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6日 星期三

LKW v DD 終院強調,改用新例判案,不代表身家一定要均分




商報專訊】上訴庭於3個月前在一宗涉及500多萬元財產的婚姻訴訟上訴案時,指以往法庭以「合理需要」原則分配婚姻財產已不合時宜,應改以「公平分配」為原則,分配財產。裁決使此宗婚姻訴訟案的女主角,分得前夫一半財產268萬元,比之前按「合理需要」原則分配只得約155萬元,多出105萬元。不過,案中的丈夫不服裁決,並向上訴庭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昨日獲上訴庭批准。不過,上訴庭要求該丈夫需先向妻子支付80萬元,餘下原需支付給妻子的款項,則須先存入法庭。

    上訴庭:涉公眾利益值終審

    涉及此宗婚姻訴訟的夫婦分別為現年4645歲的LKWDD。女方原是內地人,清華大學畢業,1993年來港工作並結識前夫。男方則為商人,並擁有自己的公司。據早前上訴庭的裁決指,扣除女方擁有的資產6.5萬元及前夫已支付的88萬元,男方需在3個月內支付餘額173.5萬元予前妻,不過男方至今仍未支付。2人昨日亦沒有聘請律師,親自出庭應訊。

    上訴庭3位法官昨日聽取雙方陳詞後,認為此案涉重大公眾利益,值得終審庭開庭處理且需釐清一些法律觀點,故批准男方上訴至終院,但男方須先向法庭存入應繳付給妻子的款項。

    男需先付88萬餘款存法庭

    最後3位法官頒令男方需即時向女方支付80萬,餘下的90多萬則需先存入法庭,如男方未能支付,需賣樓套現。不過男方仍喋喋不休的指不能賣樓,但不獲法官理會。

    據案情指,此宗訴訟的夫婦二人於1996年結識,2003年一同申請離婚,惟兩人在離婚財產分配問題上產生爭議而鬧上法庭,當時原審法官裁定女方資產為52萬多元,男方資產為465萬元,夫妻總資產是517萬元。

    按合理需要妻僅得三分一財產

    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初審時裁決頒令按「合理需要」,妻子應獲得丈夫資產的三分之一,即約155萬元,當中包括相等於2人居住的深井浪翠園單位一半價值的65萬元。

    惟女方不服,並上訴至高院。上訴庭於今年3月裁定妻子上訴得直,且可獲共同資產的一半,即約260萬元,丈夫要3個月內付清,妻子也必須在3個月內遷離浪翠園的前婚姻居所。

    上訴庭改判平分財產

    上訴庭法官張澤祐當時在判詞中,引用英國的案例指夫妻一同生活,各自擔當同等角色,當中可能是丈夫工作,妻子照顧家庭,或者夫妻一同工作,大家的貢獻都相同。故應該依據案例中的「公平原則」,除非有其他良好理由,否則離婚雙方平均分享婚姻資產,

    張官又指「合理需要」原則已不合時宜,不過假若婚姻年期短,非婚姻所得的資產,便不應平分。

   
[中譯本 - Chinese Translation]CACV 9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上訴案件2007年第91(原離婚共同申請2003年第597)

第一申請人  DD

  

第二申請人  LKW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123

判案書日期:200835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1.本上訴引起了若干項關於應如何為離婚配偶制訂經濟給養(這似乎是一句帶有性別歧視的的話語或者思維。從下文列舉的的數個案例來看,其中心都是關於對離婚妻子的經濟補償。我對於“補償”、“經濟給養”、“附屬濟助”、“濟助”這些詞語感到不理解,為什麼總是妻子與這些詞語聯繫在一起,而不是丈夫?從表面來看,這是對妻子權利的強調,然而,按照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男女平等的原則,是不應該有這種強調的。這種強調正表明了法律和法官根本沒有從平等的角度出發去考慮問題。大陸婚姻法強調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我一直認為西方,如英國,男女平等的情況要好一些,但在離婚財產的處理問題上,竟然會是這樣的情況。)的重要爭議點。

訴訟程式

2. 訴訟雙方原為夫妻。為方便討論,本席在下文將繼續稱他們為夫妻。雙方於199626日在香港結婚,後於200261日分居,二人沒有子女。200366日,他們共同申請離婚,妻子是第一申請人而丈夫是第二申請人。在提出共同離婚申請的同時,雙方也請求法庭把他們在200362日達成的婚姻資產分配協議(‘該協議’)的條款,頒布為法庭命令。200395日,法庭頒布暫准離婚令,但有關的經濟安排則押後考慮。暫准離婚令頒布後,妻子指稱他們簽訂協議時,丈夫沒有披露某些重要的事情,她因而拒絕履行該協議,並且要求法庭判丈夫給她附屬濟助。2004126日,法庭頒布絕對離婚令。

有關命令

3. 妻子就附屬濟助提出了申請。經過22天的聆訊後,在2006630日,暫委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就丈夫要給妻子的經濟給養作出了多項命令。葛法官裁定丈夫擁有資產總值港幣4,650,000.00元,妻子有權獲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港幣1,550,000.00元。由於妻子已收取丈夫付給她的港幣758,000.00元,所以法庭命令丈夫須向她支付港幣792,000.00元。

4. 雖然當時雙方各有自己的生活,但仍共住在同一婚姻居所,因此葛法官命令妻子須在兩個月內遷出該婚姻居所,又命令丈夫須在妻子遷出時付給她港幣792,000.00元,作爲對妻子的申索的全部和最終的解決。

本上訴

5. 雙方分別向葛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均被拒絕。妻子繼而向本庭申請許可,本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和袁家寧)批予許可,因爲本庭認爲有必要考慮是否引用英國上議院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一案的裁決。丈夫沒有繼續申請許可。雖然雙方在本上訴中沒有律師代表,但本庭得到葉巧琦大律師以法庭之友的身份提供協助。

該協議

6. 葛法官就給妻子的經濟給養作出命令時,顯然認爲“該協議”對雙方不具約束力。“該協議”對本上訴也不具參考意義。本文會略提該協議,因爲其內容包含的一些數字,有助於理解葛法官頒布的各項命令。

7. 根據該協議的條款,丈夫會支付給妻子港幣1,016,000.00元,這數額是以下細項的總和:(1)      港幣150,000元,由丈夫在雙方提出離婚呈請之日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這筆款項將於絕對離婚令頒布當日發放予妻子。(2)   丈夫支付贍養費每月港幣6,000.00元,共36個月,總額為港幣216,000.00元。為保證丈夫會支付這項贍養費,丈夫須把港幣108,000.00元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3)   丈夫將支付妻子港幣650,000.00元,以收購婚姻居所權益的一半,即妻子所佔的部份。婚姻居所位於深井浪翠園,由雙方聯名登記,價值港幣1,300,000.00元。(4)   妻子可於絕對離婚令頒布後兩年內,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8. 丈夫已按照協議把港幣150,000.00元和108,000.00元存入聯名戶口。妻子已將婚姻居所權益的一半,即她所佔的部份轉予丈夫,並已收到丈夫付給她的港幣650,000.00元。她目前仍在上址居住。妻子

9. 妻子現年45歲,原是內地居民,畢業於清華大學。她畢業後一直在內地工作,1993年被調派到香港工作。雙方1996年結婚,婚後妻子不再出外工作,是全職家庭主婦。她在1998年恢復工作,每月收入約港幣10,000.00元。200310月她又再停止工作,當時她每月收入是港幣28,000.00元。20033月,她開設了一家貿易公司,從事紡織配額的生意,但後來生意失敗,公司在20043月結束營業。她自此不再工作。

10. 妻子稱自己一度患上抑鬱症,並曾在2002年接受手術切除子宮腫瘤。她稱如果腫瘤擴大便可能要再做手術。

丈夫

11. 丈夫現年46歲,職業是商人,曾為公司的獨資經營人,公司名為南國發展有限公司(‘南國’),亦曾任另外兩家有限公司,即潤力合成劑有限公司(‘潤力’)和潤科工業有限公司(‘潤科’)的董事兼股東。丈夫稱直到20025月爲止,他每月從‘南國’所得為港幣26,000.00元,而從潤力所得為港幣1,300.00元,自20026月起,他每月從南國所得為8,200元,而從潤力所得為港幣1,000.00元。

妻子的資產

12. 葛法官裁定妻子擁有共值港幣521,574.00(該數額計算似乎有誤,下面四項數目的總額是525,740.00元。香港高等法院的判決書竟然也有這種關鍵數位的計算錯誤或者是文書列印錯誤,這是以前所想不到的。)元的資產,即:525740(1)      銀行存款港幣3,000.00元(以20051月計算);(2)      白銀與黃金外匯孖展戶口結餘(以20051月計算)58,300.00美元,即港幣457,740.00元;(3)   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戶口結餘港幣19,000.00元;及(4)   珠寶價值港幣46,000.00元。妻子的謀生能力

13. 葛法官又裁定,從妻子的教育背景和工作經驗判斷,她仍然有謀生的能力。葛法官裁定,妻子的精神和身體狀況不會影響其謀生能力,她有能力每月賺取不少於港幣15,000元的收入。葛法官裁定妻子每月合理的支出為港幣15,000元。

丈夫的資產

14. 葛法官裁定丈夫名下的資產總值約港幣4,650,000.00元,這其中的港幣1,708,246.00(這個數字也算不出來)元細項如下: 1  (1)   個人銀行戶口結餘(以20057月計算)港幣28,000.00 (2)   南國的戶口結餘(以20057月計算)共港幣600元;(3)   強積金戶口結餘共港幣56,000元;及(4)   人壽保險單價值3,682.00美元。2  丈夫另擁有以下物業:(1)   現時在其個人名下的婚姻居所,價值為港幣2,210,000.00元,尚欠物業按揭貸款港幣798,000.00元;(2)   在本港某工業大廈的一個單位的權益的三分之一,價值港幣390,000.00元;(3)   內地物業一所,價值人民幣53,000.00元。資產總值達港幣1,708,246.00元。(這個數字也不對。扣除應交的按揭貸款79.8萬元,上述資產總額應為1943282.00元。不知道為什麼得不出判案書上的數字。)

15. 葛法官又裁定丈夫擁有其他資產,共值達港幣2,950,000.00元。由於丈夫沒有全面披露其所有資產,所以葛法官依賴妻子提交的證據,證據指丈夫在2002年至2003年期間所擁有的其他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及外匯投資等其他資產,總值達港幣2,950,000.00元。葛法官裁定在聆訊當時丈夫擁有的資產價值不會少於這數額。

16. 葛法官將港幣1,708,246.00元和2,950,000元兩數相加,取其整數,得出總和港幣4,650,000.00元。

需作澄清的數項

17. 在原審判詞中有兩數項需作澄清。首先,葛法官在判詞第38段裁定妻子之前已收到丈夫向其支付的港幣758,000.00元。葛法官並沒有説明如何計出此數。雙方承認,在判決之前妻子已把婚姻居所權益的一半,即其所佔部份轉予丈夫,並因而獲丈夫支付港幣650,000.00元。港幣758,000.00元減去650,000.00元,餘數是港幣108,000.00元。這款項與丈夫存入聯名戶口作為贍養費保證之港幣108,000.00元數目相符。但這款項並沒有在聆訊時支付給妻子,這是在判決後才支付的。

18. 需作澄清的第二個數項是港幣1,370,000.00元,即葛法官說妻子得以自行支配的款額。同樣,葛法官沒有説明她如何算出此數目,她評定妻子擁有資產共價值港幣521,574.00元。假如丈夫支付給她港幣792,000.00元,她擁有的資產,數目上只會增至港幣1,313,574.00元,而不是1,370,000.00元。無論如何,妻子辯稱,這港幣521,574.00元的數目並不正確,原因是強積金戶口中的結餘她是不能動用的,而且,該些珠寶實際的售價可能遠比估價低。妻子向本庭表示,葛法官在判決後的一次押記令申請聆訊中,承認這港幣1,370,000.00元數目並不正確。

19. 本席認爲這兩款項的數目最終沒有影響判給雙方的整體經濟給養。判決後的付款

20. 判決後,妻子獲丈夫支付給她港幣258,000.00元,這是丈夫應付款額港幣792,000.00元的一部分。這是他們聯名戶口中的兩項款額即港幣150,000.00元與108,000.00元相加之和,減去丈夫扣取用作繳付銀行費用的約港幣25,000.00元,實得數額是港幣232,040.00元。

對事實裁斷的質疑

21. 妻子質疑葛法官對事實作出的裁斷。丈夫在書面陳詞中亦對法官的裁斷提出質疑。但丈夫由於沒有就裁決取得上訴許可,所以沒有權利提出這樣的質疑。

22. 妻子初時說,丈夫在判決後披露的一份檔揭示了他擁有更多的資產。然而,這説法後來證實為不確實,因爲她所指的該文件,實為當時葛法官席前的證據的一部分。

23. 妻子又稱葛法官對丈夫資產的估計比實際的數目少了約港幣3,000,000.00元。此外,她又質疑葛法官對丈夫的行爲所作的裁斷。

24. 妻子顯然非常能幹,她擬備了詳盡的陳詞,附以綜合了丈夫經濟狀況的文件和列表,以供參考對照。妻子其實是向本庭重復她已向葛法官作出的陳述。

25. 本席認爲,案件在葛法官席前聆訊之久,足以反映雙方耗用了相當長的時期檢視對方的經濟狀況。葛法官已詳細分析她爲何不接納丈夫就其經濟狀況某些方面所作的證供。同時,葛法官也不接納妻子所聲稱的丈夫的經濟實況。葛法官亦考慮了丈夫的行爲,她裁定丈夫與人通姦是發生在雙方分居之後的。她的結論是,不把丈夫的行爲列入考慮並無不公平。

26. 葛法官席前的聆訊過程,錄音沒有製成謄本。當然誰也不會預期雙方以目前披露的資源會有能力取得22天聆訊的謄本。

27. 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幹預任何原審法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因為原審法官才有機會見到並觀察證人在其席前作供的表現,這是本席謹記的原則,本席不認為葛法官在事實的裁斷上有錯誤。妻子肯定未能證明葛法官就丈夫的經濟狀況作裁斷時,忽略了某些重要並且有關聯的證據。

28. 雖然妻子稱她不能動用強積金戶口中的款項,而且珠寶最終出售時價錢可能遠比現在的估價低,但這些無論如何都是妻子的資產,而在這方面,葛法官採納的數字,本席亦不予調整。爭議點

29. 本上訴唯一的爭議,在於在法律上,葛法官只把丈夫資產的三分之一判予妻子究竟是否正確。

婚姻訴訟程式及財產條例

30.首先要研究的問題是《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II(簡稱“該條例”‘MPRO)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產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31.  7(1)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46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條例中文文本如下)‘(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32. “該條例”的第7(1)條的條文,與英國《婚姻訴訟法案1973年》第25(1)條(即英國現行的《婚姻及家事法律程式法案1984年》第3條)的內容幾乎完全相同。

‘三分之一’規則 

33. 葛法官把丈夫資產的三分之一判予妻子,但沒有解釋作此判決的理據。這種‘三分之一’規則(其實應適用於夫妻共同資產,並不限於丈夫的資產),始源可追溯至Wachtel v. Wachtel [1973] Fam 72一案。Lord Denning MR在第95頁說明:‘如果我們只關注該家庭的資本資產,尤其是雙方的婚姻居所,就難免會像原審法官一樣,把資產給雙方各分一半,會是不錯的做法。如果之後各走各路,妻子不再向丈夫提出要求的話,這樣分配會是相當公平的,這只不過是把合夥資產分割而已,這是將來可能流行的,但目前妻子很少會滿足於只分到資本資產,她們大多都希望前夫另外給她們定期支付款項……[前夫]又要將收入的一部份作為子女的給養,即使子女與[前妻]同住。既然丈夫須用未來收入承擔上述責任,所以我們認為妻子不應兩者(資本資產的一半及收入的一半)兼得……。經過最審慎的考慮後,我們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以資本資產和未來收入各三分之一作為考量的起點。’‘合理要求’原則

34. 然而,這種‘三分之一’規則在1980年代的一宗案例Preston v. Preston [1982] Fam 17 中卻不獲認同,Ormrod L.J. 在第25頁說:‘因此,純粹以數學方法計算妻子應獲判予總資產中的甚麼比份,在原則上是錯誤的,這一點是這三宗案例的判決所一致同意的。因此,Wachtel v. Wachtel [1973] Fam 72一案所建議的,即從總資產中分一半或分三分之一,這僅僅只是指引而已,雖然這指引可作為參考,有助於檢視按“該”條文所列考慮因素計算得出的初步數額。’

35. Ormrod L.J.在同一頁又指出,考慮到《婚姻訴訟法案》第25(1)條的結語所列出的其他因素及目標,第25(1)(b)條(即《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1)(b)條)提及該條的其他規定時用的‘需要’一詞的意思等於‘合理要求’。第25(1)條的結語說:‘……在考慮雙方的行為後,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並只就下述目的,把雙方置於假設婚姻沒有破裂及假設雙方均妥為相互履行各自於對方的經濟義務和其他責任時的經濟狀況。’(法條表述為雙方的需要,然而實際上法官卻總是在考慮妻子的需要,有性別歧視的嫌疑。)

36. 上述結語在《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中被刪略,這些字句在1970年至198410月期間的英國法例中曾出現,1984年起亦被刪去。

37. Ormrod L.J.在第24頁又指出:‘在極大多數的案件中,毋須考慮行使第25(1)條賦予法庭的最大權力,因為雙方可分配資源的多少本身對法庭行使酌情權就造成局限。在大多數案件中,這些資源都不足以滿足雙方分手後生活的合理需要;至於其他案件,如果資源較多的,要在不破壞或不嚴重損害丈夫事業的前提下實際可行地將資產變現,也對權力的行使造成另外一種約束。僅僅在極少數資產量非常大而周轉又不出現嚴重問題的案件中,才須考慮行使這一條賦予的酌情權之最大極限。’

香港案例C. v. C

38. C v. C [1990] HKLR 183一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傅雅德、上訴法庭法官郭樂富和韓恩德)遵循Preston案的做法而不依Wachtel案的數學計算方法,採用了Preston一案及同一系列案例中列出的‘合理要求’。上訴法庭法官韓恩德解釋他採取這種做法的理據時這樣說:‘在香港,婚姻法尤其是關於經濟給養的立法,其立法史表明了一種吸取英國經驗及傚法英國例子的立法意圖。這不可避免地並且適當地導致香港法庭重複使用英國案例和教科書。’

39. 該上訴法庭認為,處理經濟給養的有關指引是:

4. 首先從[7(1)(a)]的規定著手,評估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一般會涉及評估由丈夫控制的家庭財富當中有多少是丈夫所貢獻的,但也須考慮雙方從其他來源例如繼承而取得的資源。(還是一種大男子主義的思維。離婚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共同財產的界定應以“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為標準。至於金錢是丈夫貢獻的,還是妻子貢獻的,似乎並不重要。這種不以金錢貢獻來衡量標準的思路,正是體現了“夫妻雙方對於家庭的貢獻是均等的,這種貢獻並不僅僅體現為金錢”的平等的價值觀念。)5.下一步是評估上訴法院法官Ormrod多次提及的妻子的“合理要求”是甚麼。’(案子辦著辦著總是朝妻子的方向走去)      

40. C. v. C.一案中,家庭的總資產值是港幣90,338,000元,妻子最終獲得港幣35,424,000元,或約為其百分之三十九。
White v. White

41. 多年以來,英國法庭一直奉行‘合理要求’的做法,這種方法觸目之處是,在滿足一方配偶的,通常是妻子的‘合理要求’後,可能還剩下相當多的家庭資產,而這些資產就會判給另一方配偶,即丈夫一方。英國法庭近年來曾嘗試糾正這種相當不公平的家庭資產分配方法。

42. 這努力的過程在新的千禧年取得了突破,上議院在White這宗經典案例中決定,一方配偶的‘合理要求’不應視為計算判給額的決定性因素。主判決由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頒布,其論點精要如下。(1)   立法目的

43. 經參考《婚姻訴訟法案》第25條所述因素,Lord Nicholls援引Dart v. Dart [1996] 2 FLR 286一案中上訴法院法官Thorpe的陳述,他認為:‘賦予法庭這些權力,目的是使其能在夫妻離婚時或離婚後,而在雙方在此之前沒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作出公平的財務安排。’(第604頁)(2)   秉棄‘合理要求’的做法

44. 他認為:‘如果法庭不再使用“合理要求”一詞的話,或許可避免混淆。’(第608頁)(3)   婚姻內夫妻地位平等

45. Lord Nicholls強調,夫妻在婚姻內地位平等並應在資產分配中反映出來。他裁定:‘為達致公平的結果,夫妻間或他們分別扮演的角色之間絕對不容許存在歧視。典型的情況是夫妻分擔賺錢、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任務。傳統上,丈夫賺錢養家,妻子理家和照顧子女。這種傳統的分工已不是今天最常見的現象,很多時候夫妻作為家長也都各自要上班工作,有時候由妻子賺錢養家,而日間由丈夫理家和照顧子女。然而,不管夫妻選擇如何分工,或由於情勢所迫而這樣分工,要達致公平,在按第(f)段考慮雙方的貢獻時,不應因此厚此薄彼。如果他們在各自不同的範疇內對家庭作出同等的貢獻,那麼,原則上誰賺錢以累積資產並不重要,既不應偏幫賺錢養家一方,又不應針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第605頁)(法律如此發達的英國,竟然到了1996年才有這樣的認識,似乎太遲了一點。)(4)   平均分配的準則

46. Lord Nicholls接著提到‘平均分配準則’,認為應以此準則考證檢視建議中的分配方法是否恰當。他說:‘一種實際的考慮隨之而來。有時候,法官在考慮法律條文後,結論是把可供分配的資產作大致平均的分配;但更多的時候並不如此。更多的情況是,法官如果在考慮過所有情況後作裁定,就意味著一方分得的將比另一方的多。法官在作出定論及沿此方向作出命令前,最好用平均“分配準則”來檢視其初步判斷是否恰當。一般的指引是,僅僅在有好的理由並限於以這理由為根據的情況下,才會偏離平均原則。法庭須考慮並說明偏離平均原則的理由,這有助雙方及法庭集中注意有必要確保不存在任何歧視。’(第605頁)

47. 不過,他強調他並非倡議將平均分配提升為一種推定。‘這不是又變相把平均分配提升為一種推定。在這樣一個領域的各種被公認為公平的標準有時在相對短的時間內會發生相當急劇的改變或發展,國會在30年前賦予法庭的酌情權使其可以因應這種發展作出及時的反應。這項廣泛的權力使法庭作出的經濟給養命令能合符當時社會對公平的認識。目前,為家庭福利而作出非經濟貢獻,其價值比以前更受重視。’(第605頁)(5) 

剩餘的資產

48. 他又反對讓一方配偶(通常是丈夫)在對方的需要得到滿足後保留剩餘的資產的慣常做法。‘但是,無論從法定條文看或從確保公平財產安排的根本目的看,我都找不到任何理由認為,申索人(即妻子)一方的經濟需要一旦得到滿足,答辯人有多少可用資產便變得不再重要。怎麼會不重要?如果多年來夫妻共同努力,丈夫直接投身業務,妻子在家打理家務作間接的貢獻,一齊白手興家,創立了具規模的生意,那為甚麼妻子只能得到經法庭評估其合理需要而判給她的資產,而丈夫卻可得到餘下遠比她多的資產?或許用另外一種方法問,在資產超出雙方經濟需要的情況下,為甚麼所有剩餘資產都要只歸丈夫所有?在個別案件中,鑑於具體的案情,或許還可以找到好的理由解釋為甚麼把對妻子的判給限於她的合理所需,而把剩餘的、遠比她所得多的資產留給丈夫。但純粹沒有經濟需要這原因本身不能成為充分的理由,否則就是穩穩然容許歧視滲入。應該記住,這些案件的申索人通常是妻子,所以用平均分配準則來檢視判斷是否恰當,相當重要。’(第608頁)(6)

  繼承的金錢和財產

49. 至於一方配偶婚前已取得的財產及一方配偶婚後繼承所得的財產如何處理,Lord Nichols 這樣說:‘簡單說,這種因素如果出現的話,就成為案件的具體情況之一,這代表了婚姻一方對家庭福利作出的一項貢獻,法官應予以考慮,並應判斷其在該特定案件中有多重要。該項財產的性質和價值,其在甚麼時候和甚麼情況下取得等都是應考慮的有關事宜。不過一般情況下,如果要滿足申索人的需要是不可不動用這項財產的,那麼這種因素的重要性縱然有,估計也不大。’(第610頁)(一方婚後繼承的財產也是當然的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除了感情,還是一個共同體,需要共同分享利益,共同承擔風險。如果一方婚後繼承的財產視為特殊的貢獻,那麼,一方經營的巨額虧損是否也要由其個人承擔?英國人過於注重財產了,似乎有些過頭。相反,大陸的立法思想似乎更明智,即以結婚的時間為界限,此後的利益和風險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Miller / McFarlane

50. 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2 WLR 1283 這共同上訴中,上議院又一次考慮資產分配的問題。在Miller 一案中,婚姻只維持短短三年,原審法官在作出經濟給養的命令時考慮了丈夫的行為。在McFarlane一案中,夫妻都持有專業資格,優薪厚職,後來雙方同意下,妻子放棄了工作,專心照顧子女。案中的家庭資產不足夠讓雙方作清楚了斷的分配,妻子要求法庭命令丈夫給她定期付款。該判決要點如下:1)    以‘公平’為依歸的做法

51. Lord Nicholls 重申,應捨‘合理需要’原則而取‘以公平為依歸’的做法:‘多年以來,法庭所採用的原則,是考慮申索人(通常是妻子)的合理需要,並以此決定應該判給申索人多少財產。公平是在於能使妻子在離婚後仍然能以她已習慣方式繼續生活下去。這樣形式的無形上限已給上議院諸位法官在White 一案中所作的判決打破了,這凸顯了法庭有必要就一般原則作進一步的司法闡釋。’[8]2)    公平原則三元素

52. Lord Nicholls 找出了公平的做法背後蘊含的三種元素或由此引申出來的三種原則。他說,要做到公平,首先要考慮的是婚生子女的福利,在此以外要考慮的就是以下三種元素或引申出來的原則:(1)   經濟需要‘公平這元素體現在婚姻關係當中,是指每一段婚姻關係或多或少都會產生一種錯綜的依賴關係。雙方分擔賺錢養家、理家、照顧子女的職責。互相依賴又引起互相扶持的責任。當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對雙方的資產作基本的分配,以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而分配時須作多方面的考慮,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賺錢能力、家庭的生活水準、任何一方身體是否有殘障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所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障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11]‘在大多數案件中,尋求公平只能到此為止。在很多案件中,有限的資產並不足以滿足兩個家庭的需要,法庭要設法合理地找到多一點資源,盡量滿足雙方的需要。尤其是在涉及子女的案件中,法庭可能需要求諸能賺錢的一方,以擴大可用資產的範圍,命令這一方用其未來收入作定期付款。’[12](2)   補償‘某些婚姻生活方式日後會造成雙方之間值得注意的經濟懸殊,補償的目的是針對這方面予以補救。例如,雙方的某些生活上的安排可能使丈夫的賺錢能力大大提高,而妻子自己的賺錢能力卻因而被嚴重削弱。這樣妻子就會蒙受雙重損失:本身賺錢能力降低而又不能分享丈夫因此而增加的收入。這是經常發生的情況。由於婦女的傳統角色是負責打理家務和照顧子女,婚姻一旦破裂,她們可能仍會蒙受超出應有的經濟損失,雖然這情況已不及過去明顯。’[13](3)   分享‘這項“均分”原則引申自婚姻中男女平等的這種今天普遍認識的基本觀念。婚姻常被形容為兩個平等主體的合夥。在1992年,Lord Keith of Kinkel 贊同Lord Emslie  所說的:現在‘實際上,任何夫妻在婚姻中都是平等的夥伴’見RVR [1992] 1 AC 599, 617。目前人們對這種看法的認同,未必一致,但已非常普遍。婚姻雙方互相承諾共渡一生,他們一起生活、一起工作。當這合夥關係結束時,雙方有權從合夥資產中分得同等份額,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不這樣做。這是做到公平所起碼要求的。不過,我要強調的是前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不這樣做”這句條件語。這種均分準則只作為輔助之用,不要奉為規則。’[16](4)   均分適用於所有婚姻

53. Lord Nicholls 認為,“均分原則”無論對短暫或長久的婚姻都適用。[17](5)

 兩種財產

54. Lord Nicholls 反對把資產分為‘家庭’資產和‘商業或投資’資產兩種,[20]而認為應按財產的來源將其區分為兩類:(1)   在婚姻期間非因繼承或饋贈而獲得的財產,又稱婚姻財產;及(2)   非婚姻財產。[22](6)   婚姻存續期及其影響

55. Lord Nicholls 認為,婚姻存續期長短可以影響對這兩種財產的分配。a)    短暫的婚姻       Lord Nicholls 認為,就短暫的婚姻而言,‘從公平的角度看,可能申索人不應分享對方的非婚姻財產的任何部分。資產的來源可以作為偏離均分原則的充分理由。這反映了一種直覺,那就是短暫婚姻破裂時雙方可互相追究的一般比較少。’[24]b)    長久的婚姻‘至於較長久的婚姻,情況則較為複雜。非婚姻財產是代表夫妻其中一方對婚姻所作出的貢獻,這種貢獻從公平的角度上會被重視,但隨著時間的過去,這種重視有時會被淡化,有時候不會。一方在剛結婚時帶來的一筆有限的積蓄,其受重視的程度經過多年後,比起一件價值連城的傳家寶引起的重視,可能很不一樣。關於這方面,一些須考慮的事項在上文引述White 一案時已提及。須考慮的事項無法盡列,但雙方財務如何安排是相關事項,應納入考慮之列。’[25](7)

  定期付款與了斷原則

56. Lord Nicholls 首先指出,定期付款不應只限於贍養費的支付[31]:‘我認為,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命令以滿足經濟需要,更尤其可以作出這種命令使離婚的另一方獲得補償。這是順理成章的。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賺錢能力上基於另一方在婚姻期間的付出而取得優勢,而在有需要時,法庭卻不能命令這受惠的一方用這優勢多給他帶來的收入的一部份來補償曾付出的一方的話,那就於理不合。如果認為他因為沒有資金資產就沒有責任以其在婚姻期間長期獲得的經濟利益向對方回以補償的話,那就最不公平。’[32]

57. 至於了斷原則對用以補償不利的一方的定期付款令會產生甚麼沖擊,Lord Nicholls 有這樣的意見,‘當然,恰當分配現有資金資產以判予補償,跟藉定期付款令判予補償兩者之間,在實際意義上截然不同。一筆過付款本身有一次性徹低解決的性質。就此而言,一筆過付款所代表的是一段失敗的婚姻中的經濟關係就此結束,它給過去劃上了句號。而定期付款所代表的卻剛好相反。未來收入和未來付款都意味著未來,這些形成雙方之間一種持續的經濟連繫。今天,大家都認為這種斷不了的連繫,弊端自見。’[35]

58. 雙方在經濟上不作了斷,有其弊端,但儘管如此,Lord Nicholls 說明,在某些情況下是有理由命令一方定期支付款項作爲對其配偶的補償。‘如果判定期付款令是為了應付受款人的經濟需要而提供給養,那麼作這種命令時以經濟依賴和生活困難等因素作為參考是恰當的;但如果是由於雙方在婚姻期間的分工造成日後經濟上的懸殊,而需要判定期付款令以對不利一方作補償的話,那就簡直不適宜考慮這些因素。如果申索人應該獲得補償,卻沒有可分配的資金資產的話,那麽,徹底了斷方法無論被社會認為有多可取,也難以成為不判予申索人這項補償的充分理由。’[39](8)

 行爲

59. 至於雙方的行爲是否有關聯意義,Lord Nicholls 認為:‘在多數的案件中,要做到公平不一定要考慮雙方的行爲。因爲目前在多數的案件中,不當行為不是法庭據以判給經濟附屬濟助的根據。但如果情況特殊而且剛剛相反,以致不理會某方的行爲便會不公平的話,法例仍容許把該行爲納入考慮之列。’[65](9) 

特殊貢獻

60. 至於對如何評價雙方各別對家庭的福利所作的貢獻,Lord Nicholls 認為:‘除非貢獻非常特出,以致不予理會便會有違公平,否則雙方不應倡議作為『特殊貢獻』情況處理。可藉以偏離平等原則的好理由不會在婚姻生活瑣事中找得到。’[67]

61. Lord Nicholls 又認為‘特殊收入應視為可據以偏離均分原則的因素,但這是在,而且僅僅在不理會這因素便會有違公平的情況下,才應考慮。’[68]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62. 至於由其中一方帶進婚姻的,或憑一方的努力經營及其才幹創造的巨額財富,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認為處理方法應與White一案處理婚前財產、遺產和饋贈所訂下的方法一樣。她認為:‘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著時間的過去而淡化。反過來說,條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見第25(2)(d) 條。如果該項資產不是“家庭資產”,或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所創造的,那麽婚姻存續期有多長可成爲偏離平均分配準則的依據。由於我們現在所說的是偏離這項準則,所以本席寧可按家庭貢獻已作出或將會作出期間時段的長短,將分配額相應減少(Bailey-Harris所撰“Comment on GW v RW (Financial Provision: Departure from Equality) [2003] Fam Law 386, 388),也不按時間的積累來計算分配額(見Eekelaar 所撰“Asset Distribution on Divorce Time and Property [2003] Fam Law 828)。這可以避免計算這種積累的程式在設計上的複雜性。[152](總的來說,上面的思路雖然細緻,但過於繁複,似乎過頭了。)

本席對White Miller 兩案例的看法 

63. White Miller 當然對本法庭沒有約束力,但兩案都是極具說服力的權威判例,本席堅決採用White Miller 兩案例對離婚時家庭資產分配的處理方法。雙方締結婚姻時,承諾創造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是平等主體的合夥,可能由丈夫出外工作而妻子留在家中照顧家庭,但雙方的貢獻是相等的。現時越來越普遍的現像是,家中有了家務助理,夫妻二人都出外工作,並對婚姻的福利作出同等的貢獻。

64. 離婚時,家庭資產的分配應體現出當初結合背後的原則和精神。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進行,意思是對於夫妻兩人不容許差別對待。要以平均分配為出發點,除非有好的理由要偏離。

65. 香港法庭自C v. C 案至今採用了將近20年的「合理要求」原則應予放棄,並改用新的方法。這實在有必要,原因是C v. C 案的做法,是建基於當時英國處理婚姻訴訟的常規,而英國自2000年起已改用以「公平」為依歸的新方法。當時C v. C 案主張香港法庭採用英國婚姻訴訟的常規做法。現時香港的關於婚姻財產的法例,依然以英國那同一套差不多一樣的法例為基礎。自Cv. C 案以來,香港與英國之間的狀況亦沒發生劇變。但相反地,自1990年以來香港本身的社會和經濟都不斷發展,現在已成為主要的金融服務中心之一,而且常譽爲「世界城市」。這項平等原則又完全是香港《基本法》及《人權法案》所主張的(法律總是滯後的,成文法如此,判例法亦不例外。使我感到驚奇的是,過去總以為判例法的靈活性會很好的克服成文法滯後性的缺陷。在這裡看到的事實卻是:《基本法》和《人權法案》這些成文法宣示的那女平等原則不但沒有及時的經過法官的詮釋轉化為活生生的判例,相反,陳舊死板的判例卻極大的限制了成文法條文精神的適用。這是對判例法產生的新的認識。看來,死板地恪守“遵循先例”的原則,以至於有意、無意的對新生成文法視而不見,過頭了。)。香港英國兩地之間無論在社會或經濟層面上,都無法找到任何顯而易見的差別,以致值得香港保留那以前的而且現已不再適用於英國的婚姻訴訟常規。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高等法院法官夏正民)在L v. C [2007] 3 HKLRD 819 一案中,雖然不認爲有必要就White 所用的方法進行分析,但認爲C v. C案已經過時,其所用的方法也不再符合需求。

66. 雖然該新的「公平」處理方法推出八年後才為香港所引用(什麼效率?),不過或許值得安慰的是,在英國這領域的法律在實踐中根基已更穩固,而對於其背後的原則應該如何應用,爭議也漸少。(為什麼總是迷信英國?)最重要的是在於其實際執行方面。White 案在平等原則的適用上,似乎有點躊躇,Lord Nicholls只請法官們用「平均分配準則」來檢視其所作的初步評估;而到了Miller 一案,上議院的大法官已把這原則鞏固為一種更明確的處理方法。Lord Nicholls 堅守的是,當這夥伴關係結束時,「雙方有權從合夥資產中分得相等份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這樣做,這是做到公平的最起碼要求」。誠然,Lord Nicholls不想把平均分配提升為一種法律推定,因此繼續下去就這樣說,平均分配準則應用起來只「作爲輔助之用,不要奉為法則。」但可以肯定的是,他認為一般的做法是採用平均分配原,除非有好的理由不予遵循。這從Lord Nicholls Miller 案中的“平等分享原則”[20]及“分享的權利”[29]等用語可見一斑。 

67. 事實上,英國上訴法庭(Potter P., Thorpe, Wilson LJJ)在Charman v. Charman  [2007] 2 FCR 217案中對Miller案也有同樣的詮釋,認為這些語句形容的,不僅僅是用以檢視的一種準則[見第65],更認爲Baroness Hale Miller 案中就這方面所作的闡釋最明確。Baroness Hale 是這樣說的:‘我同意,究竟應一開始就以平等分享為原則進行分配,而在遇到有“需要”或“補償”因素以致可據以偏離該原則時,則不依循該原則?抑或先按“需要”及“補償”處理,然後將餘下的作等額分配?如何取捨,不可能有甚麼金科玉律可依。’

68. 本席認為,現在否定“平等對待不一定等如平均分配”這種在過去的一些案例提出過的觀念是穩妥的。

適用的原則

69. 本席知道家事法庭法官都關心WhiteMiller 兩案所確立的原則實際如何應用的問題,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應採用下列相關原則:(1)  如果雙方只有有限的經濟來源,在大多數的這種案件中,探討如何做到公平,應集中在如何分配雙方的資產以應付他們在居住及經濟的需要上。法庭可能需要作出定期付款令,以彌補可用資產的不足(Miller [11][12])(2)  如果在滿足雙方即時的居住及經濟需要後仍有剩餘的可用資產的話,剩餘的應予平均分配,除非有好的理由不這樣做(Miller [16]Charman [65])。這種做法不僅僅適用於‘鉅款案件’,如果案件中,在滿足雙方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可用的,也可適用。(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Vol 1(1), para 16.26)(3)  有關探討應分兩個階段進行:1  首先,計算雙方的可用資產,如財產、收入(包括謀生能力)和雙方現有及在可見未來相當可能擁有的經濟來源(Charman [67])2  其次,分配這些資產時參考三項原則:需要原則(廣義解釋)、補償原則及分享原則。這些原則均可從第7(1)條找得到,而第7(1)(a)-(g)條列出的每一項,均可歸納在這三項原則的某一項下(Charman [68])(4)  需要’原則下須考慮的事項:1  雙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第7(1)(b)條);2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第7(1)(c)條);3  雙方的年齡(第7(1)(d)條);及4  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第7(1)(e)條)(Charman [70])(5)  補償’原則適用的各種情況,例如:1  離婚時某方由於在婚姻期內爲了家庭利益作出了某些決定而導致其在離婚時將會面對的經濟劣勢。2  就短暫的婚姻而言,一方因締結婚姻而要承受的經濟不利(如有這種情況)。3  喪失可能獲退休金的權利:第7(1)(g)(Charman [71])(6)  分享’原則下的各種相關因素:1  雙方各別為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第7(1)(f)條)。2  婚姻的持續期(第7(1)(e)條)。(但看下文)3  雙方的一些行為,指如果不予理會便會有違公平的那些行爲(Miller [65]; Charman[72])(7)  三項原則之間如果互相衝突時,1  處理這三項原則之間的一些無法協調的衝突,應適用‘公平’準則(Charman [73])2  如果按‘需要’原則得出的結果顯示應判給的財產比按‘分享’原則結果可能判給的少,那麼原則上應採納後一種結果(Miller [28], [29], [139]; Charman [73])3  如果按‘需要’原則得出的結果比按‘分享’原則得出的大,那麼原則上應採納前一種結果(Miller[142], [144]; Charman [73])(8)  ‘公平’原則適用於雙方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姻財產’(即雙方共同創做的成果,這亦包括婚姻居所,即使該居所本來為其中一方所有,但因結婚而成爲婚姻居所的,也不例外)及‘非婚姻財產’(即藉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的)的財產(Miller [22])(9)  平均分配原則無論在長久或短暫的婚姻中都適用,但就短暫的婚姻而言,‘非婚姻’財產可以作爲好的理由偏離平等原則(Miller [24]; Charman [66])(10)  特殊貢獻’這概念是指由其中一方單獨賺取的‘特殊收入’。可以作為據以偏離平均分配準則的因素,但這是在,而且僅僅在如果不理會這因素便有違公平的情況下,才可適用。(Miller [68])(11)  如果一方配偶為家庭的利益放棄了高薪厚職,這可以是判予補償的理由(Miller [90-93])。(上述思路過於複雜。)

原則不能無遺盡述

70. 要逐一列出可從White Miller 兩案中引出的原則是不切實可行的。正如Charman 案的上訴法庭大法官觀察所得,上議院大法官在設定指引後,仍留下很大餘地讓其他法庭繼續發揮。本席在這裡只列出了那些本席相信在附屬濟助申請中最常見的原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有關案例

71. White案的應用,葉大律師曾提述了多宗海外司法管轄區的判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沒有加以提述,原因之一是,本席不想就這項對民眾生活有重大實際影響的議題進行過於學術性的討論。原因之二是,本席認爲上述兩項上議院大法官的判決和英國上訴法庭在Charman 案中就該兩宗判例所作的解釋,已足以清楚解答本上訴要考慮的問題。至於香港應否依循新的處理方法,這問題無需參考其他海外判例已可解決。

平等條文

72. 鑒於同樣理由,本席也沒有提述《基本法》、《人權法案》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中的關於平等的條文,也沒有提述《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中的反歧視條文,原因是本席認爲,只要從婚姻雙方地位平等來考慮,事情就可以得到解決。White 案後香港的案例

73. 葉大律師也提述了多宗White案之後的香港判例,比如F v. F [2003] 1 HKLRD 836, L v. L (HCMC 6/2003, 200744日判決) C v. F (D.C.M.C. 17010/2001, 20061114日判決)。這些案例載述了對White案和Miller案的一些很有價值的討論,但本席沒有提述,同樣是因為本席想把討論範圍限於兩宗經典案例所闡述的各項相關原則,及Charman 案對這些原則的解釋。

可供分配的總資產額

74. 本席認爲,可供分配的資產並非如葛法官所認為的僅僅是丈夫的資產,而是家庭的共同資產。葛法官裁定丈夫的資產為港幣4,650,000.00元,而妻子的資產為港幣522,740.00元。不過在雙方分居後,法庭判決前,丈夫已支付給妻子650,000.00元,以收購她在婚姻居所中所佔的權益,這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本席同意袁法官的處理方法,即在計算丈夫的資產時,可能較好的做法是把這款項視作由丈夫控制的資產。因此,丈夫的資產價值為5,300,000.00(4,650,000.00 + 650,000.00)。妻子說她已用了該650,000元作為減少她的孖展買賣戶口損失之用,而該戶口的結餘現已歸納為妻子的資產,葛法官亦這樣認定。換句話說,該650,000.00元最後已減至522,740.00元。由於該650,000.00元被視為丈夫的資產,因此在計算時,妻子資產價值的數字亦應作調整。在這情況下,本席會採取袁法官的處理方法,把妻子的資產計算為19,000.00元(強積金戶口結餘)加46,000.00元(珠寶),合共價值為65,000.00元。因此,共同資產是5,300,000.00元加65,000.00元,合計5,365,000.00元。本案雙方貢獻相等

75. 葛法官裁定,在本案中,丈夫與妻子各自對家庭作出了相等的貢獻。妻子應獲一半

76. 本席認爲,按平等原則,妻子應獲得共同婚姻資產的一半,即港幣2,682,500.00元。本案中,並無任何相反因素足以成為偏離平均分配原則的理由;7年的婚姻既不算很長也不太短;丈夫的行爲對分配不造成影響。應從上述的港幣2,682’,500.00元中扣除以下項目:1   妻子的資產65,000.00元;2   已付款額650,000.00元;及3   已付款額232,040.00元。

77. 結餘為港幣1,735,460.00元。

命令

78. 本席判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命令:(1)   丈夫須付給妻子港幣1,735,460.00元,作爲妻子提出的經濟濟助申請的完全及最終解決。(2)   丈夫須在三個月內支付上述款項。(3)   妻子須於三個月內遷出在浪翠園的前婚姻居所。丈夫須在妻子遷出前婚姻居所時,支付給她港幣1,735,460.00元。(4)   現頒布臨時判令,不就本上訴的訟費作任何訟費命令。

79. 葛法官於200736日作出命令,就浪翠園單位施加絕對押記令,直至丈夫清付港幣792,000.00元之餘款及利息爲止。本席現更改上述命令並作出新的命令如下:該絕對押記令繼續有效,直至丈夫全數清付港幣1,735,460.00元爲止。

鳴謝

80. 葉巧琦大律師為本上訴做了詳細的研究,並且提供了寶貴的協助,本席謹代表本庭向她表示謝意。

翻譯

81. 原審判決書是以中文撰寫的。但由於本席引述了大量英國判例的決定,而且本判決可能會用於其他家事訴訟案件中,這類案件又大多以英文審理,所以本席決定以英文頒布判決。法庭現在向雙方提供一份中文撰寫的判案書摘要,稍後會提供本上訴判案書的中文譯本。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82. 上訴法庭在前案已作出的判決,除非其為不慎作出的判決,否則本庭受其約束,這是久已確立的原則。本案中,沒有顯示C v C案例的判決是不慎作出的,因爲沒有跡象顯示在該案中法庭是在不知道或忘記了某一項對其有約束力的相關判決或某項不一致的法例條文的情況下作出該判決,而且沒有跡象顯示法庭如果有考慮上述資料的話,就必定會作出與此相反的判決(見案例Limb v Union Jack Removals Ltd [1998] 1 WLR 1354, 34段)。

83. C v C 案例後有若干新的憲法權利和人權已獲確立,因此,或許即使這案例的判決並非不慎作出的判決,本庭仍可以再進行探討。但既然本庭前沒有關於上述的憲法權利和人權的陳詞,而雙方又沒有律師代表,所以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並不適宜對此再進行探討。(有些法律當事人沒有提到,法官就不引用了?成文法應直接引用,而不必等待當事人提及。)

84. 因此,本席首先以C v C案例對本庭具有約束力為前提出發進行討論。不過,一宗案件的判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並不是其結論,而是達致該結論“必經的邏輯推理……的步驟”(見案例Saif Ali v Sydney Mitchell & Co [1978] 3 All ER 1033, 1040 h-j Lord Diplock所言)。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C v C 案例中,法庭是基於甚麼理由得到其結論的?而該案例的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又要求本庭採取什麼行動?討論過上述爭議點後,本席會就White v White Miller v Miller 兩案後英國的情況,提出若干觀點。

85. C v C 案例中,代表妻子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英國《婚姻訴訟法令》第25 (1) 條尾段所述的立法“目標”(即法庭應力求把雙方置於假如婚姻沒有破裂時的經濟情況)在香港《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中已被故意刪去。基於兩條法例之間的這項分歧,代表妻子的大律師請求法官根據法庭所理解的香港當時的需要,自行解釋第7條,而不須理會任何英國案例(見第185E-F行)。

86. 上訴法庭法官韓恩德(在宣告該法庭的判決時)也注意到上述該項刪略(見第185H行至第186B行),但認爲這不造成任何影響,而在“初步的結論”(見第188EH行)甚至認為可能對妻子造成不利。法官考慮立法機關通過該與英國法例大致相若(但不完全相同)的《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立法意圖時,特別強調,過往歷史顯示,香港的法例一直緊隨英國的立法(見第185G-H行)。他認為“在香港,婚姻法尤其是關於經濟給養的部分,其立法史表明了一種吸取英國經驗及傚法英國例子的立法意圖。”(見第186A-B行)

87. 基於上述觀點,法庭研究了英國案例後,歸納出一些法庭所稱的“指導意見或原則”(見第186D行)。據此,法庭採用了“合理要求”準則進行檢視,因為這是當時英國上訴法庭對有關的法例的詮釋(事實上,在White v White一案之前,上議院從沒有就該法例作出過判決)。

88. 英國自上訴法庭就首宗相關案件作出了判決後的二十多年來,社會和經濟情況不斷發展,人權意識日漸提高,上議院有見及此,在White v White 一案對同一法例作出了相應的詮釋。考慮到前述C v C 案例結論背後的理由,White v White 案中的詮釋起了甚麼作用呢?在考慮這個問題的答案時,本席留意到以下幾點:(1)香港與英國一樣,社會也在不斷發展,人權意識一樣日漸提高;(2)這種法例屬於「與時並進」的類型;(3)雖然,1997年後上議院的判決對香港的法庭已不再具有約束力,但香港的立法機關應當知道C v C 案例的判決理由(即香港法庭是依循英國法庭對該法例的詮釋而行事的),也應知道上議院已對該法例作了新的詮釋,而立法機關在 White v White 一案之後,一直都沒有修訂有關法例以否定上議院的詮釋。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認為,儘管C v C案例沒有就憲法權利和人權進行考慮,本庭由於受C v C 案例判決理由約束,而須依循英國法庭對該條例的詮釋,所以必須引用上議院在White v White Miller v Miller 兩案中所作的詮釋。

89. 引用White v White Miller v Miller 兩案,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簡單,判妻子可得共有家庭資產的一半是公平的。本席採用了原審法院判決所用的數字,並根據本案具體案情,劃分為幾個階段,作以下計算。第一階段 —評估共有婚姻財產(A)   丈夫控制的部份(1)   在審訊中丈夫被裁定擁有資產共值4,650,000元(包括他沒有披露的資產,假設價值為2,950,000元的),(2)   審訊前丈夫已付給妻子650,000元。(1) + (2) 總額小計 = 5,300,000(B)  妻子控制的部份(3)   她的強積金戶口結存19,000(4)   價值46,000元的珠寶(注意:    妻子婚後沒有工作,也沒有證據顯示她婚前有任何積蓄。雖然有證據顯示她有一個外滙買賣戶口,但葛法官並沒有裁定在丈夫與妻子分開後付給她650,000元之前,該戶口是有貸方結餘的,到審訊時,這筆款項已減至522,740元)。(3)+(4) 總額小計 = 65,000元因此,兩人的共有婚姻財產是:(1)+(2)+(3)+(4) = 5,365,000元第二階段共有婚姻財產分配5050 比例會達致公平分配,按此,妻子應得的財產是:[(1)+(2)+(3)+(4)] ÷ 2 = 2,682,500元第三階段 —減去妻子所控制的資產和她在審訊前已收的款項應從妻子應得份額減去以下款項:(3)+(4)    妻子所控制的資產的價值(強積金戶口結存19,000 + 價值46,000元的珠寶 = 65,000元);(5)          雙方分開後,在審訊前丈夫付給她的650,000(3)+(4)+(5) 總額小計 = 715,000元第四階段 —葛法官應作的命令因此,葛法官應命令丈夫付給妻子的數額是:她在共有婚姻財產中所佔的份額   2,682,500

[(1)+(2)+(3)+(4)] ÷ 2

減去她所控制的資產[(3)+(4)] 

審訊前丈夫付給她的款項[(5)]  -   715,000

   1,967,500

審訊後丈夫再付給妻子淨額232,040元(見上張法官判詞第20段),因此,本庭應命令丈夫付給妻子1,735,460元,並按照張法官的判詞所述方式付款,本席亦同意張法官的命令的其他部分。

90. 上述命令是本庭唯一能作出的命令,因為本庭受C v C 案例約束而必須依循英國的案例。不過,本席認為如Figgins v Figgins [2002] FamCA 688 案所提及澳洲的觀點,亦相當值得討論。就本案而言,英國案例只有終審法院才有權推翻,因此,本席希望如果有合適的、而雙方又有律師代表的相關案件,終審法院會優先處理。除此之外,葉大律師以法庭之友身分在本案中提供協助,本庭在此表示謝意。

91. 最後,本席想指出,婚姻雙方雖然曾就婚姻資產的分配訂立協議,但遺憾的是,丈夫隱瞞了一些重要的資料(如葛法官所裁斷),以致協議須要作廢。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組成)在案例L v C [2007] 3 HKLRD 819 中裁定,如果婚姻雙方就婚姻資產分配訂立了協議,而在協議訂立時不存在不公平或不合情理的情況,在協議訂立後也沒有發生預料之外的情況,雙方是應遵守協議的。假如丈夫坦白披露了他的資產狀況的話,那麼雙方就無須耗費時間及徒受苦痛了。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92. 本席同意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所說,合理要求原則現已過時。(在《基本法》、《人權法案》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性別歧視條例》中的關於平等的條文公佈以後,這個原則就過時了。司法的反應也太慢了。)本席亦同意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就White Miller 兩案對 C v C 一案的影響所作的分析。本席在L v L HCMC1/200320051118日判決)一案中,檢視該項原則某些未完善的地方。正如本席在該判案書第65段指出,問題在於香港的有關法律是否因C v C [1990] 2 HKLR 183 一案而被僵化。

93. 在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則下,本上訴庭應受其先前判決包括199771日以前的判決所約束。因此,C v C 一案對本庭具有約束力,但 C v C 真正的判決理由(ratio)是甚麽呢?

94. 《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1)條設定了法庭的主要責任,而在C v C 一案中,上訴法庭就法庭如何行使第7(1)條所賦予法庭的酌情權作出了指引。其中一項重要指引是第187I行的結論:“本席認爲,香港法庭可以並且應該多借助於英國法庭在這方面遠比香港豐富的經驗。”

95. 上訴法庭法官韓恩德在該判案書提出的八項建議,是綜合了當時廣為引用的英國案例而概括出來的。

96. 正如Lord Nicholls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一案所指出的,行使第7(1)條的首要目標,應該是達致對雙方都公平的結果。本席在L v L 一案中認爲,案例C v C 與這分析是一致的,本席的這看法仍維持不變。

97. Lord Nicholls Miller v Miller [2006] 2 WLR 1283 一案的判案書第48段中,進一步解釋了爲甚麼在體現公平時,必須配合當時的社會及道德價值觀。Lord Nicholls特別強調這些價值觀會隨著時代而改變,所以,要達致公平結果所要求的,也可能隨著社會環境的改變而變更。

98. 因此,過去被視為公平的,今天已可能不再公平。

99. 合理要求原則所設的無形限制之被打破,標誌著英國法院認同,要做到公平,英國的法律必須因應其社會和道德價值的轉變而向前邁進。

100. 正如張法官在判詞中說,自1990年以來香港的社會和經濟一直不斷發展。跟英國的情況一樣,根據合理要求原則而設定的上限,已無助於達致公平這個首要目標。

101. 換句話說,法庭在判給附屬濟助時,如果受到以合理要求為依據的處理方法所束縛,便無法在現今社會環境下忠誠地履行第7條所述的責任。

102. 本席可以肯定說,上訴法庭假如今天須就C v C 一案作出判決,必定會以當前最新的英國案例為依據。

103. 本席認為上文第94段所述的結論是C v C 一案的基本判決理由(ratio),而該些英國案例摘錄,只應視爲從該基本指引引申出來的論據。

104. 英國判例法後來繼續發展,以致到了今天C v C 一案的基本判決理由(ratio)與摘錄中第7項建議已互相衝突。本席認爲,在此情況下,爲了履行第7條所賦予法庭的責任,並要以公平為首要目標,法庭應以該基本判決理由(ratio)為依歸。

105.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爲,本庭如果依循White v White 一案,秉棄合理要求的處理方法,並且在考慮雙方對家庭福利所作的貢獻時,採取排除歧視,平等看待的方法,認同兩性平等,那是不會有悖於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則的。

106. 與張法官的看法一樣,本席認爲香港現時應該全然採納Lord Nicholls Baroness Hale Miller v Miller 一案所闡述的三項原則,即需要原則、補償原則及分享原則,作爲以附屬濟助的方式重新分配財產的依據。

107. 至於這三項原則該如何實際應用,張法官在判詞中從英國案例概括出一套操作性相當高的摘要。由於法庭須就附屬濟助事宜作出裁定的案件,具體案情千變萬化,所以無論是在香港或是在英國,很明顯還有其他方面的問題仍待爭辯。正如英國家事法庭庭長Sir Mark Potter Charman v Charman [2007] 2 FCR 217 一案所說(見第63段),即使上議院大法官在White Miller 兩案中定出了指引,但仍然‘留有很大餘地讓法庭發揮’。

108. 有關第7條的判例法很可能仍有進一步的發展。如果把本判決看作另一宗C v C 判例,從而再次僵化香港的有關法律,那會是令人遺憾的事。

109. 本席之所以有所保留的另外一個原因,是本上訴的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儘管本庭得到葉大律師鼎力協助,但如果就此假設本庭已聽取一項附屬濟助申請所可能引起的所有論點的話,是不切實際的。

110. 張法官在判詞中已把本上訴案雙方的背景詳述,本席同意,以本案的這樣一個家庭而言,平均分配是適當的準則。

111. 丈夫的論點主要集中於婚姻居所是用他父母的資金購買的。即使假設這是事實(雙方就這方面的事實是有爭議的),該婚姻居所都必須被視爲婚姻財產或家庭資產。無論購買該項財產的資金來自何方,都應適用平均分配原則,見Miller 案第22149段。

112. 基於上述原因以及張法官和袁法官所述理由,本席同意本上訴應判予得直。實際而言,丈夫如不將港幣1,735,460元付予妻子,妻子可根據押記令向法庭申請頒令出售婚姻居所。當然,她須在出售前遷離婚姻居所。出售後,妻子可從售樓之淨得益中取回港幣1,735,460元,而餘額歸丈夫所有。 

(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葉巧琦大律師,以法庭之友身份出席
均等分配:香港婚姻法律趨於成熟
希蔚樺律師在本文中論述,在近期的DD v LKW案件中,香港終於在離婚案件所涉及的婚姻資產公平分配方面,採納了英國現行典據中所展現的原則。

 20083月,上訴法庭對家事法 庭的一宗案件作出判決,該案件實際上將英格蘭與威爾士著名判例White v White[2001] 1 AC 596)所涉及的當前法律引入香港,該判例並將均等原則確立為婚姻資產分配的合理出發點。在當前案件中,上訴法庭准予上訴,並特別考慮了香港有關離婚後應當如何供養配偶的當前法律。法庭著重關注造成上議院在White案件中作出主導決定的英國判例歷史,以及這些判例在後續案件中的適用,尤其是MillerMacFarlane[2006] 1 FLR 1186)及Charman v Charman No 4[2007] 1 FLR 1246)案件。由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翰組成的上訴法庭還借此機會審視了發生在White判例之前的香港上訴法庭主導案件C v C [2006] HKFLR 10),特別是依照英國判例中反映的社會經濟變革,應當如何針對香港考量該判例,以及是否應當在香港適用英國判例。

DD v LKW[2008] 2 HKC 134)案件中,上訴法庭基本上認為應當採納WhiteMillerMacFarlaneCharman判例中的婚姻資產分配方式。在締結婚姻時,雙方承諾共同生活,這是一種均等主體的夥伴關係,而不論哪方在外工作,哪方負責照料家庭。婚姻資產之分配應當基於公平原則。均等是出發點,除非有充分理由偏離該原則;合理要求原則須不予考慮,並須由新的公平原則加以取代。

本文將在歷史背景下研究近期案件,說明White判例之前的英國法院如何決定婚姻資產分配,White判例如何在後續案件中得到發展,以及法院在DD v LKW案件之前如何在香港適用該法律。

White判例前英格蘭與威爾士的資產分配

White判例基本上認定,均等將成為婚姻資產分配的出發點。該判例並未認定應當進行有利於均等的推定,讓對方承擔舉證責任,而是認定《1973年婚姻訴訟法》第25條列明的要素(這些要素在《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中得以重複)應當對照「均等尺規」加以衡量。在此之前曾運用若干不同的指引,最明顯的便是Wachtel v Wachtel[1973] Fam 72)案件。Lord Denning在該案中認定,根據該特定案件的事實,合理的出發點是將婚姻資產的三分之一判給妻子。事實上在其判決中,Lord Denning預見到一種可能性,即平分資產或許在今後(但不是在該特定案件中)會成為適當的做法。雖然他並未表示自己所採納的出發點應當成為推定,但隨後的案件卻參照了Wachtel 判例及「三分之一規則」。

隨後,Ormrod LJPreston v Preston[1982] Fam 17)案件中裁定,適當的做法是研判妻子的「合理要求」,力求確定她最高需要多少賠償額方可全然了斷,並舒適地安渡餘生。這促使法律界人士採用Duxbury演算法(以(1987) 1 FLR 7中報導的案件命名) ,該方法基本上是根據妻子的合理要求開展精算。所謂「合理要求」,通常是按妻子的每月開銷計算,同時參考其年齡。基於計算結果,被認為適當的資金將通過「全然了斷」的方式判給妻子(如果當事人有能力支付)。依照Duxbury演算法,資金將會逐步減少,直至妻子生命預期終止之時。此時,她將沒有存餘資金。

Preston案件的裁決之後,Peter Singer(當時為御用大律師)在一篇題為「附屬濟助中的性別歧視」的有趣文章(發表於19925月)中對這種概念與做法進行了批評。Singer很好地解釋了自己的觀點,形象地描述了按「資金遞減」原則消耗資金的情景:「耗用收入,並最終在某個時點耗盡資金。該理論認為,妻子會依照生命表的預測,在那個時點上喝下最後一杯香檳後撒手人寰。」在這種情景中,妻子將無法在遺囑中剩餘任何錢財,並且這筆資金是否充足仍頗不確定。Singer指出,性別歧視之處在於(姑且認同,丈夫賺錢養家,妻子接受款項),僅僅考慮了妻子的「合理要求」,使得丈夫通常擁有大得多的資產份額。Preston案件發生於1982年,而該文章發表於1992年,即Singer 1990年在香港擔任C v C 案件中妻子的律師之後。英國一直遵循Preston判例,直至2000年的上議院的White判例。

Preston判例中的「合理要求」原則可能在Thyssen-Bornemisza v Thyssen-Bornemisza[1985] 1 All ER 328)案件中達到極致。該案件引入了「富豪抗辯」,基本含義是:基於法院會對妻子的合理要求作出判決,故無須細緻調查丈夫的資產,而他的富裕程度,足以承擔妻子得到評估的一切合理需要。

Gojkovic v Gojkovic[1990] 1 FLR 140)案件中,雙方具有長期同居的歷史,但婚姻相對較短,並且沒有子女。法院進一步著重考慮了妻子對創建業務所作出的重大貢獻。該案件涉及的業務是一家酒店,法院認為,妻子的合理要求將包括轉讓或購買一家酒店供其經營。因此實際上,她得到較大的婚姻總資產份額,而不僅限於其簡單的「合理要求」,因為她在財務方面為婚姻作出了貢獻。這同樣似乎對未給家庭致富作出直接貢獻的妻子和母親構成歧視。

這種方法的另一個問題在於,妻子年齡越大,其需要越少,這種推斷會造成不合情理的結果。這樣,長期的婚姻關係反而會減少她得到的資產份額。同時,由於丈夫的需要未得到評估,他將得到大部分資產,儘管他的年齡跟妻子不相上下。

White判例前的香港法律:C v C

DD and LKW判例前,香港有關婚姻資產分配的主導判例是C v C。值得注意的是,該判例發生在1997年香港回歸前,當時英國與威爾士的判例法對香港的法院具有約束力。因此,C v C 案件當時的英國主導判例是Preston,確定資產分配的合理要求辦法得到適當遵從。

DD v LKW 案件中,法院解釋了Hunter法官拒絕採用Wachtel 判例的演算法而採納合理要求辦法時所提出的理據:

    「… 婚姻法例的歷史(尤其是與財務供養有關的法例)表明,香港有利用英國經驗,遵循英國先例的立法意圖。這自然不可避免地導致香港法院反覆運用英國典據和英國教科書。」

因此,法院遵循了Preston判例,對妻子的合理要求和丈夫的貢獻進行了評估。在C v C案件中,妻子獲得總共約為婚姻總資產(約合港幣9,000萬元)39%的財產。

White v White判例

White判例是一宗「大額案件」,涉及在33年的長期婚姻中成功從事農場業務的一個家庭。該家庭擁有三個子女,其中一個不幸夭折,其餘兩個在案件當時已經成人。在原訟法庭中,法官遵循合理要求辦法,認為White太太將需要獲得農舍型住宅,附帶馬匹專用的馬廄與土地。她的每年可花費收入評估為4萬英鎊。根據Duxbury演算法,該收入資本化後約合55萬英鎊。向White太太提供該筆供養,將會留給White先生超乎其合理要求的款額(就其住宅和收入而言),但法院認為,合理做法是應當允許他繼續經營農場,而來自他本身家庭的財務資助被認為令其有權獲得更大的份額。根據上述評估,White太太得到略高於婚姻資產總額的四分之一的資產。

上訴至上訴法庭後,法庭(由Butler SlossThorpeMantle LJJ組成)將其獲付金額提高至總資產的約五分之二。Thorpe法官認為農場經營的合夥關係是該案件的主要特徵,但法院並沒有材料評估White太太在合夥關係解散時應有權得到多少補償。考慮到雙方的貢獻以及總體公平目標,法庭提高了她的供養金額。 Butler Sloss法官認為,White太太有權得到超過其合夥貢獻的金額,以認可她在農場業務的角色之外,作為妻子和母親身份對家庭所作出的貢獻。在這種安排下,White先生依然能夠經營農場,即使規模不如以往。

雙方都申請准予向上議院提起上訴,丈夫謀求恢復原訟法庭的命令,而妻子則謀求獲得給予她均分所有資產的命令。上議院維持了上訴法庭的決定,並對上述的均等原則、財務資源、雙方的財務需要及Duxbury悖論問題進行了詳細分析。另外加以考慮的是雙方在遺囑中將錢財留給子女的意願。法院認為,這是資源超過雙方財務需要後父母的自然心願。Lord Nicholls引述Singer的上述文章指出:「法官有權關注到作為原告的妻子的心願,即判給她的補償不應當僅限於生活住宅及不斷減少的、僅用於生活開銷的資金,令其無法留下任何可以傳給後人的資產」。

然而,White判例決定最重要的方面當然在於目前人們廣泛引用的陳述。作出這項陳述的是Lord Nicholls,他表示,法官:

    「… 須始終對照均等分配的尺規核查自身的初步觀點。就一般準則而言,只有當具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並在有充分理由的範圍內,才應當偏離均等原則。偏離均等原則時必須考慮並闡述必要理由,這將有助於各方及法院專注於確保消除歧視。」

另外重要的一點是Lord Nicholls還指出,這「並非為了改頭換面地引入均等分配的推定」。人們認識到家事法例的酌情性質,並認識到法院依照該法例而具有廣泛權力,可通融適當的變動,以適應社會當前的均等觀念。
必須注意的是,Lord Nicholls為何預見這並不一定會導致每宗案件均對半分配資產。尤其是,人們可能會就特定的財務貢獻提出爭議,這種財務貢獻可能會提升某方的總體貢獻程度。2007年的Charman案件對此加以進一步的考慮。在該案件中,有人成功地為丈夫辯解稱,應當將他的出色表現考慮在內。

此外,Lord Nicholls提議是否可以「更多認可這樣的事實,即:由於必須居家照料年幼子女,妻子可能永久失去賺取、增加自身錢財、賺錢資格及技能的機會」。2006年的MacFarlane 案件詳細探討了附屬濟助在這方面的適用。

White判例之後的英國案件
Miller MacFarlane案件

2006年,上議院同時探討了大不相同的兩宗案件。一宗是Miller v Miller案件,該案件中的短暫婚姻歷時3年,但牽涉到大量資產,其中許多是在這樁婚姻中取得的。丈夫的代理人指出,由於婚姻歷時短暫,而妻子又缺乏貢獻,因此應當減少判給妻子的補償。妻子則指出,她為了適應婚姻的標準放棄了自己的受僱工作並調整了生活方式,因此她應當獲得大額補償。她獲判的償金為500萬英鎊。

MacFarlane v MacFarlane案件中,婚姻歷時16年,並育有三名子女。雙方均為有資格的專業人士,在其第二名子女出生前不久還賺取相近的收入。此後,妻子居家照料子女,而丈夫繼續職業生涯,其薪資逐年大幅上升。在此情形中,家庭沒有充足的資金實現全然了斷,但丈夫的收入遠遠高於雙方預算的家庭支出。法院認為,妻子應當有權分享未來收益,因為她過去對丈夫的職業所作出的貢獻,才使這種收益得以實現。法院另外還認為,在例外情形中,收款人應當使用定期付款以積累資金,尤其是考慮到雙方無法通過完全了斷方式滿足妻子的需要。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認為,由於妻子為家庭放棄了自身的高薪職業,因此不僅有權獲取優厚的收入供給,包括令其能夠自身安渡晚年並確保丈夫生計的資金,並且還有權同時依照分享與補償原則共用巨額盈餘。這將持續終生,如果丈夫希望提出在今後減低補償金的申請,則有責任說明減低的合理性。

Miller案件而言,法院認為妻子有權在一定程度上分享資產,包括丈夫的資財在婚姻期間的大幅增加部分。倘若將均等的尺規應用於婚姻期間增加的所有資產,妻子的所得將會大幅增加。然而,有理由偏離均等的尺規,理由之一是:大幅增加部分歸功於丈夫為婚姻帶來的人脈與能力;理由之二是:這些資產是完全由丈夫在短暫婚姻期間創造的業務資產。

Charman v Charman案件

該案件涉及28年的漫長婚姻和兩名成年子女。全部婚姻資產都是在婚姻生活過程中積累起來的,從一無所有到超過1.3億英鎊。丈夫辯稱自己作出了「特殊貢獻」,妻子對此亦予承認。因此,妻子謀求獲取45%的婚姻資產。妻子最終獲判總資產的36.5%4,800萬英鎊)。法官基於兩項理由偏離均等原則。其一,丈夫作出了特殊貢獻;其二,丈夫保留的資產存在較大的固有風險。

法院引述了上議院在MillerMacFarlane 案件中的裁決,並列明該案件的三項主要原則:需要(法院的闡釋較為寬泛)、補償與分享。法院認為,上議院在White判例中確定的均等分配尺規,已經填補了放棄合理要求標準所造成的空白,並已發展成「均等分享原則」。根據這項原則,應當按均等比例分享財產,除非有充分理由偏離該等比例。

Miller判例中對單方資產與其他婚姻財產的區分最初由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提出。這種區分用於涉及短暫婚姻的案件,在此類情形中,非婚姻財產可以偏離均等原則。

法院進而認為,上議院 Miller 判例中確定的三項分配原則,均可以在《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25條中找到:

(i) 需要原則要求考慮雙方的財務需要、義務和責任;家庭所享受的生活水準;雙方的年齡;以及各方可能罹患的生理或精神殘疾;
(ii) 補償原則涉及到某方在離婚後可能面臨的財務劣勢,導致劣勢的原因在於該方在婚姻中為家庭利益而作出的決定;
(iii) 分享原則受下列因素的左右:各方對家庭福祉作出的貢獻、婚姻維持時間,以及(在例外情形中)各方的行為。

C v C後的香港案件

C v CWhite判例之後,香港宣判了兩宗主要案件。在2003年的F v F 案件([2006] HKFLR 59報導)中 ,法院考慮了合理要求辦法是否繼續適用於香港,香港是否應當遵循White判例的問題。法院還考慮了婚姻的短暫性(Miller判例前)。F v F 為原訟案件,非上訴法庭案件,因此夏正民法官認為自己受C v C判例的約束,雖然承認White判例可能提供有價值的指引,但它可能僅在受允許的範圍內發揮作用,而1997年後,本地典據具有約束力。

2005年的L v L案件([2006] HKFLR 121報導)中,合理要求辦法再度得到考慮,法院質疑香港是否可以將均等分配作為出發點。該案亦是原訟案件,但法院指出,合理要求辦法不太適用於夫妻為業務夥伴的情形中,而C v C判例應當僅限於婚姻的一方不承擔家庭收入賺取人角色的情形。在判案書中,林文翰法官對White v White 判例在香港的影響進行了有用的總結(參見第51段)。在該案中,他無須考慮均等原則,因為雙方基本上接受均分手段,以公平方式分配家庭財富。然而,他確實提出了某些觀點,包括:

(i) 依照《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行使酌處權的首要目標是實現公平;
(ii) 為實現公平的結果,待遇均等似乎比均等分配更普遍地為人所認同;
(iii) 《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並不要求法院將均等分配作為核查手段或出發點。

他的結論與夏正民法官在F v F案件中的結論一致,即:法院並無責任對照均等尺規進行覆核,亦無責任在每宗案件均對偏離均分的做法提供理由,因為這樣做可能會給雙方帶來額外負擔,從而增加司法費用。
林文翰法官承認,C v C判例中提出的合理要求論點具有局限性,但在該案件中,他仍受上訴法庭裁決的約束。

DD v LKW

鑒於近期案件的背景,並且法律界希望依照英國與香港的判例法,澄清White v White 判例在香港的影響,以及對《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闡釋,因此上訴法庭允許妻子從家事法庭上訴,以便具體考量近期英國判例法對香港的影響,並檢討C v C判例。令人驚訝的是案件的選擇,該案件的雙方均無律師代表,雖然作為法庭之友的Ms Anita Yip為法庭提供了協助。此外,該案件並不涉及長期婚姻:婚姻僅有6年,沒有子女,並且亦絕非涉及巨額財產的案件。

在該案中,妻子在分配資產的協議破裂後提出附屬濟助申請。資產數額並不大,妻子在婚後有間中工作,而丈夫是某家公司的唯一獨資經營者,以及另外兩家香港公司的董事與股東。經過22天的審理,暫委區域法官Kot認為,妻子有權獲得婚姻資產總額的三分之一。雙方均申請上訴,但法院僅准予妻子的上訴,以便根據英國出現的變化,考量附屬濟助方面當前的香港法律。

最終結果是,妻子獲判50%的婚姻資產。由於她已經得到一部分償金,根據法院命令,她應當獲付餘額,條件是她需要搬離原先的婚姻居所。

法庭在DD v LKW案件中裁定,自C v C判例後,香港繼續在社會與經濟方面取得發展,《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均採納了均等原則。法庭進而裁定,香港與英國之間並不存在明顯的差別,足以支持保留該在以往實行的,但現時英國已棄而不用的婚姻實務常規。

雖然這是上訴法庭的判決,但人們認為,法庭有權重新檢視C v C案件,因為C v C案件的「判決理由」是遵循英國對先前案件的闡釋。因此,香港法院必須適用上議院對WhiteMillerMacFarlaneCharman判例的闡釋,並也確實如此做到。

由於闡釋《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司法酌處權十分寬泛,法院認為,如果對上述案件中確立之原則的實際應用提供指引,將會對家事法庭有所助益。

適用的原則

1. 在雙方資財較少的大多數案件中,就公平問題進行研訊的重點,在於分配雙方的資產,以便滿足其住房與財務需要。有需要的話可下達定期支付命令,以增加可獲得的資產,譬如:Miller and MacFarlane案件。

2. 倘若在滿足當前的住房與財務需要之外另有資產,則應當均等分配資產,除非有充分理由採取相反的做法(參見Miller and MacFarlane案件及Charman案件)。這種做法不僅限於「大額案件」,亦適用於在滿足雙方需要之外另有資產的案件,參見:《RaydenJackson論離婚家庭事務》(卷一(1),第16.26段)。

3. 研訊應當分兩個階段進行。
(i) 第一,計算雙方的可獲得資產,譬如物業、收入(包括賺取收入的能力),以及雙方現有或在可預見未來有望擁有的其他財務資源,參見Charman 案件57(i)(a)
(ii) 第二,參考需要(寬泛闡釋)、補償和分享這三項原則分配資產。上述原則可以從第7(1)條中加以總結,第7(1)(a)條至(g)條中列明的各個事項,均可匹配到三項原則的某一項中:Charman

4. 需要原則須考慮第7(1)(b)(c) (d)(e)條:雙方的財務需要、義務及責任;婚姻破裂前家庭所享受的生活水準;雙方的年齡;以及任何生理或精神殘疾。
5. 補償原則涉及其中下列事項:
(i) 離婚後某方面臨婚姻生活中,為了家庭利益而作出的決定所可能導致的財務劣勢,參見MillerMacFarlane案件;
(ii) 短暫婚姻中,一方在締結婚姻後所承受的財務劣勢,參見Miller案件;
(iii) 可能的養老金權利的任何損失,參見第7(1)(g)條。

6. 分享原則的相關要素為第7 (d)(f)條:各方對家庭福祉所作出的貢獻; 婚姻的延續長度;雙方的行為(此為不可忽視,以免有失公正),參見Miller案件和Charman案件。
7. 上述三項原則若出現衝突:
(i) 三項原則若出現不可調和的衝突,將適用公平標準,參見Charman案件;
(ii) 倘若需要原則提議的結果,在判給財產方面少於分享原則提議的結果,原則上應當以後一個結果為準,參見Miller案件和Charman案件;
(iii) 倘若需要原則提議的結果大於分享原則提議的結果,原則上應當以前一個結果為準,參見Miller案件和Charman案件。

8. 公平原則須適用於雙方的所有財產,既包括「婚姻財產」(即雙方婚姻的產物,亦包括婚姻居所,即使這種財產是其中一方帶入婚姻的),也包括「非婚姻財產」 (即通過繼承和贈與而獲得的財產),參見Miller案件。

9. 均等分享原則適用於長期與短暫婚姻,但在短暫婚姻的情形中,非婚姻財產可能是偏離均等原則的良好理由,參見Miller案件和Charman案件。

10. 當其他處理方式有失公正時,「特殊貢獻」(即僅由一方產生的非常收益)的概念才可以視為偏離均等分配的一項因素,參見Miller案件。

11. 倘若配偶中的一方為了家庭利益而放棄收入豐厚的職業,這可能證明判給補償金的正確性,參見Miller案件。

張澤祐法官表示,上述原則並未列舉窮盡,但涵蓋附屬濟助應用中出現的大多數情形。

結論

經過WhiteMillerCharman判例後,英國似乎成為了妻子們優選的司法管轄區。反過來在今年以前,由於普遍採納「合理需要」辦法,香港被視為丈夫們的優選司法管轄區。如今香港已經採納英國判例法,判給妻子的補償金可能會增加,雖然在實務中,向夫婦提供法律意見的出發點數年來一直是均等分配,而不論判例法如何。現在,或許是時候重新考慮有關法例以反映法院的做法。從現實來看,法院的這些做法顯得更為進步,並且與時俱進。
希蔚樺律師
咸頓金仕騰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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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urt of Final Appeal

終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指,香港過去的離婚案件,都會引用香港上訴庭 90年的「 CvC案例」,在分配財產時以「合理需要」為原則,即按前妻需要,將前夫部份財產分給前妻,餘額全部留給前夫。本案涉及 47歲內地清華大學女畢業生與 48歲商人丈夫的離婚案,上訴庭 08年的判詞,採用英國上議院 01年「 White v White案例」中的「公平原則」,裁定離婚夫婦財產均分。
法官擁酌情權分資產
終院認為,「 CvC案例」表明毋須以公平及公義的原則分配財產,原則上已犯錯,不應跟隨。終院為確立《基本法》及《人權法》賦予的平等權利,保障婦女在負責持家時不被家庭崗位歧視,更應引用「 White v White案例」,讓離婚夫婦享用婚姻中共同創造的資產。代表丈夫一方的大律師曾提議採納澳洲 84年的「 Mallet v Mallet案例」,考慮雙方對家庭的貢獻,從而釐定財產分配方法,但終院以兩地有關的成文法字眼大異,不予接納。
惟終院強調,改用新例判案,不代表身家一定要均分。事實上英國法院引用「 White v White案例」後,絕大部份判案最終亦非均分。本港法庭在合計夫婦總資產後,應根據《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中列出的原素,如財政需要或賺錢能力等進行考慮,在適合情況下,法官可運用酌情權,拒絕使用「公平原則」平分資產,轉而考慮前妻年齡、謀生能力或生活質素等財政需要,釐定財產分配。
判詞又指,一般離婚案,財產根本不夠滿足前妻財政需要,在這種情況下,財產毋須均分,前妻可按需要獲分所得部份;只有雙方合計財產超過按需要而分配的金額,法庭才要進而考慮「公平原則」是否合用。終院最後判本案商人丈夫上訴失敗,他與前妻各獲分得約 268萬元財產。
勝方:判決追貼國際
本案義務代表清華女畢業生的律師何珮芝昨指,女方纏訟多年,昨獲悉裁決後感到非常高興,認為終於獲得公平對待。何表示,終院裁決改變以往在考慮離婚夫婦對家庭的貢獻時,側重考慮賺錢能力的不公平之處,把打理家庭與賺錢能力作同等看待,為下級法庭日後判案,清楚釐定原則;而大部份外國法庭已採用公平原則逾十年,今次終院判決除對家庭主婦的保障較大外,亦總算是追貼國際潮流。
拆解法:簽婚前協議
身兼立法會議員的律師謝偉俊指,英國最近亦有案例首次承認婚前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他相信隨著今次判決,將有案件就婚前協議法律效力問題在本港法庭提出討論。他認為婚前協議可保障夫婦雙方,令財產差距較遠的夫婦為免不被分身家而不結婚。他贊同夫婦簽訂婚前協議,應成為趨勢。
案件編號: FACV16/08
終審法院判詞重點
•資產不論來自送贈或承繼,抑或在婚前或婚後獲得,法庭都可運用酌情權,考慮是否納入共同資產計算。惟婚姻時間越長,離婚夫婦更不應以此理由扣減共同資產
•法庭應按雙方需要,包括年齡、工作能力及需否照顧老弱,考慮身家應否均分
•離婚夫婦對家庭的貢獻,不應列作考慮財產是否均分
•在離婚訴訟中,離婚夫婦指控對方不是的行為,除非十分「明顯及嚴重」,否則法庭不應考慮在財產是否均分時列為考慮,以免引起不公
•基於婚姻常被視作公平的合夥關係,婚姻長短對財產是否共同產生有重要的取決原素
•離婚夫婦在婚姻中各有付出,法庭認為他們不應依賴各自的付出而衡量財產分配

資料來源:終院判詞 
FACV 1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16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91號)

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LKW       
         
答辯人   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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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夏正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聆訊日期:20101018

判案書日期:20101112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  本上訴須考慮的問題是在婚姻解除時和之後作出經濟給養命令的正確做法是甚麼。WLK v TMC[1]的上訴是和本上訴同時聆訊。此兩宗上訴的判案書會同時頒下,兩份判案書應同時參閱。

4.  在附屬濟助訴訟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2]審查雙方的經濟狀況(本席稍後會處理)後,裁定本上訴的上訴人(丈夫)的總資產有HK$4,650,000;命令他支付HK$1,550,000,即該金額的三份一,給妻子(本上訴的答辯人)。

5.  妻子向上訴法庭上訴[3],上訴法庭不接受妻子對原審法官某些裁定的質疑,認為上訴裡須要裁定的唯一爭論點是‘在法律上,葛法官只把丈夫資產的三份之一判予妻子究竟是否正確’[4]。上訴法庭裁定雙方的共同資產是HK$5,365,000,並且引用英國上議院新近的幾個判決裡定下的原則,判給妻子HK$2,682,500,即該金額的一半。

A. 本上訴裡的爭論點

A.1 上訴法庭提出的問題

6.  上訴法庭[5]根據管轄本院的條例[6]22(1)(b)條給予丈夫上訴許可,並擬定下列問題,認為具備必要的重要性:

    “香港法庭在處理《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申請時是否需要採用C v C [1990] 2 HKLR 183一案所定的‘合理需要’原則。若不需要的話,法庭是否應採用英國自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開始的一系列案例所定的‘公平分配’原則。”

要認清本上訴的爭論點,需先闡述有關法例與判例。

A.2  7

7.  《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條例》[7](“婚姻財產條例”)第7條規定法庭作出關於附屬濟助的命令時須要顧及甚麼事情: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準;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8.  上文提及的法庭根據第466A條行使的權力是法庭在作出離婚判令或其他有關婚姻的判令時或之後作出關於經濟給養(以定期付款方式或以整筆款額方式)和財產調整的命令的權力。

9.  《婚姻財產條例》第7條在1972年在香港制定,措詞緊跟英國的1970年《婚姻法律程式與財產法令》第5條的措詞。但是,該條例一向以來都略去英國1970年法令裡下列的條文(有時被稱為“目標”或“結尾”條文),該條文規定法庭: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及考慮過雙方的行為後,在認為公正的情況下,行使這些權力務求把雙方置於假設婚姻沒有破裂及每一方都已妥當地完成和履行對對方的經濟負擔和責任時的經濟狀況。”

10.  這一段目標條文被英國1984年《婚姻和家事法律程式法令》從英國的法規裡刪除。目前英國法律裡相應的條文是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25條。第25條經修訂後的相關規定是:

    (1) 法庭在決定應否行使上述第232424A24B條賦予的權力,及如行使這些權力則應以何種方式行使時,有責任顧及案中所有情況,首先須要考慮的是任何未夠18歲的家庭子女當其尚未成年時的福利。

    (2) 至於如何對婚姻的一方行使上述第23(1)(a)(b)(c)條、第2424A24B條賦予的權力,法庭尤其須要顧及下列事情——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很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資源,包括就謀生能力而言,法庭認為可以合理預期婚姻的一方會採取行動去取得,對其謀生能力的任何增長;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很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享有的生活水準;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殘疾;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已作出或在可預見的將來很可能作出的貢獻,包括在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方面作出的貢獻;

        (g) 婚姻雙方各別的行為,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

        (h)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的價值。

A.3  C v C案裡上訴法庭的判決

11.  《婚姻財產條例》第7條(“第7條”)和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第25條(“第25條”)在內容和結構上顯而易見是有密切關連的。因此,香港法庭一向參考英格蘭案例以便得到關於如何解釋和運用第7條的具說服力的指引,可說毫不奇怪。

12.  上訴法庭在C v C案裡確認上述做法是應該的。C v C案就是本上訴裡上訴法庭擬定的問題中提及的1990年的案例。這是第一宗到達上訴法庭的“鉅款案件”8。上訴法庭法官韓恩德(上訴法庭副庭長傅雅德和上訴法庭法官郭樂富同意他的見解)試圖從當時通用的英格蘭案例中提取適用的原則。他尤其倚賴Preston v Preston9,該案裡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Ormrod(經研究過多宗案例後)說:

    “…考慮到其他因素及第25(1)條的結語裡列出的目的,第25(1)(b)條裡“需要”一詞在涉及第25(1)條裡其他條文的情況下的意思等同‘合理需要’。”10

13.  韓法官採納這個看法,裁定法庭應該首先衡量雙方的經濟來源,然後評估“妻子的‘合理需要’”。他說如果判給一筆整筆款額,而目的是由此提供收入,那麼計算的“基礎不應該是這筆資金的收益,計算的基礎應該是在妻子在世期間,這筆資金將會用盡”11,換言之,計算方法是Duxbury 案裡採用的計算方法。12

14.  根據C v C案定下的原則,全時間照料家庭和照顧子女的妻子可以期望得到的只是法庭判給她會滿足她的合理需要的款額。如果有剩餘資產,又如果她們曾經在經濟上作出貢獻以增加家庭資產,由此“賺取”應得的一份,那麼或許有資格獲判給多一些。韓法官採納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OrmrodPreston v Preston案裡所說的表示這個意思的說話:

    “…如果妻子積極參與,參與的形式可以是在經營的生意中工作,或者是提供資金,這都會大大增加(f)段所述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可以令到整筆款額大量增加至多過她的‘合理需要’。實際上,這是承認她‘賺取’了總資產裡的一份,她應該可以將它變現,隨心所欲地使用。”13

15.  韓法官14也贊同Preston案裡15提出的論點,即“如果可供運用的資源非常龐大,便會到達一個階段…就是需要用來符合這些條款的金額‘已達頂點’,而資本的重新分配(基於某個未指明的比率)由此展開,但這並非有關條款規定須要做的事情。”換言之,當妻子的合理需要已經照顧到,剩餘的資產便不能再根據第7條分配。如果這些剩餘資產是丈夫名下的資產,便由丈夫繼續擁有。

16.  大律師批評這樣的結果不公平,但韓法官認為這樣的結果:

    “…是根據上文裡考慮過的第25條的措詞和含義必然達致的結果;而且正如Bagnall法官在Harnett v Harnett [1973] Fam 156裡指出,立法機關沒有指示法庭須‘行使權力務求把雙方的資本和收入來源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從這事實出發也必然達致上述結果。”

A.4  本案裡上訴法庭的判決

17.  雙方在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但葉巧琦大律師以法庭之友的身分出席,協助上訴法庭。

18.  上訴法庭一致裁定不應再如C v C案主張的給予“合理需要”最重要的效力,而且處理第7條時應該採用英國上議院在White v White16Miller v Miller案和McFarland v McFarlane案的連同上訴17(本席稱之為“Miller/McFarlane案”)裡指示的方法。因此,上訴法庭裁定在雙方離婚後處理分配資產的問題時,“一般原則是採用平均分割原則,除非有充分理由不予遵循。”18

19.  上訴法庭如此判決,所持的理由包括:— 認為英國上議院推翻較早期的案例(這些正是C v C案倚賴的案例)的理由是令人信服的19;認為把平均作為分配的原則符合載於《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各項原則20;和認為C v C案的判決理由是:解釋第7條時應該跟從有關第25條含義的英格蘭判決,所以把C v C案視為有約束力的判例的正確做法就是採納上述英國上議院的判決。21

20.  袁法官和林法官都關注一個問題,就是上訴法庭可否不跟從C v C案,他們的關注是可以理解的。他們認為除非早前作出的判決是因疏忽所致的判決,否則不可以不跟從該判決,但C v C案的判決不可以視為因疏忽所致的判決。根據當時的法律,兩位法官的見解是對的。不過,他們認為C v C案的判決理由實際上規定瞭解釋第7條時無論當時有甚麼關於第25條的英格蘭案例也必須採納,這個看法並非正統的看法。本判案書裡無需討論這個看法是否正確,因為本院顯然不受同樣的束縛。事實上,上訴法庭作出判決後剛過了一星期,本院便頒下A Solicitor v The Law Society22的判案書。本院在該案裁定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案裡23的嚴格規限不再適用。如果上訴法庭信納該庭早前的判決是顯然錯誤的,便可以不跟從該判決24。如果A Solicitor v The Law Society案早些判決,該案便可以作為不跟從C v C案的穩妥和較可取的基礎。

A.5  本上訴的爭論點

21.  本院因而須處理下列爭論點:

    (a)   C v C案是否仍是有效的法律?

    (b)   如果不是,香港的法庭處理第7條時應否如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所說,採用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裡的處理方法,或者應否採用其他架構?尤其是應否如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柏耀祖先生所說,採用澳洲法庭處理相等的條款25時的做法,如Figgins v Figgins案裡26概述的一樣?

    (c)   如果C v C案不是有效的法律,本院應該作出甚麼指引以說明取而代之的處理方法的主要特點?

    (d)   運用有關原則審理本上訴,上訴法庭的判決應否維持?

B.  C v C案是否仍是有效的法律?

22.  本席認為C v C案顯然是應該被推翻的。本席並無不敬之意,但該案一開始便置於很有問題的基礎之上。有點令人愕然的是韓法官引用Bagnall法官在Harnett v Harnett27的說話,認為“立法機關沒有指示法庭須行使權力務求把雙方的資本和收入來源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把這看法作為當時上訴法庭的判決的一部分基礎,這是欠缺理據的。Harnett v Harnett案是在1973年判決的,涉及的是英國1970年法令的第5條,該條文附連上述“目標條文”或“結尾”。Bagnall法官說28的是:

    “…立法機關大可以用相當概括的措詞指示法庭須行使權力務求把雙方的資本和收入來源作出公平,或公道,或公正(或任何其他同義的表述詞)的分割。立法機關沒有這樣做,卻定下具體的目標。”[然後他寫下那結尾條文。]

23.  因此,Bagnall法官是把那目標條文解釋為不包括任何有更廣義目標的公平。香港的立法機關從來沒有把這段結尾條文制定成法律,而且到1990年,這段條文已有6年左右沒有出現在英國的法規裡,所以倚賴Harnett案是不穩妥的。

24.  在沒有這段目標條文的情況下,自然會假設有一個隱含的法定目的,就是該達至公平的經濟結果,正如李啟新勳爵在White v White29指出:

    “這段結尾其後被刪除,沒有加入任何代替它的法律條文。因此,法律沒有明文指出法庭行使這些廣泛的權力時要達至甚麼目的。雖無明言,但目的必然是要達至公平的結果。此等權力的目的是使法庭能夠在前配偶之間沒有協議的情況下,在他們離婚當時或之後,作出公平的經濟安排…”

25.  Cowan v Cowan案裡30,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指李啟新勳爵的見解“差不多是無可避免的司法結論,就是行使這些權力的不明言的目的是要達至公平的解決方法”。如果說立法機關可能意圖要法庭造成不是公平的結果,這實在是難以想像的。

26.  其次,C v C案把有關的貢獻局限於經濟性質的貢獻,這和第7(1)(f)條不協調。第7(1)(f)條規定法庭須顧及“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Hale勳爵指出31應該平等對待家務性質的貢獻和經濟性質的貢獻,因為第25(2)(f)條(在要項上和第7(1)(f)條是相同的):

    “…沒有提到每一方對雙方的累積財富作出的貢獻,而是指明他們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原文已有斜體)

27.  7條規定法庭須顧及“所有情況”,包括在該條列出的各事項。賀輔明勳爵在Piglowska v Piglowski案裡32說:

    “…法庭按照第25條行使…酌情權時須衡量大量不同的考慮因素。…法律沒有定下任何等級制度。”

因此,沒有正當理由把解釋為“合理需要”的“需要”當作決定因素。

28.  除了上述批評,還有這一點,就是婚姻解除後對雙方作出甚麼安排才是公平,其中牽涉的觀念“隨著不同的世代而有所不同”33,而作為C v C案基礎的價值觀念不能反映今時今日在香港適用的有關如何處理夫妻之間的事情的基本的公平觀念。如果妻子不工作,判給她的便限於可以滿足她“合理需要”的款額,而容許丈夫繼續擁有餘下的資產,這明顯是不公平和有歧視性。這個論點是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的核心論點,本席稍後會再談論這兩宗案例。

C.  法庭應該用甚麼處理方法取代C v C案的處理方  法?

C.1  澳洲法庭的處理方法

29.  如上文所述,資深大律師柏耀祖先生爭論說應該採用澳洲法庭在婚姻解除時處理雙方的資產的做法。上訴法庭有幾位法官在某些案件裏表達了對這個看法的興趣。34

30.  澳洲的案例(以高等法院在Mallett v Mallett35的判決為主導)據稱是較適合,因為(根據本席對有關陳詞的理解)他們拒絕把平均分割作為出發點36,而規定法庭決定如何分配資產時須要評估每一方作出的貢獻的質量37

31.  Nicholson家事法庭首席法官和Buckley法官在Figgins v Figgins 說:38

    “……把平均分割作為出發點,這不[]澳洲的法律。同樣,在本國沒有任何法例規定審案的法官須要說明理由解釋為何不作出平均分割。”

家事法庭的合議庭在Clauson v Clauson39闡明這個處理方法有3個步驟:第一步是確定雙方的財產;然後是“衡量雙方的‘貢獻’”;接著下來是按照他們的法律裡40提到的其他酌情考慮的因素作出評估。

32.  Mallett案裡,法庭拒絕把平均分割作為出發點,主要是因為法庭認為,如果把它作為出發點便會把一個假設加進法律裡,而從詮釋法律的角度來看,這缺乏充分理由支持41Figgins案裡42,法庭提出另外兩個理由,是有關政策方面的。第一個理由是:

    “法律如在任何方面提及把平均分享作為出發點,這有內在危險,就是它會被詮釋為須把這個平均延伸至任何分配的終點。”43

第二個理由是:

    “…平均規則對已經分開的家庭通常不會帶來公正和公平的結果。如果只有少量資產,平均分割對承擔,或曾經承擔,照顧子女的主要責任的配偶很可能會造成重大不公正。”44

33.  本席稍後會進一步檢討這幾點。不過,有一事是值得關注的,就是在澳洲,法庭就雙方對婚姻各自作出的貢獻須要作出質量方面的評估,這是頭等重要的,但幾位法官對這個做法表示有保留:

    “我等對於法庭在法律沒有明確指示下認為應該作出主觀的評估以決定某方作出的貢獻的質量是否‘突出’而感到憂慮。要對下列問題作出裁決幾乎是不可能的:他是否優良的生意人/藝術家/醫生,抑或只是幸運?她烹飪/打理家務/招待賓客是否做得好,抑或只是性格惹人好感?我等認為,要法官實際上對妻子或丈夫在婚姻中的表現評‘分’是會引起反感的。我等認為在適合的案件裡應該重新考慮這個‘特殊貢獻’原則。我等認為英國上議院在White v White案的判決[2001] 1 AC 596…證明這些憂慮並非無中生有。”第57

34.  澳洲的法學理論在本司法管轄區一向受到高度重視。本案涉及的法律範疇裡,毫無疑問在某些情況下研究澳洲法庭如何處理某些爭論點會使我等大有裨益。

35.  不過,每一個司法管轄區裡法庭的酌情權是由法規管轄的。有關的澳洲案例包含關於澳洲1975年《家事法令》的詮釋和運作的司法指引。雖然該法規的結構和香港的《婚姻財產條例》的結構相似,處理的問題也有很多相似之處,但在措詞和涵蓋的範圍方面仍然和《婚姻財產條例》有很多重要分別。因此,既然這些澳洲案例必定是以當地法律條文為對象,它們不能提供一個全面架構來指導我等如何處理第7條。

C.2  英國法庭的處理方法

36.  7條和第25條在內容和結構方面有如此密切的聯繫,香港法庭自然會研究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以便得到有關如何處理第7條的具說服力的指引。

37.  有沒有任何理由避開這些案例,不把它們當作有可能給予我等指引的案例?柏耀祖先生爭論說一個理由可能是這樣:香港大部分人口是華人,這些案例包含的價值觀不是適合香港的文化和社會情況的價值觀。本席即時可以說這個說法沒有任何基礎。

38.  下面是李啟新勳爵在White v White案裡45一段著名的評論:

    “…本席可以信心十足地說明一個普遍通行的原則:為達至公平的結果,夫妻之間和他們分別扮演的角色之間絕對不容許存在歧視。典型的情況是夫妻分擔賺錢、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任務。傳統上,丈夫賺錢養家,妻子理家和照顧子女。這種傳統的分工已不是今天最常見的現象。很多時候夫妻作為家長也各自要上班工作。有時候由妻子賺錢養家,而日間由丈夫理家和照顧子女。然而,不管夫妻選擇如何分工,或由於情勢所迫而這樣分工,要達至公平,在按第(f)段考慮雙方的貢獻時,不應因此厚此薄彼。…如果他們在各自不同的範疇內對家庭作出同等的貢獻,那麼,原則上誰賺錢以累積資產並不重要,不應偏幫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9.  本席認為,這段評論表達的想法同樣適用於香港。不依從這些價值觀引致早期的案例裡出現歧視性的結果。那樣的結果在今時今日會違反基本的公平觀念,在英國是這樣,在香港也是這樣。

40.  決定走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揭示的道路之前,有另一個理由要我等謹慎行事。這個理由可見於一些英格蘭案例裡法官表達的保留意見。本席列舉兩個例子便足夠。

41.  White v White案之後大約5個月判決的Cowan v Cowan案裡46,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抱怨說:

    “…宣告以合理需要這個機制去幫助法庭確定金額是不允許之後,專門執業者和法官便面臨一段相當不明確的時期。在不設計出另一套不允許的機制的前提下,本庭解決這個問題的能力是有限的。”

42.  另外,Charman v Charman (No 4)案裡47,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認同英國上議院定下的新的處理方法是“建於社會上的重大變化這穩固基礎”及“多數情況下,這個新的處理方法…是合乎時宜和有益的,”48但他告誡說:

    “毫無疑問,專門執業者沒有把Miller and McFarlane案的判決視為帶來了可預測性和增進和解機會的好處……果真如此,便太不幸了。”49

43.  本席認為雖然這些憂慮有其重要性,但本院不應被嚇阻而不去從廣義上採取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的處理方法。當一系列久已沿用的案例被棄而不用,而要發展一種新方法去處理如何在有各式各樣不同情況的案件裡運用酌情權,可以預料無可避免會有不明確的情況。當運用這種新方法的經驗逐漸積累,這方面的憂慮便自然減退。White v White案判決之後到現在已過了10年,在此期間英國法庭獲得的經驗是寶貴的資源,可供借鏡。

44.  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提出的另一憂慮是在非常大的鉅款案件裡,“White案因素”使判給額增加多過一倍,以致很多人說倫敦已變成“為進取的妻子們而設的世界離婚首都”50。本席不認為判給額提高了便必然是壞事,因為這可能只表示以前局限於“合理需要”的案件裡判給額是不足夠的。庭長的憂慮在某程度上可能是由於發覺英國在這方面和歐洲聯盟的其他成員國裡的判決脫節,但就本案而言,這一點不是有關聯的考慮因素。

45.  接著下來,本席評論Figgins v Figgins案裡提出的不採用平均分割作為出發點的兩個理由51。這兩個理由是擔心法官會不加思索地直接作出50/50的分配,和擔心在只有少量資產的案件裡,平均分割可能會損害負責照顧子女的配偶。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擔心是假定有關原則(在下文進一步談論)會被機械式地誤用,但這不是在原則上拒絕接受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的處理方法的理由。

46.  因此,本席得出的結論是法庭行使第7條的酌情權時,可以妥當地從在本判案書裡審視過和談論過的White v White案系列的案例尋求指引。

D. 本庭給予的指引的性質

47.  審視新的處理方法之前,重要的是要理解本院能夠給予的指引的性質和限度。在這方面本席應指出兩點。

D.1  只是指引

48.  7條賦予法官廣泛的酌情權以處理經濟給養,規定法官決定應否行使和以甚麼方式行使他們的權力時,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指明的各事項。用意明顯是使法庭能夠靈活處理各式各樣的不同情況。但是,得到這種靈活性的代價無可避免是帶來法律上的不明確。正如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Wall在新近的一宗案例裡提醒我等52,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OrmrodWhite v White案之前約23年當執業者埋怨有不明確之處時提出這一點:

    “本席明白[大律師]提出的一點,即執業者在這些情況下向當事人提供意見是有困難的,因為有關的規則不是很嚴謹。當法庭正在弄清如何行使法規,例如1973年《婚姻訴訟法令》,賦予的廣泛權力時,這是無可避免的。賦予法庭這些酌情權的意義就是法庭應該盡量保持最大程度的靈活性,根據每宗案件的案情去審理該案。因此,向當事人提供意見時要靠推敲和想像。這情況也表示本庭的判決充其量只是指引,不具‘判例’這個詞的嚴格意義。法庭如何行使1973年法賦予的廣泛酌情權,這必定有不明確之處,亦毫無疑問恆常如此,因為當社會情況改變,法庭行使這些酌情權的方式便須要作出適應。”53

49.  雖然某程度的不明確是在所難免,但處理上訴的法庭應該嘗試給予指引以加強一致性和可預測性,這是可取的。如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所說:

    “…公平的其中一個重要層面是類似的案件應以類似的方式處理。因此,如果想一宗案件的判決和下一宗案件的判決之間有可接受的一致性,法庭必須說清楚(即使用最具概括性的方式)有甚麼適用(縱使未有宣之於口)的原則指導法庭如何處理這些案件。”54

Hale勳爵補充說應該提高一致性和可預測性以“促使和鼓勵訴訟各方盡可能最快捷、最廉宜地用談判找出他們自己的解決方法。”55

50.  不過,如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Ormrod所說56,法庭就第7條這樣的條文發表的意見“充其量只是指引”。這是因為,如首席法官Gibbs解釋57,法庭“不可以對這些酌情使用的權力加以束縛,因為國會對這些權力基本上沒有加以束縛。” 對於靈活性和一致性兩種需要之間自然存在的張力,布仁立法官說:

    “在憑個人習性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與對酌情權的範圍加以不允許的限制兩者之間的唯一折衷辦法,就是發展出一些指引。然而,如果不跟從這些指引是公平公正的,那麼法官可以不跟從這些指引。這些指引不是放諸四海而皆準的規則,但在一般情況下可以按照這些指引作出公平公正的命令。”58

51.  正如布仁立法官指出,英格蘭上訴法庭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Ward v James59就如何指導行使無束縛的司法酌情權有下列言論:

    所有案例都顯示,當法規賦予酌情權,法庭一定不可以用嚴格至法官絕不可以不跟從的規則來束縛這酌情權。不過,法庭可以規定行使這個酌情權時有甚麼考慮因素應該謹記,及指出有甚麼考慮因素應該不理會。這樣通常會規範行使酌情權的方式,由此確保判決有某程度的統一性。隨著時移勢易,公共政策改變,這些考慮因素也可能改變,所以判決模式亦可能改變。這些全是演變的過程。”

52.  因此,本席現時須要說明的第一點是: 本判案書裡闡述的原則的性質就是上述指引的性質。每宗經濟給養申請都有高度的案情獨特性。處理這些申請的法官最終都必定是由第7條和在雙方之間達至經濟上公平的結果這個隱含目的所指導。

53.  再者,本判案書裡給予的指引不是,也不聲稱是,全面的指引。Charman v Charman (No 4)案裡60,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提到White案和Miller案給予的指引時說:“毫無疑問,上議院給予這個指引之後還留下很多空間給法庭去發展”。英國最高法院在新近的Granatino v Radmacher案裡61的判決就是一個例子,顯示法庭在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定下的架構裡確定了婚前協議和婚後協議有甚麼作用和影響。

D2. 考慮過程通常止於“需要”

54.  第二點是:大多數案件裡,討論這些指引是多此一舉。通常,可供處理的資產不夠照顧雙方在婚姻終止後的需要,所以法庭的考慮過程不會超過考慮雙方的需要。如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所說:

    “大多數案件裡,求取公平在很大程度上在此階段開始,也在此階段結束。大多數案件裡,可供運用的資產不足夠充分照顧兩個家庭的需要。法庭試圖設法運用不太多的、有限的資源去盡量滿足雙方的需要。”62

55.  因此,只有在照顧到雙方的需要後還有剩餘資產可供分配的情況下,才可能須要考慮這些指引。對於簡單的案件,不應不適當地試圖運用這些指引而把案件的審理無意義地變得複雜。

E. 應如何運用第7

E.1  White v White案系列案例的基礎原則

E.1.a  以公平為目的

56.  本席認為White案和Miller 系列的案例以4個原則為基礎。第一個原則是: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這個原則已在上文B部討論過。

E.1.b  排除歧視

57.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63。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裡開始發表他的意見時重提這個原則,他提述White v White案時說:

    “…上議院強調尋求公平結果的過程中絕不能對丈夫或妻子或他們擔當的角色有任何歧視。歧視是和公平對立的。評估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這原則是普遍通行的,對所有婚姻都適用。”64

E.1.c  平均分割準則

58.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李啟新勳爵說:

    “…法官應該用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其初步構想是否恰當,這個做法在任何時候都是好的。一般的指引是:只有在有充分理由並僅限於以這理由為止的幅度下,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法庭須考慮並說明不依從平均準則的理由,這有助雙方及法庭集中注意有必要確保不存在任何歧視。”65

59.  Miller/McFarlane案裡66,這個“準則”概念發展成為在下文詳述的“平等分享原則”。但是,本席須要強調,對婚姻的每一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角色給予平等地位不是必然,甚至不是通常,表示雙方的資產應該平均分割。因此,White案裡67李啟新勳爵說:

    有時候,法官在考慮法律條文後,結論是把可供分割的資產作大致平均的分割;但更多時候並不如此。更多的情況是法官考慮過所有情況後作出的裁定意味著一方分得的將比另一方的多。”

60.  Miller/McFarlane案裡68,他闡述平等分享原則如下:

    “他們的伴侶關係結束時,每一方都有權從這個伴侶關係的資產中分得同等份額,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為求公平,這是必不可少的。不過,本席要強調‘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這個條件。這個平均準則只是作為輔助,不要奉為規則。”

61.  有一些討論是關於可否把這個“準則”當作“出發點”,抑或只可以在考慮過第7條所述各事項之後才可以運用這“準則”。本席認為這個問題很大程度上已流於字面意義的爭抝。一旦明白“平均分割準則”和“平等分享原則”只是作為對理解相關概念的輔助工具,並無隱含任何法律上的推定或舉證責任,那麼法官何時運用或者運用多少次這些輔助工具去檢查他們初步得出的結論,便無關重要。這個思考過程的性質是有重複性的,所以關於“出發點”的爭論沒有甚麼實際意義。

E.1.d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62.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63.  在不同情況下都有人試圖做上述事情,這些情況包括爭抝某方有多少資產;爭抝雙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多少貢獻;爭抝雙方的行為;某方聲稱因身處某種不利處境而應得到補償,等等。

64.  當某方聲稱曾作出“特殊貢獻”,因此要求法庭不要平均分割,英格蘭的法庭在這方面的處理方法有啟發性。在2002年,那時越來越多法官被要求去仔細審視雙方各自作出的貢獻,Coleridge法官評論這個做法時說:

    這樣做的效果和1970年代提出關於‘行為’的爭抝的效果有相似之處。當時,丈夫一方同樣提出‘行為’來批評妻子,試圖限制她們的申索。但是,法庭知悉這些爭抝包藏不良後果,及理解就這種爭抝作出公平判斷是不可能的,因此提出‘明顯和嚴重’這個概念,由此很有效地限制了這種爭抝。有人說現時關於‘特殊貢獻’的爭抝是以走後門的方式重新引入關於行為的爭抝,本席則認為這是走前門。”69

他補充說:

    “…如果法律鼓勵雙方進行煩瑣和冗長的翻查舊事,在他們的婚姻裡的陳年往事中翻箱倒櫃地搜查,試圖加重自己的角色而減低配偶的角色,這是不會幫助他們達成和解的。”70

65.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留意到法庭對這個做法表示憂慮:

    “看來在White案之後有一個趨勢,就是雙方和他們的法律顧問會詳細檢查雙方的婚姻生活裡的細節,試圖誇讚自己的貢獻和貶低對方的貢獻。如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所說,以前在關於申索人的合理需要的訴訟裡見到的過分的做法現時‘變成爭吵不絕,而且往往徒勞無益的,關於雙方曾作出的貢獻的衡量’:Lambert v Lambert[2003] Fam 103117,第27段。”

66.  李啟新勳爵考慮過Coleridge法官在G v G案裡‘強而有力的評論’後,裁定:71

    “除非貢獻是如此特出,以致不予理會便會有違公平,否則雙方不應提出‘特殊貢獻’的案情。可藉以不依從平均準則的充分理由不會在婚姻生活的細節中找得到。”

67.  李啟新勳爵採納Bodey法官在Lambert v Lambert案裡的說話72,解說除非案中情況“屬於完全特殊的性質,以致不理會有關貢獻便會很明顯違反達至公平這個目的(即是會做成不公平的結果)”73,否則不理會有關貢獻不會是不公平。

68.  Hale勳爵有相同見解,她裁定處理這問題時應該採用和適用於“行為”情況的“明顯和嚴重”標準相等的標準。74

69.  這個第四原則的要素反映在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Parra v Parra75裡下述的發人深省的評論:

    “…處理附屬濟助案件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須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抝的小事作出裁定。民事訴訟程式裡,法官的責任是要就和案件的結果有關,及有爭抝的所有爭論點作出裁定。附屬濟助訴訟裡,法官的責任有很大的不同。附屬濟助訴訟裡,法官的角色是類查訊式的,須審查他認為對結果有關聯的事情,即使雙方都沒有提出這些事情他也要審查。另一方面,縱使雙方同意某個結論,法官也不是一定要採納這個結論。不過,這個獨立性有相應的責任,就是須要避免過分深入。如果把判案比喻為繪畫,法官須要用粗大的畫筆在畫布上繪畫,而不是用幼細的貂毫筆。這一類別訴訟的判決在結構上要簡單和容易使人明白。”

70.  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時應該謹記上述4個原則。本席現在談論這個考慮過程的步驟。

E.2  步驟1:確定資產

71.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根據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當然是考慮到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72.  法庭進行上述第一步時,該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所說76,進行至“對該案適合的程度”。White v White案裡77,出於有關上文談論的第四個原則78的考量,李啟新勳爵告誡切勿回到1970年之前的情況,那時法庭“時常須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這樣做是沒有需要的,一般來說,須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79

E.3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74.  第二步是法庭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如上文所述80,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時,通常到這一步便停止,因為總資產可能不夠使法庭進展到下一步,或者甚至不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如果是這樣,便沒有條件運用任何分享原則。舉例來說,要照顧妻子和子女的需要可能已經立即佔去多過一半總資產。在此情況下,“需要”,就因沒有任何其他選擇,便成為決定性因素。如果只有少量資產,或許不可以有“清楚了斷”,而可能需要法庭作出定期付款命令。81

75.  Charman v Charman (No. 4)案裡82,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把這情況簡潔地概述如下:

    “…如果根據需要原則達至的結果是判給的財產多過根據分享原則達至的結果,原則上應採納前一個結果:Hale勳爵在Miller案第[142][144]段所說。…還有一點是清楚的,就是如果根據需要原則達至的結果是判給的財產少於根據分享原則達至的結果,原則上應採納後一個結果:李啟新勳爵在Miller案第[28][29]段所說,及Hale勳爵在第[139]段所說。”

76.  這個處理方法應該可以消除Figgins v Figgins案裡83表達的憂慮,即在只有少量資產的情況下,“規則性的平均”很可能造成不公正的結果。84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c)(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準、年齡85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如李啟新勳爵在White 所說:

    “經濟需要是相對的,生活水準也是因人而異。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年齡、健康情況和已習慣的生活水準。”86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

    “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準、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87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88。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在資源容許下)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準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89

E.4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0.  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而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如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在上文引述過的Charman v CharmanNo.4)案裡90所說)。換言之,法庭不應即刻作出分配,而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下文談論的第四步和第五步裡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

81.  B v B (Ancillary Relief) 案裡91,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Hughes概述分享原則的目的,他把平均分割準則視為這個原則的一部分:

    “分享原則引申出這個普遍觀點,就是考慮配偶對婚姻作出的貢獻時(第252)(f)條),不應區分金錢上的貢獻和非金錢上的貢獻。因此,考慮過程的結果須用平均準則來檢查,只有在有充分理由,並僅限於以這理由為止的幅度下才可以不依從平均準則:李啟新勳爵在White 605f 所說。李啟新勳爵在那裡明確指出往往有必要不依從這個準則 …‘平均準則’的重要性有兩方面。第一,它強調處理經濟方面的貢獻必須不可不同於處理非金錢形式的貢獻。第二,它強調在很多共同分享婚姻生活的案件裡,平均分割在本質上是公平的。”

82.  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進展到這第三階段時,須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採用這個觀點,即是除非有可以表達清楚的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否則總資產應該在雙方之間平均分割。不過,須要強調一點,如李啟新勳爵指出92,法庭常常最終不會決定平均分割。

E.5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86.  本席現在講述一系列事情,這些事情對分享原則的運作可能有重要影響。考慮這些事情是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過程中第四步的一部分。

E.5.a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但當有些資產是有可能作出這種分別的時侯,第7(1)(a)條不明言地規定法庭須要考慮第7(1)(a)條所述的資產有沒有任何部分為公平起見應該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如果某項資產的來源顯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單獨作出的貢獻,而且另一方沒有作出與之相配的貢獻,那麼第7(1)(f)條也可以視為規定法庭須作出上述區分。

88.  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93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E.5.a.i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94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95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96“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著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97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98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E.5.a.ii 單方資產

95.  單方資產方面,法官之間有意見不一之處。Hale勳爵傾向於把婚姻其中一方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的投資產生的資產,即單方資產,視為可能不用作平均分割的財產;但她以這句話施加保留:“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著時間的過去而淡化”99Hale勳爵用下麵的評論闡明這點:

    “… 法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第252)(d)條。如果資產不是“家庭資產”,也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那麼婚姻持續期有多長可成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依據。… 這只是承認一點,即婚姻財產這個觀念仍然以各別分開的財產為出發點,是故仍然有空間容許某一方獲取和保留各別分開的財產,而這些財產不是自動用來在雙方之間平均分配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及雙方生活的方式,這幾點可以考慮以決定應該如何分配財產。”100

96.  賀輔明勳爵和Mance勳爵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Hope勳爵對Hale勳爵和李啟新勳爵兩人的意見都同意,但李啟新勳爵在這一點不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他說:

    “… 法庭應以極度遲疑的態度考慮是否引入,或再度引入‘家庭’資產和‘業務或投資’資產之間的分別。所有情況下,當法庭要決定如何做法才可達至公平,雙方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都是要考慮的事情。P v P (Inherited Property) [2005] 1 FLR 576裡,Munby法官作出的關於一個家庭農場的判決是個例子。然而,‘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家庭’資產一樣,都可以是婚姻夥伴關係的經濟成果。平等分享原則適用於前者也適用於後者。分享原則的基礎理由對‘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對‘家庭’資產同樣適用。”101

97.  意見分歧之處是頗為狹窄的,因為分歧只是關於婚姻短暫的情況裡應如何處理。這兩種不同意見的優劣尚未有定案102,本判案書裡無需對這一點作出確定的結論。就本席而言,本席暫時的傾向是認為李啟新勳爵的處理方法較可取,因為運作較簡單,也避免把歧視成分再度引入考慮過程裡。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103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104

E.5.b  行為作為重要因素

99.  7(1)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因此,原則上這個因素可能,單獨一個或結合別的因素,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

100.  不過,法庭不願意容許雙方像檢驗遺體般對他們的婚姻進行檢驗以找出對方的錯處,或者“互相指責,一連多日糾纏於他們的瑣碎爭執。”105Campbell v Campbell案裡106,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George Baker 爵士說“…法庭應盡一切辦法避免進行虛耗金錢、無禮不雅和浪費時間的審查” —— 審查是指附屬濟助訴訟裡對雙方行為的審查 —— 否則法庭會面對“…耗時、費錢,而且極可能是毫無益處的審查;這種審查裡,前度配偶或配偶會用去多日時間互相指責和反指責。”107這些顧慮在今日仍是恰當,上文108談論過的第四個基礎原則正反映了這些顧慮。

101.  Wachtel v Wachtel 109Ormrod法官想出一個辦法應付上述的不良情況,這個辦法在英格蘭上訴法庭裡得到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贊同110。這個辦法就是清楚說明在有關經濟給養的訴訟裡,“行為”必須具備下列性質才是有關聯的因素:

    “…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以致如果法庭命令婚姻的一方須贍養行為屬於這個類別的另一方,這會違反任何人的公正意識。”

Denning勳爵續道:

    “有此情況,法庭可以不判給經濟給養或減少如果沒有此情況本來會判給的給養。不過,如果情況不屬於這個類別,法庭不應該僅僅因為某方的行為在以前會被視為有過失或應受責備而減少判給經濟給養。如果法庭這樣做,就如同為了某方在不愉快的婚姻裡被認為行為不當而對他/她施加罰款。”111

102.  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Mark Potter 爵士在Charman v CharmanNo. 4)案裡112說:

    “…Wachtel案在當時被視為有根本的重要性,現時仍是。因該案而確定的其中一樣事情是:不會容許雙方在處理經濟爭執時就婚姻破裂的原因進行尖刻激烈的爭論,而讓這種1969年法令之前離婚訴訟的特色得到重生。”

103.  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第25條在1984被修訂。第25(2)(g)條現時規定只有在“如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這個情況下才會考慮該行為。這一點和第7條不同,第7條沒有這個明文規定的限制。不過,本席認為這個修訂沒有做成任何要項上的分別。第25(2)(g)用法規的措詞表達實質上是1984年之前使用的“明顯和嚴重”測試。在上一段引述的英格蘭家事分組庭庭長的判案書裡的評論已經表達這一點,而Hale勳爵再加說明:

    “…當資產被視為集中起來使用的共用物,而婚姻雙方被視為平等的夥伴,那麼公平的做法是:只有當其中一方的行為遠遠比另一方應受責備,如Ormrod法官在Wachtel v Wachtel [1973] Fam 7280裡所用的人所共知的描述,即‘兼備明顯和嚴重兩點’,法庭才會考慮雙方的行為。這樣做不只是公平,而且是唯一切實可行的做法。要一個外人仔細檢查婚姻裡發生的事情,以決定哪一方對產生的毛病應負較多責任,這根本是不可能的,只有最明顯和嚴重的情況是例外。”

104.  因此,行為,或較準確的說法是負面行為,必須如Wachtel v Wachtel案裡所說的“明顯和嚴重”,或者是如法庭認為不理會便會有違公平(這兩個標準是一樣的),才會被視為重要因素。

105.  某些案例裡,“行為”這個標題是用來談論“正面行為”,但本席想用“貢獻”這標題來談論這類行為。也有人說過可以把婚前協議和婚後協議歸類為“行為”的一種。本席覺得把它們視為“所有情況”這個概括性標題之下的有關事情會較好。不管怎樣,本案裡無需詳細談論這幾點。

E.5.c   經濟需要作為重要因素

106.  本席講述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第二階段時談論過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113。本席留意到第7(1)條的(b)(e)段所述的事情對雙方的經濟需要有影響。在此階段,這些事情之中的一項或多過一項也可能是和決定應否不作出平均分割有關聯的事情。

107.  如第7(1)(b)條設想的情況,婚姻的一方承受的負擔或責任可能比另一方承受的遠為沉重(最常見的是涉及照顧子女)。Hale勳爵把下列情況作為“需要”的例子114:其中一方沒有能力重新找到工作,或重新找到工作的能力減少了;或者其中一方承擔照顧年老親人的責任。還有一個例子,就是其中一方因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健全(第7(1)(e)條認同這情況)而有特別需要。如有這樣的情況顯然可以不作出平均分割。

E.5.d   婚姻持續期作為重要因素

108.  7(1)(d)條規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必須考慮婚姻的持續期。這個因素對法庭應否不作出平均分割可以有十分重要的影響。雖然分享原則對長久和短暫的婚姻都適用115,但當一段短暫的婚姻結束,公平的處理方法可能是其中一方脫離這段關係時應該得到少過一半總資產,這是清楚不過的。

109.  如李啟新勳爵所說,這“反映了人們的直覺,就是短暫的婚姻破裂時,雙方可以要求對方做的一般都比較少”116。婚姻被視為平等主體之間的伴侶關係,短暫婚姻結束時,這段伴侶關係產生的成果很可能會較少117。相互間的承諾只維持了較短時間,所以因雙方分開而做成的任何損害的程度很可能會較小。再者,上文談論過118,短暫婚姻結束後,法庭很可能會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或婚姻期間以繼承或饋贈方式,或從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來源得來的財產作為無須平均分割的非婚姻財產。本席也曾提及119Hale勳爵裁定短暫婚姻結束後,上文解釋過的單方資產可能不包括在須作平均分割的財產裡。因此,婚姻的持續期是有重大關係的;法庭在長久婚姻結束後,比起在短暫婚姻結束後,較有可能採用平均分割方式處理。

E.5.e   為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作為重要因素

110.  7(1)(f)條規定法庭有責任顧及雙方各自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包括由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這是White v White案和Miller/McFarlane案裡法庭處理經濟給養時的中心指導因素。這些案例裡,法庭指出整體的目的是要在雙方之間達至公平,及指出在評估雙方各自作出的貢獻時要排除關於性別或角色的歧視120,這是和第7(1)(f)條配合的。

111.  一般來說,婚姻雙方的貢獻是被視為運用分享原則時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法庭須依從(除非有充分理由不依從)的平均分割準則不明言地承認婚姻雙方各自的貢獻,雖然性質不同,都應該平等對待121RP v RP案裡122Coleridge法官把這一點生動傳神地表達出來:

    “…雙方在婚姻初期便作出一個終生抉擇,就是他們會養育子女,而為此原因妻子不再工作。這是他們兩人作出的終生抉擇,抉擇包括其中含有的所有正面和反面影響。自此之後,妻子的貢獻和丈夫的貢獻一樣全心全意,但有所不同。最終,兩人都有權十足分享他們共同和平等地作出的貢獻的成果。對妻子來說,她要確保她將來的生活是令她安心無懼的(將來是包括子女和她一起,和後來子女不和她一起的所有時間);對丈夫來說,他要有能力重新建立他的生活。妻子賺取到她的份額(如李啟新勳爵在Miller案強調的),丈夫也賺取到他的份額。這不是丈夫慷慨贈送給妻子的,而是妻子由於她作出的寶貴貢獻而有權得到的。”

112.  如果其中一方試圖說服法庭他/她為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比對方作出的大很多(有時稱為“特殊”或“特出”貢獻123),以致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這就可能引起一些問題。

113.  假設雙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是傳統的角色,即一方賺錢養家,另一方理家或照顧子女,這就如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Cowan v Cowan案裡124所說:“這些貢獻大體上性質不同,所以本質上是不能比較的”,要評估這些貢獻明顯有困難。不論怎樣嘗試去評估,都必定是高度主觀和不令人滿意。

114.  第二,如果試圖決定某方在婚姻期間的貢獻是否“特出”,這便很可能要進行在上文談論第四個基礎原則時125談論過的那種極不妥當的對往事的審查。

115.  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雖然認為法庭必須就第25(2)條列出的可能對案件結果有影響的每一事項作出評估,但他說明:

    “…本席不認為這個職責使本席須要對每一方在婚姻期間的表現作出詳細和具批判性的評核。婚姻雙方如果不能就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便有權尋求法庭判決,但無須把自己暴露於這種評核帶來的侵擾、羞辱和可能的難堪。本席完全同意Coleridge法官的見解,即任何其他做法都會鼓勵各方白費氣力去嘗試把已成歷史的某些處境、選擇和失敗之處重現眼前。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前塵往事是永遠不能十足或準確地重新顯現的。”126

116.  第三,上文已經提到雙方各自的貢獻是被視為運用分享原則時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以如果法庭為承認某方據稱作出的特殊貢獻而判給額外的款項,便會有重複計算的真正危險。

117.  鑑於上述種種困難,難怪英國法庭明顯和越來越不願意接受“特殊貢獻”作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理由。要達到非常高的標準才可以提出這個爭論點。如上文提及的127,李啟新勳爵和Hale勳爵採用的標準相等於處理“行為”時運用的“明顯和嚴重”標準,並且裁定只有當案中情況的性質是如此特殊,以致不理會有關貢獻便會很明顯違反達至公平這個目的,這樣才會考慮為“特殊貢獻”作出額外判給128Lambert v Lambert案裡129,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表明對特殊貢獻這個爭論點要謹慎處理:

    “…就目前而言,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和情況可以有各式各樣,無窮無盡的不同之處,本席認為從謹慎角度來看,要承認特殊貢獻仍然是法律認可的可能出現的因素,但只有在特殊情況裡才會出現。”

118.  本席認為,本港的法庭應該以下述的基礎處理這一點:分享原則本身已經不明言地承認雙方各自為婚姻的福利作出的貢獻。能用“特殊”或“特出”貢獻為理由適當地提出爭論點去支持法庭不依從平均準則的情況,即使有,也是稀有和特殊的情況。

E.5.f   補償作為重要因素

119.  補償從兩方面被評論為是對最終結果有重要影響的因素。第一方面是第7(1)(g)條規定的,這相對來說沒多大爭議性。第7(1)(g)條規定法庭須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任何案件裡是否有這樣的損失,基本上是事實問題。

120.  第二種補償引起較困難的問題。這種補償不是關於婚姻解除引致的損失,而是關於雙方在婚姻期間因他們生活上的安排而使某方身處的不利處境。李啟新勳爵說明這種補償:

    “…的目的是彌補因雙方的婚姻生活方式而可以預期會造成的任何該重視的經濟方面的差異。例如,雙方生活上的安排可能使丈夫的謀生能力大大提高,妻子自己的謀生能力卻被嚴重削弱。這樣妻子就蒙受雙重損失:本身的謀生能力降低了,又不能分享丈夫增加了的收入。這是常常發生的情況”130

121.  Hale勳爵把這種補償稱為“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而給予的補償”,並解釋如下:

    “…關係引致的經濟上的不利處境可能不止於‘需要’這個範疇,無論怎樣廣義地解釋需要。最佳例子是如McFarlane太太那樣的妻子,她放棄了很可能是賺錢和成功的事業。婚姻的另一方得益於婚姻期間雙方作出的選擇,如果該另一方是高收入人士,而滿足了雙方的需要之後仍然有大量盈餘,那麼在需要所要求的事物之外判給額外的事物,這樣便可以反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131

122.  把這種補償作為對分配的結果有重要影響的因素是有困難的。RP v RP案裡132Coleridge法官講述其中多項困難。

123.  第一個問題是當婚姻其中一方提出要得到這種補償,他/她是不明言地提出一種“申索”。想得到這種補償的一方實際上是申訴如果他/她不是擔當他/她在婚姻期間事實上擔當的角色,就可以從事某種賺錢的職業。這情況和提出關於喪失機會的獨立民事申索十分相似,但正如Coleridge法官指出:

    “… 要進行 猜測性的思考活動去設想‘如果…那便怎樣?’,由此在不同的基礎上重新構造雙方的婚姻,這簡直是不可能的(也非常不適宜和花費不菲)。”133

124.  而且,附屬濟助訴訟屬於類查訊式134,很不適合處理性質屬於追討損害賠償訴訟的申索。Coleridge法官對此有以下解釋:

    “…強行將這些附屬濟助申索拆開分為不同類別的申索,如追討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訴訟一樣,這是不可能做到,也是不適宜的。附屬濟助的訴訟範圍裡,可供雙方分配的資源是有限的單一資源,按照第25條公平地分割,在雙方爭持不下的申索之間取得平衡。這個情況和民事申索的情況是截然不同的。民事申索裡,被告人有多少資源和如何計算申索的金額是無關聯的,而民事申索的金額是根據不同類別的損害總計得來。附屬濟助的訴訟範圍裡,一方每多得一鎊或一個百分點,另一方就少得相同數量。”135

125.  李啟新勳爵擔心容許這種補償可能會導致重複計算,這個擔心不無道理:

    “實際上,補償和經濟需要常常重疊,所以須要避免重複計算。不過,這兩個概念是有分別的,兩者的含義並不近似。作為申索人的妻子就算可以自食其力,但仍有可能有權得到若干補償。”136

126.  本席認為,“清楚了斷”案件裡,不僅因為這種補償有可能和經濟需要重疊,且因為這種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而給予的補償,和“貢獻”一樣,已經被視為運用分享原則時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存有重複計算的危險。分享原則確認,如果配偶放棄有可能是賺錢的職業而去承擔家庭裡傳統的角色,則這樣的配偶應該和賺錢養家的配偶享有平等地位,應該從資產中得到同等的份額,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才作別論。這情況下,分享原則在原則上已經給予這種補償。

127.  既然如此,如果婚姻的一方失去從事獨立的賺錢職業的機會,而為此原因給該方附加的判給額,本席認為這就難以避免重複計算。看來不幸的是,在Miller/McFarlane案裡,“補償”是被作為公平結果的另一個組成部分,似乎不同於分享原則代表的那個組成部分。這很可能引致Coleridge法官察覺到的趨勢,即是某些訴訟人試圖把“補償”當作獨立的損害賠償申索,而不當作分享原則的其中一個層面。

128.  補償應被視為分享原則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的看法與Coleridge法官提出的一個問題有所共鳴(雖然他主要是從“需要”的角度來談論重疊的問題):

    “‘補償’這個詞在本聆訊裡經常使用,但在法規裡沒有出現過。本席想知道這個詞到底有沒有給第25(b)條所述的‘雙方各自面對的經濟 負擔及責任’這個概念加多一些甚麼?負擔當然是會產生的,這是因為雙方在婚姻開始時、在婚姻期間和延續至婚姻結束後作出雖有不同,卻是平等的貢獻(包括事業方面的犧牲)。”137

129.  當然可能有一些案件,根據它們的案情,是完全有理由給予這個第二種的補償,而且沒有重複計算的危險。McFarlane v McFarlane案就是案情如此特殊的案件。該案裡的妻子放棄了專業事業;她從事這事業時是如她丈夫一般成功和收取高薪的。李啟新勳爵認為該案是“須判給這種補償的典型例子”138。不過,該案的一個主要特徵是雙方的資本不足夠即時實行清楚了斷,而處理這個補償因素的唯一辦法是由丈夫支付定期付款。因此,該案沒有重複計算的危險,因為案件不存在把分享原則應用於任何資本資產。

130.  本席認為處理“補償”的方法應該類似先前談論過的處理“貢獻”的方法。本港的法庭應該在這個基礎上處理這個問題,就是“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而給予的補償”一般情況下在運用分享原則時已經被考慮在內。運用分享原則時准許給予多少這種補償;及如須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可不依從至甚麼程度,這等問題在任何案件裡都受其獨特案情支配,是根據不利處境的性質、確定性、持久性和其他特點而定的,考慮這些特點時不應囿於細節。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案件的特別案情,才應該在已經考慮在內的金額之外為這種補償給予分別的判給額。在這樣的特殊情況下,法庭不應該試圖在證據上或在概念上把這個爭論點當作損害賠償申索般審理。一般來說,粗略地把判給額的某個百分率劃歸補償這個因素便足夠。

E.6  步驟5:決定結果

131.  本席在此重申,法庭經過本席簡稱為“第四步”的程式後,就算察覺案情裡具備一個或多過一個談論過的因素,分割雙方資產時,也不是必須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多少分量是由法庭決定的。當法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可能會決定某些因素的分量足以使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法庭如何判決是根據案件的案情由法庭酌情決定的。如果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便應該說明根據甚麼作此決定,因為說明理由有助於查核案件的結果是否公平。

132.  先前各段裡描述的架構是用作指引,以指導法官有系統地考慮和他們行使第7條賦予的酌情權時可能有關聯的爭論點,目的是在婚姻訴訟裡在經濟方面達至公平結果。上文D.1部說明本席闡述的各原則是指引,不是嚴格具約束力的判例。案件的特有情況可能使法官修改處理方法。這個範疇的法律是不斷演變的,本席提出的架構有某些方面在將來可能需要重新考慮。不過,如英格蘭上訴法庭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在 Ward v James案裡說明,這樣的架構包含:

    “… 行使酌情權時應該謹記的考慮因素,及[]出應該不理會哪些考慮因素。通常這便會決定行使酌情權的方法,由此確保判決有某程度的統一性。”139

F.  將上述各原則用於本案的案情

F.1  原審法官的裁定和判決

133.  妻子在2008年是45歲。她畢業於清華大學,一直在內地工作至1993年被調派到香港工作。雙方在1996年結婚。妻子有一段日子不工作,但在1998年至2003年期間恢復工作。在恢復工作期間的結尾階段,她每月收入$28,000。丈夫在2008年是46歲。他經營一門小生意,涉及3間香港公司。雙方沒有子女。在200366日,雙方共同提出離婚呈請。

134.  原審法官審理雙方的附屬濟助訴訟絕非輕易。訴訟為期22日,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原審法官以中文撰寫判案書。她根據第7條小心審查雙方的證據和證供。她作出的裁定可以概述如下:婚姻維持了7年,她稱之為“並非一個 長久的婚姻”。妻子合理需要約$15,000以應付她的每月開支;而在丈夫方面,相應的數字是$13,900。妻子很可能可以找到管理性質的工作,收入不少於每月$15,000;而丈夫收入不少於每月$19,200,而且每年收取13個月酬勞。因此,每一方的謀生能力都很可能使他們能夠應付各自的每月開支。雙方為家庭作出的貢獻均等。

135.  原審法官不接受雙方在行為方面作出的互相指控,裁定這些行為“不列入考慮也不會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她也不認為妻子訴說的健康情況有關聯性。不過,原審法官認為妻子無須受調解之後達成的協議約束,因為丈夫就他擁有多少資產方面對某些要項沒有作出妥當的披露。她裁定丈夫的總資產有HK$4,650,000,命令他支付這金額的三分一,即HK$1,550,000,給妻子。原審法官說這樣判決是“分配雙方資產的一個公平合理的安排”,但除了這句話之外她沒有解釋為何決定採用三分一/三分二的分配比例,也沒有說明她採用甚麼法律原則。

F.2  上訴法庭的判決

136.  上訴法庭拒絕介入,不去改變原審法官作出的裁定,但對她就資產定出的數字作出少許修改。上訴法庭裁定丈夫的資產有$5,300,000,而妻子的資產有$65,000,總資產是HK$5,365,000。如上文A.4部敍述過,上訴法庭引用 White v White Miller/McFarlane 裡定下的原則,判給妻子HK$2,682,000,即總資產的一半。

結論

137.  基於C v C案已被推翻,及採用上文說明的處理方法,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改變上訴法庭的判決。

138.  本案裡,沒有任何一方就任何裁定(包括上訴法庭修正的數字)提出任何爭議,因此關於總資產的判斷是正確的。原審法官裁定雙方的謀生能力會使他們能夠照顧各自的需要。剩下的問題是資本資產應如何分配以達至清楚了斷。旣然原審法官裁定雙方為家庭作出的貢獻均等,又沒有提出任何或可支援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所以,從公平考慮,上訴法庭屬意的結果極有可能是正確的。原審法官沒有提出任何客觀理由去支持她判給妻子三分一總資產的判決,是故上訴法庭給予平均分割的判決應該維持,上訴駁回。

139.  上訴是由大律師和律師以義助服務形式進行的,因此本席作出暫准命令: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非由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日內本院收到任何一方的書面陳詞提議作出其他命令,否則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

140.  本院感謝各位大律師和律師秉承法律專業的優良傳統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雙方,特別感謝資深大律師柏耀祖先生,他和大律師李艾苓女士和大律師施玉鳳女士代表上訴人(丈夫);及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他和大律師賀傑峰先生和大律師曾子晴女士代表答辯人(妻子)。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夏正民:

141.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142.  本席同意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43.  本院一致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命令: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除非由本判案書起計14日內本院收到任何一方的書面陳詞提議作出其他命令,否則暫准命令便成為絕對命令。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已經對各位大律師和律師表示感謝,本席在此代表本院全體再一次對雙方各位大律師和律師義務提供寶貴的法律服務表示非常感謝。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夏正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廖柏嘉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柏耀祖先生、大律師李艾苓女士和大律師施玉鳳女士(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高浩文先生、大律師賀傑峰先生和大律師曾子晴女士(由彭思帝理律師行轉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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