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6日 星期三

判危險駕駛撞死老翁小巴司機吳志洪上訴得直獲改判不小心駕駛

【本報訊】一名小巴司機於去年8月在旺角撞斃剛送完貨的六旬男子,早前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昨指斥,被告的駕駛方式自私自利、嚴重鹵莽,應受到譴責,被告並沒有留意路旁的死者及連番判斷錯誤,刑期長短亦不能補償死者家人的痛苦,遂判入獄28個月及停牌兩年。
傷者留醫五日不治
現年32歲被告吳志洪,已婚並育有1歲兒子,過去只有輕微交通違規紀錄。他被控於去年810日,在旺角豉油街與廣華街交界,危險駕駛紅色小巴導致66歲男子梁燦華死亡。
法官表示,被告服刑後仍會與家人相聚的一天,但梁燦華跟家人永遠沒有這個機會。事發時被告應可清楚看見梁,但被告由廣華街轉入豉油街時沒有減低車速,同時維持這速度,迫使欲過馬路的途人退回原地或快步行走。被告亦沒有顧及梁身旁有一部單車,不能輕易退回原地,前方又被途人阻擋,不能急步前進。被告的駕駛方式應受譴責。
案情指,事發時梁燦華剛送貨到一間餐廳,並推着單車與餐廳老闆蔡兆基同行至豉油街。蔡見沒有車輛便過馬路,惟被告駕駛的小巴突然駛至,蔡急步過馬路同時聽到巨響以及梁大叫,回頭看見梁倒卧小巴前。梁留醫五日,因頭部重創及急性支氣管炎死亡。
案件編號: DCCC123/09 

撞死老翁小巴司機上訴得直獲改判不小心駕駛
         一名被判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小巴司機,上訴得直,獲上訴庭改判他不小心駕駛罪,已服刑約十個月的上訴人,獲即時釋放及撤銷兩年停牌令。案發在前年八月,三十二歲的上訴人吳志洪,駕駛小巴,在旺角豉油街與廣華街交界,撞倒一名六十六歲推著單車過馬路的老翁,老翁留院五日後傷重死亡,上訴人早前被判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罪成,被判監廿八個月兼停牌兩年。 法官在書面判詞中指,案中上訴人,雖然對被撞死老翁,有不可推卸責任,但受害人亦涉及不依交通規則過馬路,要承擔部分責任,因此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

CACC 22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23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23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志洪(NG Chi-hung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0430
宣判日期 2010430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513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廣華街、染布房街及豉油街的交界。豉油街是單程路車輛只可向西行駛,而染布房街是兩線雙程路。案發地點,包括豉油街兩邊及染布房街路口,都有欄杆防止行人橫過馬路。2008810日星期日下午約535分,申請人駕駛機件正常的LK6968紅色公共小巴由廣華街左轉入豉油街,一個類似U-turn的急彎時,撞倒男子梁燦華(66歲)(「死者」)。
2.                意外導致死者頭部及左腳出血,背部有被擦傷痕跡,頭顱重創及骨折。死者在接受緊急手術後於深切治療部留醫,但延至五日後不治,死因是頭部嚴重受傷及急性支氣管炎。
3.                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經審訊後,於2009611日被定罪2009617日,申請人被判入獄28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
4.                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5.                控方第一證人蔡兆基(29歲)(「蔡先生」)是一中式食肆的東主,他認識死者,但與死者不熟,死者是他的供應商。蔡先生指案發當日在其白布街的食肆看見死者送貨至他的店舖。其後,蔡先生和死者一起經白布街轉入染布房街向廣華街方向前行。他們二人平排從白布街步行往豉油街時,死者是推著一輛單車,而意外是在他們橫過豉油街時發生。
6.                原審法官就蔡先生的證供有以下說法:
12.   於等候橫過馬路時,證人沒有留意梁是如何處置他的單車,因證人是主要望向馬路。證人供述,他最後看見梁先生處置他的單車是於他們在步行時,梁是在推著他的單車。當時梁是一面步行,一面推著他的單車,至他們到達等候橫過馬路的位置,那證人便望向馬路。於橫過馬路前,證人是曾望向前方馬路的情況,如廣華街、豉油街的情況。他望向廣華街,看看是否有車輛駛來。他供述,他所站立的位置望向廣華街的出口是並無物件阻礙他的視線。證人指,他望向廣華街方向,看見沒有車輛,那他便橫過馬路。證人供述,他是停在他所在的位置約一、兩秒,他看見廣華街並沒有車輛駛出,那他便步出馬路,他步出馬路前,他沒有留意梁在幹甚麼。於他步出馬路時,他是面向著廣華街方向,起初他是以正常步速過馬路,但至橫過了一半馬路時,他看見有一車輛駛向他,那他便加快腳步。他供述,就他看見車輛駛向他時,他本人所在位置,便即證物P1單車所在的位置,即當時他已過了約一半馬路。他所指的,向他駛來的車輛是一小巴,小巴是剛從廣華街的燈位轉出,即證物P12)號相片所見小巴旁的交通燈位。當時,於小巴之前是並沒有別的車輛,證人看見小巴快要駛到他身旁,那證人便加快腳步橫過馬路。就著證物P6,證人指,第(11)幅相片是拍攝到廣華街燈位的情況,而第(13)及(14)幅相片則顯示廣華街轉出時之位置。相中兩層高的建築物窗口所在處便是豉油街,而P6相片(1)則是證人所在的影線望向廣華街燈位時的位置。被問及證人看見小巴從廣華街出現,那車速大約如何,證人說,那是很難說,當時他沒有留意該小巴的指揮燈情況,他亦聽不到小巴響horn。他指,當時小巴應是要轉入豉油街,證人供述,於他看見小巴左轉時,小巴應是沒有改變他的速度,他看見小巴駛近他,那他便加快腳步橫過馬路,於小巴駛近證人時,證人指他感覺小巴的車速與之前是差不多。他供述,於小巴最接近證人時,小巴距離證人約12呎,即證人所在的證人台跟主控所在位置。」
7.                意外發生後,蔡先生在現場曾與奉命到場調查的警員(控方第五證人)談話。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
30.   …(蔡先生)於現場表示死者是騎著單車被車撞到。…」
8.                原審法官認為蔡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是在看見沒有車輛駛至,才開始橫過馬路,及是橫過了一半馬路才看見小巴從廣華街駛出,並因此需加快腳步行至對面馬路。原審法官亦信納蔡先生所說:
28.   於該輛小巴之前是沒有別的車輛,否則控方證人一亦不會選擇於那一刻橫過馬路。」
9.                辯方證人姜永東先生(「姜先生」)是小巴的乘客,他在審訊時供述:
25. …意外前小巴的車速因那裡是在『等燈』,剛剛起步,車速應該不會太快…
但原審法官認為由於姜先生:
35. …在車上打瞌睡,雖然法庭認為姜先生是一誠實的年輕人,但就著他對被告人小巴的車速的估計,那是絕不可靠。」
10.              原審法官雖然不接納姜先生對車速之估計,但他並沒有拒納姜先生關於小巴「剛剛起步」的證供。再者,雖然申請人沒有在庭上作供,但根據他在案發當日下午7時接受警方接見的會面紀錄(證物P8),申請人提出當時他是由於交通燈顯示紅燈而停車,轉綠燈之後再開車而小巴於起步後大約行駛了兩、三個車位的距離,意外便發生。原審法官沒有拒納申請人的說法,亦沒有證據證明當時小巴是超速。雖然姜先生所估計的十公里時速不被原審法官接納,但蔡先生亦曾向警方表示,他估計小巴時速是約二十公里。相片(證物P614))顯示案發後小巴停下的位置與死者躺在地上的位置(見證物P11))之間只有數米的距離。所有證據包括死者之傷勢、及意外後死者與單車的位置都顯示意外時,小巴的車速不高。
11.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應有看到蔡先生或死者,但他卻沒有合理解釋他為何接納蔡先生指過馬路前看不到任何車輛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
29.   …控方證人一就著估計小巴的車速是確有相當困難,他庭上是以二十至三十公里時速形容小巴的車速。於他的證人供詞中,他供述車速約為二十公里時速,他亦承認這只是他的估計而已。但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證詞中所說,於有關時間他是看不見小巴有減慢車速的表現。自小巴出現至小巴左轉進豉油街,小巴並沒有減慢車速,亦沒有響horn示響。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他跟小巴之間最接近的距離約為12呎,即證人所在的證人台跟主控官之間的距離。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事發時視野清楚、天氣良好。事實上,就著路面情況與及當天天氣及視野等環節,控方證人一的證詞亦得到控方證人二證詞的支持,案中路面的情況是否良好、乾爽、視野是否清楚等等,均並非案中爭議的環節。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是於剛踏上路壆時,他是聽到『嘭』的一聲聲響,法庭亦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於此之前,他加快腳步時,他所在的位置是證物P1小巴前藍白間條短褲男子所在處。就著自他看見小巴出現至聽到碰撞聲,維時約五至十秒的估計,法庭認為那並非是一準確可靠的估計,考慮到單車所在處,那即是證人證詞中他看見小巴出現的位置及路壆的距離。法庭認為,事件經過是不可能如證人所說,五至十秒那麼長,證人亦不可能於加快腳步的情況下,用上那麼多時間橫過餘下的馬路。」
12.              原審法官在判斷蔡先生是否看不到小巴,及申請人是否看到蔡先生或死者的時候,可能採取了不同的標準。根據蔡先生的證供,當時他應是看不到小巴(除非當時小巴是高速駛至),但客觀的證供卻不支持「小巴正高速行駛中」的說法。原審法官接納蔡先生的說法,指不會看到小巴仍然過馬路,原因是該做法不安全。但這與蔡先生在馬路情況十分危險的情況下卻仍然選擇過馬路的做法有衝突。
13.              就申請人的口供所說:
「…我以時速約10公里行駛左轉出染布房街北行1線並再左轉入豉油街,當駛入豉油街時,右邊突然有一部單車衝出,我立即剎車,但收掣不及,左車頭撞倒單車,而單車上男子向右跌在地上,於是報案。」
14.              原審法官認為:
「死者以高速駕駛單車衝出的機會是難以成立。」
15.              「衝出」和「高速衝出」兩者有明顯分別。「衝出」包含「突然」之意思,控方案情撮要指出申請人稱:
“受害人因突然衝過豉油街而導致碰撞…”
便帶出「突然」的意思。
16.              原審法官所指的「高速」是指「絕對的速度」或「相對的速度」,他沒有說明。如果他指的是「絕對的速度」,本庭同意。因為以死者的年紀、送貨單車的性能,以及當時在剛起步的狀態來說,死者高速駛單車的可能性很低。但以當時環境來說,雙方的距離應只有數米(見證物P2);又從相片(證物P314)、(15))可見,死者之單車是由染布房街方面逆向而行(證供沒有清楚顯示死者是否想轉入豉油街,亦不能證明死者當時的目的地,證據只顯示蔡先生是向廣華街方向行)。以事發後死者與小巴之間的距離來說,死者出事時踏單車的「相對的速度」有可能是頗高的。但死者究竟是以高速踏著單車「衝出」、還是在短距離下突然「衝出」?兩者是有明顯而重要的分別,對本案的結論有決定性的影響。
17.              蔡先生與控方第五證人於現場的談話跟他在庭上所說的有分歧,原審法官認為分歧是蔡先生與警員溝通有會所致。原審法官認為案發時死者是乘著單車的情況是存在「內在的不可能性」。至於「內在的不可能性」,原審法官有以下說法:
30.   …法庭認為,有關的出入是控方證人一跟警員之間溝通會所致。法庭認為,認中為本案死者乘著單車的情況是存在著內在的不可能性,若死者梁先生是從白布街乘騎著他的單車至案中的影線所在處,又或是他跟控方證人一一起步行若干距離後,改以他的單車代步,乘坐單車至案發現場,不論是前者或後者,死者若使用他的單車,他的速度定會較諸步行的控方證人一為快,亦自必會較控方證人一更早到達事故現場。於此情況下並不可能控方證人一先步出馬路,而死者緊隨其後。法庭亦認為,若死者一直使用他的單車,他亦不可能故意將單車的速度減慢至與控方證人一步行的速度相若,於控方證人身旁或身後騎著他的單車。事實上,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所說,於控方證人一在影線留意著廣華街的交通情況時,他是沒有留意死者跟他單車之間的關係。控方證人一最後看見死者跟單車是於影線上,當時單車應是在死者與控方證人一之間,之後,控方證人一便專注著廣華街的交通情況,而沒有再留意死者跟單車的關係。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五於現場初步調查時,是有可能因溝通問題而以致控方證人五的證詞在這環節上跟控方證人一有所出入。
31.   就著於本案,死者會否騎著他的單車突然衝出馬路這環節,法庭亦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有助法庭考慮上述問題。法庭認為,若如辯方所說,或如被告人於他的會面紀錄中所說,死者梁先生是騎著他的單車突然衝出馬路,法庭認為,死者梁先生必然必須要騎著他的單車駕駛一段距離,才能衝出至被告的小巴前,即是說,死者從白布街離開控方證人一的店舖開始便騎著單車行車,或是於途中他不再步行,選擇以單車代步騎乘了一會。但問題是,若梁先生是騎著他的單車,為何於有關時間,梁先生一直於控方證人一身後,而沒有超越控方證人一,更考慮到控方證人一於影線上留意前方的交通時間更有一至兩秒時間,於期間梁先生亦沒有超越控方證人一這樣考慮梁先生在騎著他的單車的說法便更難成立。若梁先生是一直在與控方證人一步行,他是於影線才騎上他的單車駛過馬路。法庭留意到,案中的單車是一般被用作運貨的單車,車身高度較高。按本案的單車,死者是應不可能以雙腳著地的形式坐在單車之上等候橫過馬路,於影線等候橫過馬路時,死者一是以雙腳站立於馬路上,將單車放於他身旁。於最後,他騎上單車後才起步騎單車橫過馬路,或是他以一腳著地,半坐形式的方式騎著單車,等候橫過馬路。但不論是怎樣的情況,由零靜止的情況至他將單車駛出至被撞的位置,中間距離不大,那死者乘著單車衝出的機會亦難以成立。換言之,死者若一直在控方證人一的身後,縱使如被告所說,死者是於被撞時騎著他的單車,那死者亦只會只於影線上才開始將單車駛出,橫過馬路。從影線至被撞的距離,法庭認為,死者以高速駕駛單車衝出的機會是難以成立。當然,若死者一直是只推著他的單車,那更不可能會以高速衝出馬路。法庭留意到,控方證人一所說,他看見小巴出現時,他應是於相中單車所在位置,而他開始加快腳步橫過馬路時,他亦只是於證物P1藍白間條衫的男子所在處。考慮到控方證人一於馬路上的位置及相中所見單車被撞後的位置,由此觀之,控方證人一跟死者應是採取同一的路線橫過馬路。亦換言之,死者是在控方證人一之後。控方證人一既於死者身前不遠處,那死者以衝出的方式橫過馬路,那是存在著另一存在的不可行性,因他這樣做是會跟控方證人一撞上,以控方證人一在死者前方不遠處考慮,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會面紀錄中所說,死者騎著單車衝出的說法亦難以成立。」
18.              原審法官推理的基礎是:如果死者離開白布街時便立即踏上單車,他應該比蔡先生早到達豉油街。但這推理並不能站得住腳。雖然本庭不知道死者的目的地是甚麼地方,而只知道他是在行人路推著單車沿著染布房街向廣華街方向而行,但他與蔡先生一起步行到染布房街與豉油街交界的時候,他一定不會離開行人路改而踏著單車繼續其旅程。如果死者在近豉油街時決定踏單車出馬路,他需要時間先將單車由行人路移到馬路。所以當他上了單車時,蔡先生可能已經過了一部分豉油街馬路的路口。原審法官的上述推論不一定是一個合理的推論,更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19.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1段也曾考慮過死者是否有踏著單車,以反方向橫過馬路,但因為他認為死者不可能高速衝出而不接納申請人口供所謂的「衝出」,所以他認為當中「存在著另一存在的不可行性」,這個「另一存在的不可行性」是指死者的單車不會以「高速」衝出。這點本庭已經處理了。
20.              蔡先生有說過他到街口時,曾經站立一至兩秒,然後才過馬路,原審法官沒有接納蔡先生在時間上的證供,包括蔡先生說他過豉油街街口是用了56秒的時間,而原審法官是依照推理的所謂「存在的不可行性」而得到結論,就是控方第一和第五證人有溝通上的會。本庭不能接納該結論,原因是控方第五證人不應會弄錯。控方第五證人並非依賴其記憶,而是有筆錄他和蔡先生的對話
21.              原審法官指出(而蔡先生亦同意)當時他與死者橫過馬路的方式有不對之處,但法庭需考慮的是申請人是否有危險駕駛,二人橫過馬路的方式是否不對,與申請人有否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
22.              本庭同意兩者沒有直接關係,駕駛者更不應因為行人違規過馬路而不理行人死活。但當法庭考慮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正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9段提出,應考慮下列的情況:
(a) 有關道路在關鍵時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秋榮CACC 347/2005 (未經報導,2006220日)一案,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庭(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庭法官司徒敬、原訟庭法官麥明康)推翻定罪而改判以不小心駕駛的罪名。
24.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潘展平引用上訴庭在該案的以下說法:
﹝譯文﹞
76.   那在我們看來是遠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於某一性質和狀況的道路上應有的駕駛水平(於一路面濕滑落斜左轉彎位),這是不小心駕駛。當他令自己處身於要緊急煞車的情況下,申請人明顯地沒有對該公路的情況予以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77.   但是,在決定一名司機有否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時,法庭要考慮的是該司機的駕駛水平是否遠低於那水平以及對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而言明顯地這種駕駛方式是否危險的。在這方面,這是十分重要去認清案中司機並不是故意切線橫過巴士的路徑進入支路。相反,本案完全是基於,撞罕有地,於與巴士相撞的公路上有一些車輛由於另一宗意外而於彎位停下。若果原審法官有充份地考慮此證據,他很有可能決定申請人緊急煞車去避開於公路前停下的車輛的行為,並不一定能說遠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水平,或者說是顯然是危險的。故此,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並不安全。
78.   由於這些原因,我們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的申請,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允許上訴並撤銷定罪。根據條例的第36(10)條,交替為不小心駕駛定罪,違反條例的第38(1)條。
﹝原文﹞

“76. That in our view was a standard of driving which fell below what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given the nature and condition of the road (a descending left hand bend with a damp surface), and amounted to careless driving.  By getting himself into a position where he had to apply emergency braking, the applicant had quite plainly driven without due care and attention to the circumstances existing on the highway at that time.
77.   However, for the purpose of the charge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the key question before the judge was whether, as we say, the applicant’s standard of driving fell far below that standard and whether it would be obvious to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  In this context, it is crucial to recognise that the case was not one of deliberately cutting across the path of the bus to gain access to the slip road.  Rather, it was a case resting entirely on a collision with a bus on a stretch of highway on which, unusually, a number of vehicles were stopped around a bend after another accident. … If that evidence had been given proper weight the judge may well have been led to conclude that the application by the applicant of emergency braking to avoid the stationary vehicles on the highway ahead of his vehicle, could not necessarily be said to reflect a standard of driving far below that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or be said to be obviously dangerous.  Accordingly the applicant’s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is unsafe.
78.   For these reasons, we give leave to the applicant to appeal his conviction, treat the hearing as the appeal, allow the appeal and set aside the conviction.  Pursuant to section 36(10) of the Ordinance we substitute a conviction for careless driving, contrary to section 38(1) of the Ordinance.
25.              潘大律師指出:
24. 於(李秋榮),上訴法庭指出在決定一名司機有否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時,法庭要考慮的是該司機的駕駛水平是否遠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於某一性質和狀況的道路上應有的駕駛水平以及對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而言明顯地這種駕駛方式是否危險的,﹝原文﹞於第77段為 ‘… for the purpose of the charge of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the key question before the judge was whether, as we say, the applicant’s standard of driving fell far below that standard [what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given the nature and condition of the road] and whether it would be obvious to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 在該案中司機並不是故意切線引致意外,所以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改判為不小心駕駛。」
26.              答辯一方指出,當時小巴是由一急轉彎轉入豉油街,所以注意力偏重於車的左方,加上豉油街兩邊及染布房街路口均設有欄杆阻止行人在該處過馬路,死者是否真的由染布房街、豉油街的路口上騎單車,逆線而行橫過豉油街,對決定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於某一個性質和狀況的道路上應有的駕駛表現是一個有關的考慮因素,不能說沒有直接關係就將該因素置之不理。
27.              申請人駕駛方法有可商榷之處,但是否到達一個程度以致法庭可以毫無疑問地認為他是犯了危險駕駛罪?本庭認為不可以。
28.              所以,本庭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把申請視為正式上訴及撤銷定罪。但是,本庭認為在路面及視野都正常下發生這種意外,就算用民事訴訟的標準來看,死者需負責任的比重可能甚高,但申請人也不是完全沒有不小心或疏忽之處,所以本庭改而裁定申請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29.              就判刑方面,申請人從2009611日被定罪以後便開始服刑,至今已過了10個月,所以本庭下令申請人可獲即時釋放。這不代表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罪行應得到如此嚴重的懲罰,只是本庭認為無需要再考慮甚麼才是恰當的刑罰,對此亦不表示任何意見。本庭只指出,申請人已服的刑期,以不小心駕駛的罪行而言,已遠超一個適合的判刑。所以,本案的判決不可以被視為不小心駕駛引致有傷亡的判刑案例。本庭亦撤銷吊銷申請人駕駛執照兩年的命令
30.              申請人要求上訴及原審的訟費。上訴的訟費應由控方支付。
31.              至於原審的費用,申請人曾向法庭指出,在開審前,申請人已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申請人的立場,控方拒絕接納。在這情況下,本庭行駛酌情權,命令控方亦須支付申請人原審的訟費。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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