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5日 星期二

崔 及 李 管養權及附屬濟助

1/19/2010 2:26:27 AM EST
崔 及 李 - [2010] HKCU 63
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非公開) (Judge Chu) FCMC 3637/2008 200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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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法 — 離婚 — 兒童管養 — 共同管養是否適合 — 附屬濟助 — 婚姻持續多久 — 婚姻財產 — 謀生能力 — 女兒的合理使費 Family Law Divorc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 Whether joint custody appropriate Ancillary relief Duration of marriage Matrimonial assets Means of earning Reasonable expenses of daughter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區域法院法官朱佩瑩


判案書 (管養權及附屬濟助)

A. 引言

[1] 在這件案中雙方有兩項爭議的申請:-


    (1) 有關管養權的申請: 答辯人 ("男方") 在開審時同意呈請人 ("女方") 擁有家庭女兒的照顧權。男方曾只要求女兒的共同管養權但在結案陳詞中郤要求女兒的獨有管養權。女方一直堅持獨自擁有女兒的管養權;

    (2) 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 女方要求附屬濟助包括財產的分割,一筆款項的贍養費及女兒的贍養費。


B. 背景

[2] 香港社會福利署調查社工歐陽先生在他的調查報告 (下簡稱"香港報告" ) 指出雙方是在約1994年年間在廣州認識的。當時男方約為35歲,女方約為31歲。女方在廣東WW縣出生,家中排行第二,有一位哥哥及一位姊姊,父母居住廣州,在修畢中小學課程後,於1988年畢業於廣州暨南大學經濟系。女方畢業後在廣州一銀行內任職助理會計師至1996年,期間除每月薪金外,還有股票投資收益,當時她指每年約有人民幣60,000元收入。

[3] 又據香港報告,男方出生於香港。他原藉廣東WW縣。男方有一位同母異父的姊姊居於廣州,已多年沒有與她聯絡。男方的父親於1979年去世,自始他與母親相依為命。男方畢業於台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畢業後,先後在台灣、香港及深圳工作。

[4] 男方和父母本來是居住在公屋。後來在1979年男方父親去世後,男方和母親 ("盤女士") 繼續居住在公屋至約1990年。當時據稱香港房屋署引進一項"免息貸款" 的計劃協助公屋戶主購買物業。盤女士是公屋戶主,因此有權申請。在19901113日盤女士和男方以聯名購入了XX市廣場一項物業("XX市廣場")。當時購入價為港幣$845,000。男方指是盤女士去挑選該物業。他當時在台灣工作。

[5] XX市廣場一直為盤女士在香港的居所直至近年她患上老人痴呆病。她是在200610月進入安老院,剛在最近審訊後1021日過世。男方一直以來每次回香港時也是住在XX市廣場直至今年6月,他才搬至上水一租來的單位。

[6] 男方與女方在1994年認識後,在19941223日,盤女士在深圳龍華鎮購入一物業。本來此物業為盤女士個人簽約,但後加上男方及女方的名字,現以3人名字持有( "FF花園")

[7] 雙方在199528日在廣州結婚。當時男方是在台灣工作的。結婚後數日,約在1995212日男方回去台灣工作,而女方繼續留在深圳居住及工作。男方指他在台灣工作直至約1995421日回香港工作,但女方指男方在她出國留學時仍是在台灣工作的。女方在19962月到瑞士留學直至1997 4月才完成了酒店管理碩士課程回深圳居住。

[8] 無論如何,明顯地雖然雙方在19952月結婚,之後兩年中似乎聚少離多。婚後FF花園為他們的婚姻居所。後在1998813日在女方懷孕期間雙方購入深圳市羅湖區一物業 ("XX名園"),以雙方聯名持有,作為他們新的婚姻居所,但交易在20005月才完成。最終他們是在20008月才搬進XX名園居住。

[9] 1999422日女方誕下一名女兒("女兒")。女兒現年10歲,在上水一小學就讀。一家人在20008月搬進XX名園後,FF花園便放租,租金一直是由女方收取。

[10] 不幸地在女兒出世後,雙方的婚姻關係似乎很快地出現問題。女方一直堅持在200157日他們已開始分居雖然仍同住一屋簷下。在這方面男方是一直有爭議的。

[11] 20033月女方獲得單行證來香港之後,她曾經在香港居住及在香港一間公司担任秘書文員及保險或其他的工作。在香港工作時她是居住在XX市廣場,但女兒及男方是住在深圳。女方指在20057月開始她是全部停止工作的,因她患上"體位性頸椎病" 因此不能再工作。

[12] 2005年底1224日女方首次申請離婚 (檔案號碼為" FCMC 14735/2005")。但約兩個月後於2006212日,女方自動申請要求取消離婚申請,並指她和男方已復合。因此在2006221日法庭正式作出判令撤銷了女方當時的離婚申請。女方在這次審訊中郤指當時的復合只是短暫的,只維持了約兩個月。

[13] 男方曾告訴歐陽先生他在20028月失業一年。後男方指自200610月再度失業至今。在2006年時男方是每月支付HK$8,000給女方作生活費,由2007年初開始,男方只支付給女方每月 $3,000作為生活費。

[14] 200843日女方再次申請離婚。在女方的離婚書中她指雙方已在200157日開始分居。當時男方曾存檔一份抗辯書否認女方所指的分居日期。

[15] 2008年的617日女方申請附屬濟助及中期的贍養費,因她指男方所付的每月 $3,000的贍養費是不足夠的。

[16] 2008912日本庭作出一項臨時的中期贍養費判令。在男方承諾他會繼續支付女兒的書簿及文具費,醫療費及一切突發的費用下,法庭維持每月$3,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並將女方中期贍養費的申請安排在20081211日作正式聆訊,因在20089月的聆訊時女方並沒提交足夠有關女兒開支的証明文件及本席指令雙方須作宣誓書解釋他們銀行戶口中的款項來源及去向。後來女方申請法律援助,訴訟程序因而被擱置 42天,令該聆訊期被取消。其後因為本庭為雙方已安排了最終的附屬濟助審訊日期,因此女方中期贍養費的申請被安排在這次審訊中一併處理。

[17] 雖然在20062月他們曾經復合,雙方最後同意他們最遲在200611日開始分居。在200939日,因雙方同意分居至少已足兩年,本席因此頒發暫准離婚令予女方。

[18] 女方和女兒現在仍是住在深圳XX名園。女兒每天在上水讀小學。男方在審訊前搬至上水但每週末他仍回深圳XX名園。在審訊時,女方聲稱她打算在本席作出判令後和女兒也搬至上水居住。

C. 管養權、照顧權及探視權



I. 法律原則

[19] 有關一位未成年人的管養問題,一般原則是列在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如下:-


    (a)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福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20] 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第48C條,上述的原則適用於婚姻訴訟中有關子女。

[21] 至於"共同管養令" 的原則,在高等法院200613ML v YJ 2007523日的判詞中的第24段內,在考慮了已往的案例後,法庭曾列出如下:


    "(1) 於考慮究竟應批予父母雙方共同管養權抑或批予其中一方單獨管養權時,首要考慮的事項是子女的福利。

    (2) 共同管養能否實行,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父母能否合作。如果法庭認為無法合理地希望父母合作,法庭可以拒絕批出共同管養令。究竟這合理的希望是否存在是事實的問題。如果法庭不能合理地希望父母合作,批出共同管養令可能會帶來大不幸並有違子女的最佳利益。

    (3) 如果情況合適,法庭或許會批出共同管養令來鼓勵父母克服兩人之間的分歧並為子女的利益互相合作。在這情況下,共同管養能夠確認父母雙方在子女成長過程中的角色同樣重要。不過,如果共同管養顯然不可行,似乎法庭不大可能純粹為了鼓勵父母克服他們之間的分歧,或為了確認父母在子女成長過程中的持續角色而批出共同管養令。如上所述,如果這共同管養令不大可能實行,這命令是不能為子女帶來最佳利益的,因為其不良後果將遠超過這命令所能為子女帶來的利益。

    (4) 有管養權的父或母無權作出全部關於子女的決定,而漠視另一方無管養權的父或母的反對。如果父母就影響子女的重大事直有分歧,沒有管養權的父或母可以要求法庭就有關事宜作出裁定。"


II. 社會福利署的調查報告

[22] 本席在200939日指示香港社會福利署及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就女兒的管養,照顧及探視等問題作出報告,香港社會福利署在200968日呈交了此兩份報告,除了上述的香港報告外,另外有一份有關深圳情況的報告(以下簡稱"國際報告")

[23] 國際報告是由一位左女士撰寫。左女士曾出庭確認她報告的內容。男方曾向左女士指出她報告有些報導只是根據女方所述而寫的,但這些指控即使正確也不足以影響左女士最後的建議,即女兒的照顧應維持現狀。

[24] 香港報告是由一位歐陽先生撰寫的。歐陽先生也曾出庭確認他的報告的內容。歐陽先生在香港報告中曾建議雙方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而女方有女兒的照顧及約束權而男方可有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25] 歐陽先生指出他希望小朋友可以有爸爸,有媽媽在她生活方面提供意見,所以特別強調他希望雙方可有共同管養權及他相信這安排會對小朋友的發展有幫助。歐陽先生並且指出男方及女方均是知識份子,有讀過書及是明白事理的人。歐陽先生指根據他的觀察,雙方均很受護女兒,也很想將她養育成才,並且雙方各有長處,因此共同管養對小朋友來說比較好些,而且他們目前也有少少分工,譬如,在星期日男方會負責帶女兒去些課外活動,並且歐陽先生觀察到如果女兒有些功課上的問題,她也會主動問父親的。

[26] 女方曾向歐陽先生指出男方並沒有份照顧女兒,但歐陽先生回應女兒和男方一起居住時,他相信男方也應該也有份照顧女兒,歐陽先生也曾指出女兒曾告訴他爸爸有教她功課及一些做人的道理。

III. 雙方對共同管養權的証供

[27] 女方向法庭陳述,她反對和男方共有共同管養權的原因主要為:-


    (i) 男方沒有資格及不適宜有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因為他沒有照顧女兒及長期沒有照顧家庭,並且沒有支付合理的生活費給家庭。

    (ii) 當女方在香港工作時,男方在深圳工作,但女兒病時他沒有帶女兒去看醫生,因此女方須趕回深圳帶女兒看醫生。

    (iii) 男方不講究衞生,不適宜照顧女兒。

    (iv) 男方性格上極端吝嗇。

    (v) 男方不能在女兒教育上提供協助。

    (vi) 男方有複雜的家庭背景及複雜的社會關係。

    (vii) 她和男方不能溝通,雖然她希望可以和男方溝通,經過以往經驗她和男方認為在溝通上有問題。


[28] 男方在審訊開始時指出他認為共同管養沒有問題雖然他承認雙方現時沒有溝通。他認為他有權提供意見並希望有溝通,因為子女成長是應該大家合作的。他在審訊中也曾指事在人為。在審判開始時男方曾同意女方擁有女兒的照顧權,因此在審訊中,本席所考慮主要是管養權方面。本席會將女兒照顧權判於女方。

[29] 本席在聽取了雙方及兩位社工的証供後,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男方從來沒有照顧女兒。如歐陽先生所述,男方和女兒居住時,應有照顧女兒,即使另僱有媬母。至於家用,男方是有支付,只不過女方認為他支付的數目不足夠。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明她須特別由香港趕回深圳帶女兒看病是因為男方不肯帶女兒去看醫生。在女方最後陳詞中,她指男方性格上是極端吝嗇,因此她一直根本不指望男方會在女兒生病時帶女兒去看醫生。本人接納女方一直是女兒主要照顧者。女方也比較緊張女兒的照顧,通常是由她帶女兒去看醫生,即使她在香港時。但本席相信如有嚴重緊急情況,男方並不會不理會女兒的健康情況。女方似乎在共同管養權方面有所誤解,即使男方有共同管養權,並不因此代表她所指的或法定會同意女兒會每週三天以上的時間住在男方處。因女方會擁有女兒的照顧權,女兒應和母親居住。

[30] 至於男方衞生方面,歐陽先生並沒有在這方面指出男方的居住環境有任何特別骯髒或不適直小朋友居住的地方。國際報告中的圖片只是顯示男方的房間雜物較多。大多指控只是根據女方所述的。男方曾指他房間的書大部份是女方及女兒的,無論如何,在照片中我看不到男方房間有任何特別骯髒或不衞生的地方,只是比較凌亂。在上述本席已指男方在開案時已同意女方擁有女兒的照顧權,因此他家中的情況只應影響他留宿權的申請。

[31] 左女士在國際報告中指出女兒對管養權的看法,但明顯地女兒並不了解或明白"管養權" 在法律上的定義。女兒只是向左女士指出她是希望繼續和母親一起生活,在現時學校完成中學教育,並希望進入大學。她不希望和父親同住或在父親家中留宿,但同意父親定期探望她。左女士在"管養權" 方面也沒有任何建議,只是認為女兒的照顧安排維持現狀較好。歐陽先生也建議女兒應繼續由女方照顧,雖然男方在他最後陳詞曾要求女兒和他居住,每週至少3 天。本席認為這安排會干擾了女兒現時的日常生活因此並不適宜。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不跟隨兩位社工的建議。本席在考慮了女兒本人的意願及她的福利後,認為女兒應繼續和母親居住及由母親照顧比較適合。女兒現時10歲半,也將快踏入青春期,因此由母親照顧她日常生活及成長過程也比較適宜,並且據香港報告中所指,她與母親的關係也較為密切。

[32] 男方承認雙方明顯地在現時是沒有溝通他只是希望有溝通。這是否與最近一件Y v P [2009] HKEC 1322 的案件一樣上訴庭所指的只是一項"wishful thinking",即是妄想而不是實際的想法?

[33] 雙方在這場官司中每次出席法庭,本席留意到女方是比男方多言及較沈不着氣,常打斷及喜歡不斷駁斥男方說話,並常提及金錢上的問題。在香港報告中,歐陽先生曾指女方曾聲稱不接受與男方共同擁有女兒的管養權,不過她曾聲稱若男方能夠為女兒準備一整筆教育經費,數目為$1,500,000,讓她保管使用,她便會同意與男方有共同管養權。她這態度完全不恰當因為女兒不應成為她與男方金錢上的交涉的棋子。

[34] 女方提出反對共同管養的原因主要是針對女兒和父親居住或由父親照顧這方面,譬如女方所指的男方居住環境或衞生方面,或有複雜家庭背景和社會關係。男方曾對這些指控作出解釋。無論女方所指對與否,本席認為這與管養權沒有直接的影響。在教育女兒方面,男方是受過大學教育的,因此本席相信他對在就讀小學的女兒,正如女方一樣,應能予以協助。

[35] 雖然本席曾向雙方解釋,雙方對"管養權" 的定義到最後可能仍不完全了解。上訴庭在Y v P [2009] HKEC 1322 中第22段曾指出即使獨自擁有管養權的一方也沒有權利為一位子女作出所有的決定,而如在重大的事項上如有異議,即使沒有管養權的一方也可以向法庭作出有關的申請。主要的分別是如果雙方共同擁有管養權,有重大事項方面,一方須資詢另一方才作出有關決定,如一方有獨有管養權,而單獨想作出一項重大決定時,如另一方反對,反對一方也可以向法庭申請禁止獨有管養權一方獨自作出決定。因此,女方有爭議時可能最終仍須由法庭處理。

[36] 2006年初期間,雙方曾嘗試復合。但最後不成功。雖則如此,一直至現在,除了在金錢上的爭執後,並沒有就女兒教育或其他照顧事項上有任何大爭執,須要法庭處理。女方曾反對歐陽先生所指男方在星期六有帶女兒參與課外活動,但她並無否認在星期日有此安排。女方亦讓男方每週末返回婚姻居所XX名園,在星期日接送女兒參加課外活動包括鋼琴及學習數學。因此雙方並不是不能為女兒的事情合怍。雙方一直以來主要的爭議是在金錢上。本席相信在附屬濟助判決後雙方有可能為女兒的重大事項商討,共同為女兒的利益作出決定。

[37] 在考慮了所有本案的情況後,本席相信此案與ML v YJ HKMC 130/2006Y v P [2009] HKEC 1322 的情況有所不同。本席接納歐陽先生的建議,在考慮了女兒的福利後及最佳利益,認為雙方有共同管養權是對女兒的最佳利益。本席也接納歐陽先生的建議,認為在留宿探視方面待女兒能自我照顧及年紀大一些再作審議。在這方面,本席也考慮到女兒現在並不願意在父親家中留宿,並且男方剛搬至上水一租來的單位,也不知道在本判決書後,他的長久居住的安排,因此本席認為須待他的居住地方安頓下來,及待社會福利署再調查他的居住環境及索取女兒的意見才作出有關任何留宿的安排。現時本席認為男方可有每週一次的探視,在星期日,包括可以繼續帶女兒參加課外活動。詳細時間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可有自由權向法庭作出申請。至於女兒長的學校假期如暑假、聖誕、農曆新年及復活節假期,男方可有探視權,如雙方在時間上不能達成協議可再向法庭申請。

[38] 女方指在官司完結後,她打算和女兒搬至上水居住。但因為她現時仍和女兒居住在深圳,因此法庭批準女兒可以自由出入香港。

D. 附屬濟助



I.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39] 在考慮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列的事項如下:-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40] DD v LKW CACV 91/2007一案中,在第69段中上訴庭曾指出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應採用下列相關原則:


    "(1) 如果雙方只有有限的經濟來源,在大多數的這種案件中,探討如何做到公平,應集中在如何分配雙方的資產以應付他們在居住及經濟的需要上。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彌補可用資產的不足(Miller [11][12])

    (2) 如果在滿足雙方即時的居住及經濟需要後仍有剩餘的可用資產的話,剩餘的應予平均分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這樣做 (Miller [16], Charman [65])。這種做法不僅僅適用於‘巨款案件’,如果案件中,在滿足雙方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可用的,也可適用。(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Vol 1(1), para 16.26)

    (3) 有關探討應分兩個階段進行:


    1) 首先,計算雙方的可用資產,如財產、收入 (包括謀生能力) 和雙方現有及在可見未來相當可能擁有的經濟來源 (Charman [67])

    2) 其次,分配這些資產時參考三項原則:需要原則 (廣義解釋)、補償原則及分享原則。這些原則均可從第7(1) 條找得到,而第7(1)(a)-(g) 條列出的每一項,均可歸納在這三項原則的某一項下(Charman [68])


    (4) ‘需要’原則下須考慮的事項:


    1) 雙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7(1)(b))

    2)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7(1)(c))

    3) 雙方的年齡 (7(1(d));及

    4) 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7(1)(e)) (Charman [70])


    (5) ‘補償’原則適用的各種情況,例如:


    1) 離婚時某方由於在婚姻期內為了家庭利益作出了某些決定而導致其在離婚時將會面對的經濟劣勢。

    2) 就短暫的婚姻而言,一方因締結婚姻而要承受的經濟不利(如有這種情況)

    3) 喪失可能獲退休金的權利:第7(1)(g)(Charman [71])


    (6) ‘分享’原則下的各種相關因素:


    1) 雙方各別為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項獻 (7(1)(f))

    2) 婚姻的持續期(7(1)(e))(但看下文)

    3) 雙方的一些行為,指如果不予理會便會有違公平的那些行為 (Miller [65]; Charman [72])


    (7) 三項原則之間如果互相衝突時,


    1) 處理這三項原則之間的一些無法協調的衝突,應適用‘公平’準則 (Charman [73])

    2) 如果按‘需要’原則得出的結果顯示應判給的財產比按‘分享’原則結果可能判給的少,那麼原則上應採納後一種結果 (Miller [28], [139]; Charman [73])

    3) 如果按‘需要’原則得出的結果比按‘分享’原則得出的大,那麼原則上應採納前一種結果(Miller [142], [144]; Charman [73])


    (8) ‘公平’原則適用於雙方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姻財產’(即雙方共同創做的成果,這亦包括婚姻居所,即使該居所本來為其中一方所有,但因結婚而成為婚姻居所的,也不例外) 及‘非婚姻財產’(即藉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的) 的財產(Miller [22])


    (9) 平均分配原則無論在長久或短暫的婚姻中都適用,但就短暫的婚姻而言,‘非婚姻’財產可以作為好的理由偏離平等原則 (Miller [24]; Charman [66])


    (10) ‘特殊貢獻’這概念是指由其中一方單獨賺取的‘特殊收入’。可以作為據以偏離平均分配準則的因素,但這是在,而且僅僅在如果 不理會這因素便有違公平的情況下,才可適用。(Miller [68])


    (11) 如果一方配偶為家庭的利益放棄了高薪厚職,這可以是判予補償的理由 (Miller [90-93])"


[41] 上訴庭在DD v LKW 70段中也曾指出在該案中只列出了那些上訴庭相信在附屬濟助申請中最常見的原則因如要列出每一項原則是不實際的。並且每一件案中的情況也有不同之處。

II. 雙方的証供

[42] 雙方在此案中曾存檔無數份宣誓書,反駁對方的指控或說法。雙方有一共同點,即不斷地反駁對方及爭取最後說話的機會,尤以女方為甚,遂點詳細駁斥男方的說法。女方共在本案中存檔了約17份有關的宣誓書及3E表格,男方即存檔了約10份有關宣誓書及3份表格E

[43] 本席在審判中觀察到雙方都未曾對他們的入息及經濟來源作出誠實及全面的披露。

III. 主要爭議之點

[44] 雙方之間有很多爭議,但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主要的為如下:-


    (i) 雙方婚姻持續多久?

    (ii) 那些為"婚姻財產"

    (iii) 雙方有否謀生能力或其他經濟來源?

    (iv) 女兒的合理使費應為多少?


(i) 雙方婚姻持續多久?

[45] 根據英國的案件,計算一段婚姻持續期應計算夫妻一起共同生活的時間。

[46] 女方在200843日的離婚呈請書中指雙方分居日期為200157日,但在20051224日首次離婚呈請書中郤指分居日期為20033月。

[47] 在審訊中女方指她是在200157日開始和男方分房睡,之後並沒有夫妻關係。女方指當時他們聘有一位媬母。媬母會為他們一家人煮食及洗衣服。雖然分房睡雙方明顯地仍是住在同一屋簷下。女方指20032月她定居香港,之後因為男方沒有支付家用及沒有償還他向女方所借的HK$160,000,因此關係更加惡化。約在20033月女方開始在香港工作,而男方留在深圳工作。女兒和男方居住,但由媬母協助照顧。女方會在星期五晚上從香港回到深圳,但她回深圳時,男方會回香港照顧他母親。女方指他在香港工作時和男方的母親住在XX市廣場。

[48] 女方在此方面的證供有些少矛盾。她一直指XX市廣場為婚姻居所之一因為她在2003年曾有約兩年在香港時居住在那。如果該項物業為婚姻居所那當時他們應仍未分居。他們分開房間睡覺但在其他方面仍是一家人一起生活,並且分房睡並不代表一定是分居。事實上現時男方仍會每週末回深圳XX名園。

[49] 最後在暫准離婚聆訊日即200939日雙方只能同意至少在200611日開始是分居。因此計算至該日為止那雙方婚姻的持續期應不會超過11年。

(ii) 那些為"婚姻財產"

[50] 在上述DD v LKW 69(9)中曾顯示出"婚姻財產" "非婚姻財產" 有可能在分配上有不同的處理。在DD v LKW 698)中顯示出"婚姻財產" 為雙方共同創做的成果,包括婚姻居所即使該居所本為其中一方所有,但因婚姻而成為婚姻居所的也不例外。而"非婚姻財產" 即繼承或贈與取得的財產。在本案中,本席首先要考慮那些資產為雙方的"婚姻財產"。以男方、女方、或曾由盤女士持有的物業共有6項。女方認為所有6項物業均屬"婚姻財產",應由她和男方平均分配。

(1) XX市廣場

[51] 本席在本判詞第4段已經指出XX市廣場是在19901113日盤女士和男方以聯名購入。據男方所指,當時他們向房屋署借了$130,000並向房署按揭貸款 $675,000。餘款約 $40,000是由他及母親共同支付的。當時每月按揭還款約為 $8,000。這是在雙方結婚前約4年多。本席也曾指出盤女士是一直居住在XX市廣場直至200610月因為年紀及健康的情況才進入安老院。男方指因為盤女士是公屋戶主,及她須放棄申請或居住公屋的權利才令至她和男方能享有免息的貸款優恵而購進該物業。男方只提供了按揭文件(R-10)。雖然男方並沒有提出其他証明文件支持他的說法,本人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証供,主要因為男方提供的按揭文件(R-10)顯示出該物業有一部份的按揭貸款是在香港房署"Home Purchase Scheme"的計劃下申請的。

[52] 男方一直以來的証供是當時首期他母親也曾付出上述餘款$40,000的一部份。他在女方盤問下曾指盤女士也有幫他支付一些供款,但他承認每月供款是在他渣打銀行個人戶口中扣除的。每月的還款明顯是由男方負責。男方曾在E表格中指該物業為他的資產但後來及在審訊中指他在該物業只是有一半的權益。當時盤女士仍在生。女方要求本席將該物業的所有盤女士及男方的權益計算為婚姻財產的一部份,因為女方認為男方和盤女士是以聯權共有人的身份擁有,盤女士過身後所有權益即歸男方。女方向法庭指出在香港工作時她曾經在該物業內居住過,因此整項物業應屬於婚姻財產的一部份。盤女士剛在審訊後去世,男方現擁有該物業的全部權益。

[53] 20041212XX市廣場的按揭是一次過清還。男方曾提供她母親的豐銀行戶口顯示有$95,000曾在20041030日轉至男方的戶口,而他指此筆款項是用來還銀行貸款的。雖然在時間上並不是完全吻合,女方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盤女士沒有支付過任何款項。本席接納男方的証供。本席認為盤女士在未去世前在該物業是應有一半的權益而男方只是剛剛才承受了盤女士的權益而不是在婚姻持續期承受的。並且雖然女方如在港的話,她會住在該物業中,但女方在該物業居住的時間並不算長。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應只將XX市廣場一半權益計算為雙方的婚姻財產的一部份。該物業的估值據女方提供的報告為HK$1,910,000,男方的估值為$2,020,000。本席以平均數計算即該物業應值HK$1,965,000,而屬婚姻財產男方的一半權益即為HK$982,500

(2) X祥樓

[54] 這物業本是盤女士在1975521日以HK$69,500及以個人名義購買的,之後她也曾按揭貸款。當時男方應只有16歲,明顯地此物業為盤女士用她自己的儲蓄來購買。在2005123日盤女士將她此項物業轉名給男方,當時在文件上的轉讓價為港幣$250,000,但男方指他從沒有向母親支付過任何款項。男方在他20081022日的宣誓書曾指母親因無法處理本身為業主的義務才轉名給他。男方指他在該物業指是沒有任何的權益。但女方向法庭指出男方在200866日向法庭提交一E表格2.2段內曾經列出港幣$250,000的付款人為他本人及物業為他100% 擁有。

[55] 本席在男方及盤女士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中看不到這一筆款項的交易。但即使男方當時並沒有支付該筆款項給母親。該轉讓在法律上應該是被假設為一項贈送。並且自轉讓後所有租金是存進男方的香港中國銀行戶口。因此該項物業自轉讓後是屬於男方的物業。該項物業是剛在女方首次申請離婚之前男方獲得的,並且雙方同意最少自200611日已分居。雖然之後雙方曾復合很短的時期,本席認為此物業並不為雙方在婚姻持續中共同創做的成果 (DD v LKW 69(8)段及MillerMcFarlane, [2006] 1 FLR 1186 ,第23)。因此本席認為該物業不應為 " 婚姻財產 " 的一部份 。女方提供的估價報告指該物業在2009622日為HK$660,000 ,男方在他2009710日的宣誓書中指該物業為HK$760,000。因此平均估值為HK$710,000

(3) YY新村

[56] 據男方聲稱在1993年盤女士以她本人的名字取得一塊位在深圳龍華YY新村的地皮。後在19951119日開始在地皮上建築房子。最後是約在2001 7月地皮上的房子才完成。男方指這宗交易屬於屋地,有施工過程,所以並非如商品房有大筆金額付款。男方指在19932月取得土地後,一直由盤女士親力親為。男方提供了盤女士的銀行戶口簿以証明在19931994兩年內有多筆資金從她的戶口流出,及在2000-2001年中,也有不少資金流出。男方也提供了盤女士出入香港的証明,以証明在1993年她曾進出內地一天即日來回,1994年進出3 次。因此,男方指他絕不可能是這個建築物的原擁有人,並且他指只有業權的六分之一,牽涉資金不多及只有年老長者才有興趣去投資這種小買賣。盤女士的銀行戶口在19921218日至1993219日曾有些款項提走的記錄。男方指這証明買地的費用的¥30,000是由盤女士支付的。地皮上的房子是由 19951119日開始建造,總建築費用為¥780,000。男方聲稱母親在2000923日至2001627日曾支付了¥130,000,其餘款項為另兩位合伙人支付的,其中一位為男方表哥。因地皮是盤女士名字在雙方婚前購入,因此本席認為地皮應為"非婚姻財產"

[57] 女方聲稱男方和她表哥曾因為結算建築費用的多少問題上曾發生衝突,要求女方去協助解決。因為這原故女方才知道男方有此物業。在女方提供的評估報告中,有一份"合資建房合同書" 由男方和兩名合伙人在200179日簽署及為一份公証的文件。在文件內男方被列為"戶主三",而其餘兩名合伙人分別為"戶主一""戶主二"

[58] 該地皮購入時是在雙方結婚前約兩年及是以盤女士名義購入的,但建築費全是在婚姻後,即199511月至20017月期間支付的。在男方証供開始時,當本席問他的建議時,他曾回答可以將YY新村房子轉給女方。在考慮了所有証供後,尤其是該"合資建房合同書" 所列,本席認為地皮上蓋的物業應為男方出資,並不是由他母親出資,因此認為該建築物應為"婚姻財產" 一部份。現男方的權益,據女方提供的200926日的報告,估值為¥539,369元。女方認為該地皮的價值應另算,但沒有証據証明地皮的現時價值。本席只可以¥30,000來計算。

(4) FF花園

[59] 此物業是在19941223日以¥242,000購入的。

[60] 男方指當時是盤女士去挑選物業並在19941223日由盤女士簽約以她一人名義簽署認購書(R-5)。男方指首期共30% 6個月支付,也是由盤女士支付,餘款70% 48個月支付,每期¥3,520即由男方支付。女方指首期¥30,000元是由她支付的。男方同意女方曾支付過一筆款項¥30,000,但他指此項款項是為女方留學瑞士所用的款項。男方指先在簽署分期付款合同時母親才加了男方及女方的名字。男方也曾在他200878日的宣誓書中提供了有關此物業的兩份收據,為1995619日¥726的公証費及19941231日¥3,140的管理費,交款人均為盤女士。

[61] 無論如何,當時在購入物業女方是知道有盤女士的名字,明顯地當時女方也同意以3人名字持有該物業。並且所有文件後來一直是以3人簽名的。本席認為盤女士過世前在該物業中應有三分之一的權益。當然現在男方會繼承該三分之一的權益。本席只接納該物業三份之二的權益為婚姻財產的一部份。

[62] 該物業據女方提供的評估淨值在2009630日應為¥ 396,750。而男方提供在200976日的平安銀行的主動交易評估淨值為¥418,351元。因此平均淨值為¥407,550.50元,而三份之二即為¥271,700.40元。

(5) XX名園

[63] XX名園是在1998813日購進,現以雙方的聯名持有。女方指首期付款及公認費是由她支付的,並提出收據以作證明。女方曾指購進時是以她個人名字簽約,後男方堅持要加他名字,才願意替女方申請簽証來香港。在20008月雙方及女兒搬進該物業後,物業一直為他們在深圳的居所一直至現在。因此無論是誰付款,明顯地此物業應為婚姻財產的一部份。女方提供在200971日的評估淨值為¥1,279,082。男方的平安銀行的主動交易評估淨值為¥ 1,604,229。因此平均淨值為¥1,441,655.50元。

(6) ZZ

[64] 該物業是在19981118日以HK$107,000以盤女士名字購入的。男方曾提供購物業的兩張銀行本票副本,其中一張是在1998103日從盤女士豐銀行戶口開出的HK$87,000,而另一張是在同日從盤女士交通銀行開出的HK$20,035$87,000的資金主要來源為19989 29日定期存款$30,203.841998929日轉賬存進的HK$47,809.0419981030日轉賬存進 HK$2,000$20,035的資金來源於199877日現金存進HK$10,0001998810日現金存進$3,00019989 24日轉賬存入的$5,266.69

[65] 女方指男方是無法解釋母親的資金來源。女方指當時盤女士在X祥樓收取的每月租金約HK$3,000及當時盤女士每月在領取$705"生果金",並且她經常去龍華渡假,因此她的消費需男方資助。女方指盤女士根本沒有能力買樓置業,而由於該物業是在婚姻持續期間由男方出資購買,因此應為"婚姻財產" 之一。

[66] 男方指盤女士之前有自己的資金及定期存款並且女方出國留學時盤女士也似乎曾借出資金。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購買的資金不是來自盤女士本人的。並且今年622日在案前覆核聆訊時,女方的列表中也沒有包括此項物業。女方沒有提供有關此物業的評估報告,只提供了其他五項物業的報告,因為本席當時並沒有指示雙方去獲取ZZ樓的估值。女方估計該物業為HK$550,000。現在男方會繼承此物業但本席不認為該物業應為"婚姻財產" 的一部份。

(7) 男方私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價

[67] "婚姻財產" 並不單指物業。其他如有資產為雙方共同在婚姻中建立的財產的也應計算在內。女方指男方在一私人科技公司的股份也應計算在內。該科技有限公司是在2007 36日成立的,本是一家空殼公司。在200936日的周年申報表中顯示男方只有10,000股中的其中一股。男方指他已不是董事。男方在2008 429日首份E表格中曾填寫他為3份一之的股東及自200831日他擔任董事。當時公司已有3股。男方他指他的股份約為負HK$3,000

[68] 男方聲稱他在2009429日已辭退董事職務。女方曾不斷要求男方提供該公司的財務報告,但男方一直指公司沒有任何的財務報告。男方在他2008 1022日宣誓書指出在加入該公司後,股東三人沒打算注資。重點是開發產品及市場碰上生意機會便邀請資本家加入。因此公司一直是零現金的空殼公司。男方指公司的費用由男方支付直到公司有資金後才報銷。在審訊時公司只成立了約兩年多,如它真的遲了呈交財務報告也不是不可能的事。女方計算男方在該公司的股份估值應為HK$200,000,但在這方面女方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証據。

[69] 男方成立該公司時雙方已分居,即在200611日後超過兩年半。男方投資的股本應是從"婚姻財產" 中支付的,但該股份現時的價值應不算是"婚姻財產" 的一部份。以註冊資本計算,只值HK$1。本席現沒有足夠資料作任何股值評估,但考慮了該公司成立時間不長,及沒有資料顯示曾有巨額投資或有其他資產,因此估值可能不會太高。

(8) 雙方其他的資產

[70] 除了上述提及以外,根據男方在審判時所披露,他現時的資產為如下:-


    (1)   9間香港及深圳 銀行戶口的存款 (包括豐股票戶口) 總約HK$828,300 (R-12) (20091027日 ¥1=HK$1.13) (R-13)
    (2)   2間台灣銀行戶口        約共HK$11,910 (台幣1=HK$0.24)
    (3)   地鐵股票共1,854     HK$51,541 (@HK$27.8 20091027)
    (4)   其他股票及債卷   總約HK$214,237.30
    (5)   內地私家車   150,000 @1.13 HK$169,500
    (6)   強積金   HK$113,799 約共HK$1,389,287.30



[71] 以上的資產應是在婚姻持續期間已持有或用當時的資金投資的,只不過數年中價值應有變動。至於男方曾擁有的台灣一間光電公司的股份,他指已在今年賣掉,收到的HK$6,641.63已在今年422日存進他上述的戶口內。

[72] 女方指盤女士已在生前立下遺囑,因此男方會承繼母親以下的物業的權益如下:-


    (i) YY新村地皮母親的權益

    (ii) XX市廣場母親的一半權益

    (iii) FF花園母親的三份之一權益

    (iv) ZZ樓母親的權益

    以上應屬"非婚姻財產"


[73] 根據女方在審判時所披露的資產為如下:-


    (1)   銀行存款       少於HK$2,000 (P-8)
    (2)   招商銀行基金       人民幣9,744.53
                = HK$11,011 (P-7)
    (3)   永明金融保單 (23.5.09)        $76,461 (P-6)
    (4)   強積金 (31.5.09)    $2,517 (P-9)
                約共$89,989.30



[74] 以上的資產也應在婚姻持續期間已持有或用當時的資金投資的,因此應包括在"婚姻財產" 之中。女方在她第一份及第二份E表格中曾披露有五個銀行戶口,兩個在豐銀行,三個在招商銀行。當時她沒有披露任何銀行戶口記錄或月結單。一直以來女方在這方面的披露不足。本席曾在2008912日指令雙方須在21天披露自20051月所有戶口內的款項來源及去處。至2009317日,她仍未有全面披露,尤其是她在中保集團的戶口資料。至今她仍未有披露由2005年開始中保集團的全部資料。她曾指打印中保自2005年至20084月的交易紀錄須約HK$4,000而她沒有能力支付。本席不相信她是沒有能力支付,因為在20089月時她在中保內有約HK$25,000的股票。並且她也曾支付 HK$4,500去作物業估值報告。她在豐銀行理財戶口及中銀香港012-663-10028xxx的戶口中可看到至少自200511月開始有大量與中保的交易。本席裁斷她是沒有就她的資產作出全面及誠實的披露。

(9) 雙方的債務

[75] 據男方在2009327日中的E表格他是沒有其他債務。

[76] 女方指她的債務為向父母及姊姊借入資金共HK$100,000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女方在她2009331日的E表格2.13段中指男方長期未支有合理家用,由2002年至2006年初每月只支付幾百元人民幣作家用,而2007年至今每月僅支付HK$3,000作家用,女方指她及女兒每月合計的家用開支超出HK$12,000。她指於200410月患上體位性頸椎病以來,到2005年下半年已沒有再工作,全職作家庭主婦,照顧女兒學習作日常生活。由於男方每月支付的家用及所需距離甚遠以令她本人向父母及姊姊借入資金共HK$100,000

[77] 在審判中,本席曾問女方此HK$100,000是在何時借的。她的答案含糊不清並曾更改問答,最後指是在2007年至200812月後指20081月至年底,兩次均同一個月借的,每次¥45,000。她指首筆是在2008年春節期間向76歲母親借而第二筆她指是也是同月向姊姊借的。兩次均是以現金借。女方在她第1及第2E表格均沒有提及任何債項。在此債項方面,女方並沒有提出任何支持文件。女方在她2008106日的宣誓書中曾指在20078 12日的¥12,000存入及2007102日¥14,000存入均為向家人借款,但此借款是用來購買基金,但在該200810月的宣誓書她也沒有提及任何有關HK$100,000的借貸。本人並不接納她所指的債務,認為她所述並不可信。至於上述的¥12,000及¥14,000,她後在2009 317日的宣誓書中曾指由中行轉入。本席看不到從那一中行戶口,但本席也不相信此兩項為貸款。

(iii) 雙方有否謀生能力或其他經濟來源?



(1) 男方的謀生能力或其他經濟來源

[78] 男方在19599月出生,現年50歲。男方指他現在全無收入也沒有工作,只靠收取租金及股息維生。他所收取的租金及股息約為如下:-


    (1)   X祥樓租金每月   HK$3,300
    (2)   YY新村租金每年¥12,000,每月      1,000
    (3)   豐理財戶口股息每年$21,000,每月   HK$1,750
    (4)   銀行利息每年HK$1,500,每月 HK$125



[79] 男方擁有台灣大學電機工程學士學位。畢業後,他曾在台灣數間科技或電子有限公司工作。在19954月他從台灣回港後在港一間電子有限公司工作達約7年之久。之後在2003年來失業,失業前收入約為每月HK$47,000。他失業約一年後直至約20055月在深圳一間半導體公司工作。2005年回港後一直在一家公司工作,至20069月被解僱。最後收入為每月約$19,292 (14個月糧)。在失業後,他指在2008年加入上述他有股份的科技有限公司,但主要為依賴儲蓄及收租為生。男方在20081022日的宣誓書中曾解釋在2006年間他母親健康情況急轉直下,在母親輪候入住安老院前他常要照顧母親,因此被解僱。

[80] 男方指他會在此案完結後找工作。

[81] 為了証明他是依賴儲蓄為生,男方曾呈交了一清單 (R-21) 列出他在2006930日總資產 (除物業外) HK$1,177,806.99而在2009731日為$1,028,209.43,即在34個月期間,他資產共少了約 HK$149,537.20。其中BOOM.COM的資產減少,可能是因為市值低了約$7,200,簡單來算,在34個月中,他資產少了約 HK$142,337,但租金及其他收入約每月$5,575(以當時X祥樓租金每月HK$2,700計算)。在此34月期間,他的資產應有$189,550的增加,如每月有租收的話。如此計算,在此34個月中,男方減少的資產約HK$332,000,即平均每月約HK$9,765,他在表格E中曾指每月的開支$8,000 - $9,000,另加母親每月安老院的$1,891。從他銀行戶口中看出在被解僱後,他有很多股票投資,在投資中的得益不詳。

[82] 從上看來,男方自200610月開始以儲蓄或股票投資為生不是不可致信,但這並不等如男方並無謀生能力。男方沒有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他的健康良好及受過大學教育,也有多年工作經驗,雖然他已50歲,本席相信他有工作能力,他最後被解僱前的底薪金為每月HK$19,292。從他的銀行戶口看來,他投資股票也經驗豐富。本席在考慮了所有証供及文件後,裁斷男方有謀生能力,每月應能賺取至少HK$19,000的收入。

(2) 女方的謀生能力或其他經濟來源

[83] 女方在196510月出生,現年45歲。據在香港報告中,女方向社工歐陽先生聲稱從瑞士回國後,她曾在一間外資公司任職秘書約一年,每月薪金約¥8,000及在女兒出世後她曾擔任家庭教師,翻譯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她於20032月定居香港,約在34月開始工作。當時是 SARS,但她也找到工作,曾任職秘書、文員、保險從業員。在審訊中女方指最後一份文職,入息為每月HK$9,000。她指在做保險時每月也收約幾千元,她也投資股票。在2008912日的聆訊中她曾指她20052月開始沒有工作為家庭全職主婦,之後指一直有投資股票但在今次審訊中她指工作是至 200567月辦理離婚時才停止。自FF花園出租後,租金是由她收取。現在每月租金為¥900(每兩月支付一次。)

[84] 女方在2008929日的宣誓書中提供了一份醫院的檢查報告以証明她有體位性頸椎病。此報告日期為20041030日但當時女方仍是繼續在工作。之後女方並沒有提供任何其他醫療報告,以証明她有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令致她不能工作。在此次審訊,每段審訊是連續三天,其後再有連續二天,但女方在審訊中沒有因為健康問題要求体息。女方曾在審訊中指在豐銀行理財外幣戶口在2007123日及27日所提走的¥25,900為醫藥費,但沒有收據。她曾提供620086月至8月的檢查及藥費收據但總數只約為¥ 160

[85] 女方曾在宣誓書中因在2006年一月男方償還借她的HK$160,000及答應自2006年一月起每月支付HK$8,000給她和女兒的贍養費所以,她撒回首份離婚書。男方是將該 $160,000及每月的贍養費存進女方的一個豐銀行儲蓄戶口094-7-08xxx。可看出她將這些款項立刻轉至她在豐的理財戶口。

[86] 奇怪的是在她的豐的理財戶口中可看到每月她自20061月開始從男方收到的HK$8,000及自20072月開始每月收到的HK$3,000至自 20088月似乎大部份是用來買賣股票或其他投資。本席曾在2008912日指示雙方須解釋所有銀行戶口自20051月的款項來源及去向。女方並不是一次過提供資料,但在她2009317日的宣誓書中,她在現金提款方面註釋為"家用" 2006216日至20088月底只有約$151,790 (從豐理財) 及約HK$20,500 (從中銀儲蓄),共約HK$172,290。這包括她註釋為買家中用品或交費等。在這31月中,平均現金提款只約為每月HK$5,600,即使在2008 9月後,她也不是每月提清HK$3,000的贍養費。曾在200810月及20092月結存為達HK$8,000。她在FF花園的租金是存進她在深圳招商銀行戶口內,但這每月只有¥900

[87] 在她第一份E 表格中她指每月使費為HK$14,150,在第二份中她指是HK$14,050。在第三份E表格中她指每月使費為HK$13,900,從上段所述看來,她應有其他收入來支付她每月約HK$14,000的使費。本席因此相信女方並沒有誠實披露她過去自2005年的經濟來源,尤其是法庭看不到她在中保戶口中自 2005年有否任何在股票或其他投資中得益或在戶口提走款項,除下述以外。

[88] 女方曾在2007626日從她中國銀行戶口(012-663-10028xxx) 突然提走現金HK$80,6505天前,她在2007621日從中保曾收到一張HK$111,582.69的支票。她指提款是償還2004年向家人借入的款項。看她的出入境紀錄,她當天是在清早抵達香港,約9時已到銀行提款,約11時她已離境。明顯地她當天是特意來港提款的。她在審訊中指還家人只是 HK$20,000,其餘是用在海南島旅遊及女兒使費上,包括去迪士尼及買鋼琴等,但這些使費是累積的,並且鋼琴是以每月供款購買的。無須急切地突然來港取去一大筆現金。本席並不相信女方提取的HK$80,650是用來償還家人或她所指的用途上,認為她在這方面她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明。

[89] 在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女方是有謀生能力,至少每月可賺HK$9,000。這是足以支付她個人每月的使費。

(iv) 女兒的合理使費應為多少?

[90] 男方在2009327日的E表格中所列的開支為如下:


    (1)   一般開支       HK$3,140
    (2)   個人開支       HK$4,100
    (3)   女兒開支       HK$1,030
    每月總共             HK$8,270



[91] 據女方在2009331日的E表格指她的開支為:-


    (1)   一般開支 (她現時毋須每月支付 HK$2,200的保險費)    HK$5,150
    (2)   個人開支       HK$2,600
    (3)   女兒開支       HK$3,950
          (包括書簿文具及醫療費)    
    每月共         HK$11,700



[92] 女方曾在2009331日的E表格中指預期未來開支為女兒補習費在2010年每月增加HK$1,500元。她預計往香港上水居住的租金每月增加HK$5,000以上。

[93] 在審訊中她指在審訊判決發出之後她會和女兒搬到上水居住,因此她和女兒的使費會有調整。在審訊時女方曾填寫一份新的E表格列出她預計在香港每月的開支"P-12" 。據她在P-12所指她每月住在香港的開支為如下:-


    (1)   一般開支 (包括每月HK$6,000- $7,000的租金)         HK$12,150
    (2)   個人開支       HK$2,600
    (3)   女兒開支       HK$6,050
            HK$20,800



[94] 女方所述的開支其中最大部份為租金約HK$6,000HK$7,000元。男方曾指HK$6,000$7,000的租金可以租到有3房間的樓宇。女方回應指她希望可以租到上水新都廣場,因為位置比較適中。男方指他現時租二房一廳在上水名都,而租金只是每月HK$5,800。女方也曾指她想購買一間居所在上水新都廣場。因此她將來是租或購買居所現仍未知。

[95] 本席相信在財產分配之後,女方應有足夠資金在上水可以購買一間二房一廳的物業作為她和女兒的居所,但面積會比XX名園少,因XX名園有三房二廳。

[96] 本人在上述已曾指出本人認為女方及男方均有足夠的謀生能力,應該可以照顧自己的個人開支。本人曾在上述指男方至少每月能賺取約HK$19,000,及女方每月可賺取為$9,000。因此本席認為男方須在現時只須負責女兒的每月的使費,但本席同意女方可有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保留她在這方面的權利。

[97] 現時在2009331日的E表格內女方指女兒的每月使費為HK$3,950。這不包括一般開支中女兒所佔的一部份。女方亦也曾指女兒的補習費在約 2010年會每月增加HK$1,500,但在這方面也沒有提供足夠的証據。男方在盤問女方時只質疑她指搬至香港的租金。及如搬至香港一般使費中的食物開支。在現時女方和女兒還未搬至香港,本席應考慮的是女兒現時的使費。將來如真的搬來香港,女方可申請調整,如有須要的話。

[98] 男方在現時是已承諾他會繼續支付女兒的書簿文具費及醫療費及一切突發的費用。在上述本席已指出女方在20062月至20088月期間平均只提取現金約 HK$5,600,本席也不接納女方有任何借款,及她指提走HK$80,650的去處。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並不能裁斷過往男方所支付的每月 HK$3,000為不合理及須要補回任何數目。但本席考慮了人民幣的升值及女兒逐漸長大。本人認為自本判令開始,本席認為男方在現時所支付每月 HK$3,000的贍養費應加至每月$4,000

IV. 其他192章第7條例中的情況

[99] 雙方在婚姻中均沒有任何"明顯或嚴重" 的行為。雙方在婚姻破裂時的生活水平是比一般家庭較為優越,因為在香港及深圳均有自置物業還有其他收租的物業。

[100] 雙方在身體及精神上並無任何無能力。女方雖然有體位性趨頸病,但本席在以上已經指出她應有謀生能力。

[101] 男方在婚姻持續期間在工作上的工資比女方多。女方一直指男方吝嗇。本席認為男方並不是一位不負責任的丈夫,如果他在過往豪爽地花錢,現在也可能不會積蓄到有任何資產。

[102] 本席認為婚姻女方為家庭福利所作出的供獻應與男方平等,因她也曾工作及一直有照顧女兒。

[103] 女兒本身並沒有任何收入或財產或其他經濟來源,也無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雙方都受過大學教育,因此本席相信雙方都期望女兒將來會升讀大學。至於能否讀醫科,現似乎言之過早。

V. 分析及結論

[104] 從上述所看到的"婚姻財產" 總結約為:-


    (1)   ½ x XX市廣場     HK$982,500
    (2)   YY新村建築物    539,369 @1.13 (@ 27.10.09) HK$609,487
    (3)   2/3 x FF花園 271,700.40 @1.13 (@ 27.10.09) HK$307,021
    (4)   XX名園        1,441,655.50 @1.13 (@ 27.10.09) HK$1,629,070
    (5)   男方其他資產       HK$1,389,287
    (6)   女方其他資產       HK$ 90,000
    (7)   女方未曾披露的資產   (不詳)
                HK$5,007,365


    (股票及人民幣價值每日不同,本席在寫本判詞時用20091027日的價值)


[105] 所看到的"非婚姻財產" 約為如下:-

      男方私人科技有限公司股值       (不詳)
      YY新村地皮        30,000 @1.13
            HK$33,900 (繼承)
      ½ x XX市廣場     HK$982,500 (繼承)
      X祥樓   HK$710,000 (贈與)
      1/3 x FF花園 HK$153,510 (繼承)


      ZZ      HK$550,000 (繼承)
            HK$2,429,910


[106] 在考慮分配時,本席須考慮在DD v LKW69段所提及的需要,補償及分享原則。女方和女兒的最重要需要當然是一個安定的居所。她們一直住在XX名園。本席認為男方須將他在XX名園的權益轉給女方,令她們有一安定的居所,當然如她選擇搬至上水,女方有自由權可以將XX名園出租,或賣掉,另在上水租或購買一較小的居所。XX名園現淨值為約 HK$1,627,070

[107] 女方是一直在收取FF花園的租金,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應將他及他繼承母親的1/3權益轉給女方,令女方可以擁有所有該物業的權益,繼續收取FF花園的租金。 FF花園總淨值為¥407,555.50 (@1.13 (@27.10.09) = HK$460,538。女方曾要求此物業出售,如出售的話所有款項歸她。

[108] 女方指男方應從200843日起每月支付她贍養費HK$12,000,因此他欠她共$162,000,為過往贍養費。本席在上述已指出女方並沒有全完披露她過去所有的經濟來源,尤其是她在中保戶口投資股票上的得益或提款,並曾指出本席不能裁斷男方支付的每月$3,000贍養費是一個不合理的數目。因此本席不同意他應支付女方所索取的HK$162,000

[109] 此段婚姻至少持續了11年。本席接納女方也曾為XX名園支付過款項及各項開支。她在此婚姻中的貢獻與男方相等,因此她應獲"婚姻財產" 的一半。女方也是有謀生的能力,但她最後工資也只為男方最後工資的約一半,在考慮了DD v LKW 內的原則,本席認為除了獲得"婚姻財產" 的一半約HK$2,503,682.50外,她也應獲得"非婚姻財產" 的一部份,但偏離一半。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女方除了獲得XX名園及FF花園外,男方須支付她整筆款項為HK$1,200,000。這應可令女方如她出售判令給她的物業有足夠款項在上水買一居所及應有些淨餘。男方可出售他的物業或另外融資。另外男方須支付女方每年$1的象徵性贍養費。

[110] 在將XX名園及FF花園轉至女方名下及在支付了女方$1,260,000後,除了價值不詳的資產,雙方的資產情況應約如下:-


    女方             男方        
    XX名園        HK$1,629,070         XX市廣場    HK$1,965,000
    FF花園 HK$460,537    X祥樓   HK$710,000
                YY新村地皮        HK$33,900
    女方本人資產       HK$90,000      YY新村建築物    HK$609,487
                ZZ      HK$550,000
    男方支付的一筆款項   HK$1,200,000         男方其他資產(在支付了女方$1,200,000) HK$189,287
      HK$3,379,607           HK$4,057,674



[111] 至於女兒的贍養費,本席在上述已指會加至每月HK$4,000,加上男方現時的承諾。

[112] 女方曾要求男方支付一筆HK$1,500,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她計算此數包括女兒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由女兒現時10歲至她大學畢業為止。法庭通常一般不會為一名子女作出整筆贍養費,除非是根據192章第5(3)條例(請參閱Rayden 18th Ed. Para 22.210)。並且即是有此判令,款項也應由獨立第三者保管而不應是一次性支付給女方。女方的計算只是非常粗略的,因女兒的使費也會隨着她長大可能有所調整。本席不認為在這案中有任何特別情況需要男方支付給女兒一整筆款項的贍養費。男方過往支付的贍養費,雖然數目曾在2007年每月HK$8,000減至$3,000,但他之後是一直自2006年開始是定時支付的。

[113] 比較合理及一般慣常的做法是要求男方替女兒購買一項教育基金,以備將來女兒大學費用。在這方面,本席認為男方應提出一些建議給法庭考慮。在法庭未作有關任何判令前,本席只同意暫時押記男方在X祥樓的權益作為保証女兒的贍養費。至於教育基金的數目,須待雙方再提供資料及有關保費後才決定。所有押記的程序由女方去處理。

[114] 女方曾要求男方支付她所有訴訟開支及精神損失賠償共HK$100,000。本席不同意男方一直在拖延離婚訴訟,在上述本席已指出女方所指的分居日期曾前後也有矛盾。女方也未曾在她本人資產及經濟來源上作出全面的披露。女方在這方的要求沒有証據也沒有法律理據。本席不予批準。

E. 命令

[115] 本席現判令如下:-


    (i) 呈請人及答辯人共同擁有家庭女兒的管養權。呈請人擁有照顧及約束權 (Care & Control) 。答辯人有合理的探視權包括每週一次及在女兒學校的長假期如暑假、聖誕、農曆新年及復活節假期的探視。如雙方未能在時間上作出協議雙方有自由權作出申請。

    (ii) 女兒可自由出入香港。

    (iii) 在答辯人向法庭及呈請人承諾須支付女兒一切學校書簿文具費、醫療費及突發的費用下,答辯人須在20091116日開始及以後每月16日支付呈請人HK$4,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一直至女兒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為準。

    (iv) 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3個月內,答辯人須:-


    (1) 將他在XX名園的所有權益無條件轉讓給呈請人,所有轉讓費由答辯人支付。

    (2) 將他在FF花園的所有權益(包括他從母親繼承回來的權益)無條件轉讓給呈請人;如呈請人選擇出售該物業,出售後的樓款在扣除一切費用及稅項後歸呈請人。

    (3) 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一筆款項為HK$1,200,000及每年支付呈請人$1.00作為她的贍養費,在雙方共同在生之時直至呈請人再婚為止,以較短期為準。

    (4) 提供有關購買女兒教育基金的建議及有關費用的資料


    (v) 在實行上述命令時,雙方有自由權作出申請。


[116] 至於訴訟費用,雙方最後的判令與雙方的建議均有相差,因此本席認為應無任何訟費的判令,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至於女方獲取估值報告的費用,女方指她曾支付了HK$4,500及¥2,000,男方指他曾支付了¥800。雙方應平均支付,因此男方應支付女方HK$2,250 + 600即約HK$2,928。男方應在14天內支付。

[117] 有關X祥樓,本席另外作一判令,即答辯人在X祥樓的權益被押記直至法庭另作判令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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