聲、係有溫度」。她在 警方書面供詞中曾說,王用雙手不停搖動她背部,時快時慢,最後一下特別快,令她覺得王在「打飛機」。她解釋,即像男子自瀆。
王自辯時強調,事件純 屬誤會。他解釋,當日欲詳細檢查女事主肩頸疼痛問題,是她主動問要否除衫,而按正規檢查,的確要除衫。他發現女事主有一條肌肉繃緊得如繩索般,自己在國內 讀醫曾受針灸及推拿訓練,自覺跟她關係都「 ok」,便順手替她按摩紓緩肌肉。惟所按肩胛骨及附近肌肉遭胸圍帶阻擋,遂叫她鬆開胸圍扣。王續說,他彎身替女事主按摩後,起身時雙手借一借力,拇指可能 觸碰到她聲稱被吻之處。他又說自己當時近200磅重,挺着大肚腩,難以扣上西裝褸,故亦有可能是領呔碰到她。裁判官將案押後至下周二裁決。案件編號: ESCC2016/11
被告︰真係想幫事主
【本報訊】於80年從福建來港定居的被告王孟順,庭上細說回廣州一間大學苦讀醫科六年,94年畢業後再在港考試,終獲西醫執照。他現擁有自己診所,行醫逾 十年,從未收過病人或醫委會投訴有不當行為。王坦言,自己關心病人,而執業牌照得來不易,不會做出缺德及犯法事。
控方直指王特別關心女事主,替她檢查期間,色心起而親吻她。女事主亦在庭上說,過往三年多次求診,覺得王對她很親切,說話溫柔,常找人致電提醒她覆診。事件令她感到遭王出賣。她更首度披露,有一次因肚屙求診,王卻要檢查她肛門。
女 事主的同住女性友人也稱,找王求診時,王會特意問起女事主,「問佢嘅嘢仲多過問我嘅病!」王否認特別關心女事主,堅稱今次替她按摩是送贈的服務,並謂「我 有學過,佢冇反對,好欣然接受……係真係想幫佢!」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5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01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孟順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 2013年5月31日  
判案日期 : 2013年5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6 月6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王孟順在裁判官黃汝榮席前經重審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有罪。他針對定罪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上訴人替女病人(控方證人)按摩推拿背部時,親吻其背部,干犯猥褻侵犯罪。
4. 上訴人為執業西醫。控方證人因發燒及頸部僵硬求診。 當時診症室只有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上訴人指示控方證人脫去上衣,只著下褲及胸圍,伏臥在診症床上。上訴人自行替控方證人鬆去胸圍鈕扣,雙手按壓控方證人背 部。控方證人覺得疑惑,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指做法會令控方證人舒服一點。當完成按摩之際,控方證人聽到「唧」一聲,及感覺到給人「錫」一樣,是溫暖及軟 綿綿的感覺。盤問時,控方證人被問及是否被上訴人的領帶觸到,她說先感覺到有噴氣,然後感覺到溫暖,再感覺到給人「錫」。
5. 控方證人感覺驚慌及反感,馬上穿回衣服,並發覺上訴人脫了之前帶著的口罩。她離開診症室,等候領藥後便離去。回家途中致電朋友投訴,同日稍後報警。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作供,指他建議控方證人鬆脫胸圍作推拿治療, 是控方證人自行解開胸圍鈕扣。完成推拿後,他見控方證人背部近胸圍扣有一紅點,便「不帶什麼特別意思」,以拇指輕觸該紅點。此時原本束在上訴人恤衫內的領 帶跌了出來,上訴人「自然反應」地發出了「唧」聲嘆息。他否認吻過控方證人背部,只是「唧」聲誤導控方證人以為被吻。
裁判官的理由
7.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拒納上訴人證供。
8. 裁斷陳述書中拒納上訴人證供之理由概括如下:
(1) 上訴人說事發時他漫不經意,但能作出細緻之描述;
(2) 上訴人在第一次審訊時,指他手觸控方證人背部紅點,領帶跌出,但無提及因領帶跌出而發出「唧」的嘆息,是新近編造;
(3) 上訴人被盤問是否違反《醫生守則》時態度迴避。
9. 裁斷陳述書中信納控方證人的理由,是她描繪現場情況是耳聞膚感,無出錯空間;而她的證供大綱細節緊扣,沒有脫軌。因此,信納她是誠實可靠之證人。
10. 裁斷陳述書的判決段落如下:
「18. 除卻被告吻趙之背部構成非禮外,他擅自鬆脫趙之胸圍,並為達掩飾其罪行,藉詞向趙作出推拿之舉,亦構成本控罪之行為,引述原訟庭的湯法官於Soong Roong-shang HCMA 457/2000 所言,醫生如非出自真意,而只是託辭下獲得病人允許進行體檢/治療,該病人根本沒有真正地同意、允許過被治療,醫生這種行為的本質,其實是一種“侵犯”;從被告替趙進行了長時間的所謂推拿,卻沒在趙的病歷表上提及此環節,反映他只是借推拿之名,對趙作出侵犯,本席考慮趙當時光着背部地遭侵犯,被告作出的推拿之意圖及行為,恰正是一種帶猥褻性的侵犯。」
11. 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 原備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於其口述判詞中,沒有分析為何接納控方證人之供詞,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供詞;
(2)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上訴人替控方證人鬆脫胸圍及向其背部推拿為定罪基礎之一,及作為證明上訴人吻了控方證人背部的犯罪傾向之證據;
(3) 裁判官沒有考慮辯方陳詞所指,若上訴人真有吻控方證人的背部並發出吻的聲音,是違反事件的內在可能性;
(4) 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時,採用了雙重標準。
討論
13. 本案涉及事實爭議,問題是證據取捨與裁斷。代表上訴人的黃資深大律師同意,若上訴人確有親吻控方證人的背部的話,定必構成猥褻侵犯。
14. 就上訴理由(1),黃大律師指裁判官的即席口 述裁決沒有提及證供取捨的理由。口述裁決不是簡短的,涵蓋與裁斷陳述書一致之證據陳述,及所有相關之法律指引(良好品格、新近投訴、沒有佐證、及違反《醫 生守則》並不構成犯罪),給人印象是已給予全部的理由。裁判官在口述理由只說他考慮到案情每一細節後不接納上訴人的供詞,及他反覆細閱後認為控方證人為可 靠,沒有提及事實陳述書中的詳細理由。
15. 若裁判官即席判決時已考慮了事實裁斷陳述書之理由,則無理由在口述理由中沒有提及起碼的要點,令人懷有裁判官當時根本沒有理由,或沒有後來的理由。因此,定罪有潛伏疑點 (lurking doubt)。
16. 黃大律師引述HKSAR v Sin Chi Yin  (1999) 2 HKC 403, 407 E-H高等法院法官彭鍵基的判詞:
「被告人有權知道被定罪的原因。沒有明文規定裁判官在每宗審訊完結時必須詳細口述判決理由,但如他這 樣做,則當告知被告人他達至決定的思維要點,及他已考慮了有關法律和證據。本席明白到裁判法院的工作量,要求裁判官以詳細準備的書面判詞給予口述判決原因 並不設實際。合理做法是裁判官至少應以筆記形式清楚說明案件的法律及證據重點。因此,本席認為過於概括的陳述,如「本席已依法作出所有必要警告」,或在欠 缺特別引述之下用「本席已考慮所有有關證據」的字句,均不足夠。」[1]
17. 在Otis Elevator Co (HK) Ltd v HKSAR FAMC 49/2008 (2008年10月29日),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
「當裁判官的裁決必然需要考慮法律爭議時,裁判官作出裁決時是否有責任給與理由?HKSAR v  Sin Chi Yin (1999) 2 HKC 403的判決是否正確?」
的法律問題沒有作出裁決,但指在檢視該案口述裁決和及後的裁斷陳述書下,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不穩妥。
18.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4(b) 條,裁判官須在被告人提出上訴後15天內頒下裁斷陳述書及理由。雖然終審法院沒有裁決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是否必須給予理由,但審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們曾 指出口述裁決只說「已考慮了有關證據」或「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有罪」並不足夠(HKSAR v Lee Siu Wo (2002) 3 HKLRD 283, 284-5,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HKSAR v Gurung Puran-Bahadur HCMA 737/2005,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紹中(當時官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焯華 HCMA 1203/2007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而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時所給予的理由應該告知被告人他的思維的要點,及已考慮到案件有關的法律及證據。
19. 上訴時對裁判官的口述理由與事實裁斷陳述書作出比較,旨在從兩者差異或遺漏,檢視即席判決時的思維是否有錯漏,因而令裁決不安全或不穩妥。本案而言,裁判官的口述理由詳細複述案中有關證據,但沒有提及對證據取捨的詳細理由。
20. 上訴人在上次審訊未有提及因為領帶滑出而發出 「唧」的嘆聲。這是上次審訊時辯方案情最明顯的遺漏,因為所謂手觸紅點只能試圖解釋親吻的膚感,並不能解釋「唧」聲的耳聞。然而,即使裁判官裁決時沒有提 及這點,但這點是顯而易見和賦比重的。其他理由如漫不經心及態度迴避實屬次要。所謂裁判官當時沒有理由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實説不過去。
21. 至於控方證人,裁判官的理由主要指她對親吻的耳聞膚感非常清晰,問題是否可信。控方證人前後一致,因而備受信納。這是個直接了當的事實裁斷,沒有不妥。
22. 就上訴理由 (2) ,控方證人主問時先提及被上訴人擅自解開胸圍扣,替她背部按摩,然後再被親吻。控方指構成猥褻侵犯的行為是親吻,但其他行為與整個過程有關。
23. 上訴人被盤問時,控方試圖問及親吻以外的其他行為,例如按摩時上訴人是否有興奮。辯方律師反對,指並不構成控罪。裁判官准予發問,指與可信性有關。
24. 黃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裁定按摩亦是非禮,會令人感覺他依賴了按摩來證明上訴人較有傾向做出親吻的行為。黃大律師指出,控方指脫扣、光身按摩與親吻是一連串行為,則其實是企圖證明有做前者,就有做後者,前段的行為並非只屬可信性的證據。
25. 再者,黃大律師指控罪基礎只以親吻作為非禮行為,裁判官卻裁定推拿按摩亦構成控罪,對辯方造成不公:
(1) 辯方準備抗辯時集中於親吻,沒有就推拿多花工夫;
(2) 若裁判官容許盤問上訴人時説清楚脫扣與推拿都可以構成非禮,則辯方必然會就該點重新盤問控方證人,而上訴人作供時亦會多講;
(3) 辯方結案陳詞時完全沒有提及脫扣和推拿。
26. 雖然案情發展的次序先是脫扣、推拿按摩、然後親吻,但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首先裁定上訴人親吻控方證人背部構成非禮。然後,裁判官指除此之外,藉詞推拿亦構成控罪之行為。因此,所謂裁判官倚賴按摩作為親吻之傾向性證據並非正確。
27. 即使裁判官只應將脫扣及推拿按摩接納為背景證據,而不應將該證據納支持控罪,但對上訴人沒有造成不公或偏頗。因為黃大律師同意,在本案情節,親吻背部足以構成控罪,而裁判官信納親吻的行為,是基於控方證人的耳膚感,是獨立於按摩推拿的。
28. 就上訴理由 (3),黃大律師指辯方陳詞時指出若上訴人有意非禮控方證人,則親吻時不會出聲,因為這違反內在可能性的。黃大律師指法官於每宗案件都必須考慮證據的内在可能性,而在其裁決理由中作出交待(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KS CACC 472/2010,第29 至33段;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小江 HCMA 152/2011,第32至36、41至42段)。裁判官在口述或書面理由中沒有交待這項陳詞,與案例要求不符。
29. 本席不同意若醫生要非禮病人,親吻時發出聲音 是違反內在可能性的。根本醫生非禮病人就並非尋常事,而證據取捨需要考慮案件整體情節(包括控方證人是否自行解開胸圍鈕扣)而定。裁判官既然信納控方證人 耳聞膚感的證據(而這點是沒有犯錯),他必然否定辯方指親吻也不會作聲的陳詞。在Chung Wai Leung v HKSAR, FAMC 64/200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判詞第三段)指出,單單因為法官沒有提及一事,不等於他沒有考慮過。[2]
30. 就控方理由 (4),黃大律師指控方證人無論在首次審訊時證詞或證人口供中,均無提及上訴人親吻前她感覺到背部有呼氣,裁判官認為這差異並不重要,卻因為上訴人在首次作供時未有提及領帶滑出而「唧」聲嘆氣而不信他,是雙重標準,對上訴人不公。
31. 控方證人指她感覺背部被吻,主要是她聽見 「唧」聲,及感覺被吻一樣,及有暖及軟綿綿的感覺。當她被問及感覺是否可能是領帶造成,她就說被吻前感覺到有噴氣,以回應被領帶觸及。因此,親吻主要凴耳 聞膚感,呼氣只是枝節。再者,辯方律師結案陳詞時,指出控方證人感到背部吹氣並無爭議,亦其實並不重要,因為上訴人彎身按摩後,借力準備起身時,有機會呼 吸,導致控方證人有背部吹氣的感覺。無論呼氣的感覺代表什麽,呼氣本身並非一項具爭議的行為。
32. 如前所述,這考慮與上訴在上次審訊沒有對「唧」一聲的解釋不能同日而語。因此,裁判官並非有雙重標準。
33. 裁判官的裁決絕不是有悖常理,是有足夠證據支持的,審理上訴的法庭不應干預。即使裁判官在口述裁決沒有道出取捨證據的理由,裁斷陳述書所載的理由是明顯而有力的。經檢視兩者,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而以上訴重審角度亦然。
34.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35. 本席謹對黃資深大律師及李律師的陳詞致意。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鄭氏律師行委派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帶領何俊健大律師代表

[1] 原文:“An accused person, if he is convicted, is entitled to know the reasons for his conviction.  There is no requirement that a Magistrate must give detailed oral reasons of his decision at the end of each trial but if he does, he is expected to inform the person in the dock the salient features of his mental process in reaching his decision and that in so doing he had addressed himself on the relevant law and evidence.
I am aware of the workload in the Magisterial Courts and it would be unrealistic to suggest that their oral reasons should take the form of a carefully prepared written judgment. But good sense and practice requires that the important legal and evidential features of the case should at least be covered by the Magistrate in note form, albeit orally.  Having said that, overgeneralized statements such as “I have warned myself of all necessary warnings as required by law” or in the absence of specific references, phrases such as “I have considered all the evidence before me” is, in my view, inadequate.”
[2]原文:“Merely because a judge does not mention a thing, it does not follow that he has not had it in mi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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