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7日 星期五

Assault On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Duty支聯會義工伍國雄

政府政治檢控該會的義工。支聯會義工伍國雄與溫樹南,及社會福利員梁俊威,於2001年5月8日「《財富》全球論壇」舉行期間,(江泽民于今年五月初来港参与“财富论坛”期间)在灣仔駕駛宣傳車運送「紙棺材」時,2001 五月八日,財富論壇在香港會展中心舉行期間,伍國雄及溫樹南,駕駛一部支聯會的宣傳車,在示威區外的菲林明道,被警方截查,指汽車不能在道路中行駛,而路經的梁俊威加入,同警方發生爭拗,事件中三人被捕,控以阻差襲警罪名。 與警員發生衝突而被捕。三人否認共五項阻差辦公、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傷害及襲警罪名,案件21日開審。被告伍國雄﹙44歲﹚、梁俊威﹙31歲﹚及溫樹南﹙41歲﹚,各被控一項阻差辦公罪名;伍國雄另被控一項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害罪;梁則被控一項襲警罪名。
於首宗起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控訴伍國雄、梁俊威及溫樹南》案,案件編號:ESCC1513/2001)中,三名被告分別面對一項阻撓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罪名,另外第一及第二被告(伍國雄及梁俊威)各面對一項襲警罪。表面證據顯示,事發當時在場的警務人員在決定拖車日的確有向各被告發出多次勸喻和警告,經多番勸諭和警告無效後才向被告採取拘捕行動,彼此經一番糾纏後,終成功將三名被告移離客貨車及將車拖走,而在拘捕過程中,伍國雄在被帶上警車期間用辳襲擊警員,梁俊威則將一名警長推倒地上;因此,單看三名被名的行為,是很容易被判定為「阻差辦公」和「襲警」的,令人讚賞的是裁判官接受辯方律師的論點,先質疑警員的處理是否依法辦事及合乎法治原則,並以此作重要前提作出裁決。
裁判官綜合所有證供後,推斷警方堅持拖車的真正原因,是警方認為那客貨車屬於騷擾性的車輛,而且在一個敏感的地點和時刻出現,所以必須強制性將車移走。裁判官在宣讀判詞時進一步指出,警方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八十條所賦予的權力將客貨車移走,原因是那客貨車不宜在道路行駛;但法庭已判決這並非真正原因,并非涉及违反交通条例,所以《道路交通條例》第八十條不能成為警方拖車行動的法律基礎,而現時並無任何法例容許警方可任意拖走或扣留可疑或騷擾性的車輛,所以今次警方的拖車行動是沒有法理依據的。三名被告作出反抗是合理的,裁定三人罪名不成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決肯定了重要的法治原則,就是作為執法人員的警方,在行使任何職權時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且是按照法律條文規定的權限合理行使權力,否則警方的執法行為便屬無效。
在這次事件中,警方堅持要將客貨車拖走,因而引起三名被告被檢控的行為的出現;因此,先釐清警方執法行動是否有足夠法理依據、是否嚴重按法律規定的權限辦事、是否在執法時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如政治理由),是十分重要的。
不少參與遊行示威的人士均曾或多或少遭到在場警務人員不同程度的阻撓,而往往當示威者要求警方說出他們阻撓遊行示威的法理依據時,有關警務人員很多時是答不出具體法理依據的,有時更含含糊糊說是根據《警隊條例》第十條規定警隊職責包括維持公安,企圖合理化警方的任何行動。(但值得指出的是,《警隊條例》第十條只是綜述警隊的責任,條文亦明確規定警隊要「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公安,故此警方是不能單依靠該法律條文而任意對遊行示威作出種種限制的。)今次法庭裁判警方在執法時必須有明確法理依據,無疑是對保障人權、限制警權的一大肯定。
其實,按照行政法原則,行政機關(包括警隊)在行使職權時,除了必須有法理依據,還應根據正當的考慮因素行事,而不能根據不正當的考慮因素進行執法;今次裁判官判決警方拖車沒有法理依據,正因為裁判官認為警方拖車是出於政治考慮而非法例規定「客貨車不宜在道路行駛」這單一正當考慮因素,所以今次判決亦充分體現行政法的原則規定。
正由於警方要求拖車並沒有法理依據,即表示事發當日警方並非正在執行「正當」職務,裁判官因而裁定三名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因為職務必須是「正當」的,而「正當」的職務必須要有法律的基礎,否則便屬濫權和不合法;亦由於警方無權在當時的情況下拖車,因而裁判官進一步判定三名被告可拒絕合作,由此引起的拘捕行動亦屬非法,所以各被告可作出合理的掙扎和反抗。
裁判官阮伟明裁决时指出,辩方向法庭呈递的影带中所见,当时警员向三名被告发出劝喻及警告后,才采取拘捕行动,警方的行为大致上已克制及使用恰当武力,但并不等于警方的拘捕是合法。裁判官并质疑警方使用的“压指控制法”究竟对人体腹成何等程度的伤害。
阮官认为,警方的拖车行动没有法理依,拖车是依交通条例所赋予的权力,但拖车的真正原因实令人费解,因上庭作供的警员、高级督察及负责拖车的警长,各有不同拖车原因的版本。而警方除没有即场检查车辆外;经验车后,亦没有向被告发出任何违例告票,验车报告亦没有明确指出该车是不宜于道路上驾驶。
高级警司Howcroft作供解释必须到场的原因,乃因该车有可能造成政治性的滋扰。故法庭推论警方拖车的原因,是属于滋扰性的车辆,而且在一个敏感时刻及地点出现,所以必须强制性将其拖走。
被告反抗合理
此外,现时没有法例容许警方任意拖走或扣留可疑或滋扰性的车辆,所以警方当时并非在执行正当职务,警方的行动属于非法及滥权,三被告拒绝 开及作出反抗是合理的,警员受伤则属于意外。
三人被控于2001年五月八日于湾仔菲林明道与骆克道交界阻差办公,伍及温各被控一项袭警罪。
從中可以看出,今次法庭裁判十分強調法治原則,不僅行政機關的任何行為必須有法理依據,同時清楚指出沒有法理依據(或違反行政法原則)的行為屬於濫權和不合法,而市民面對行政機關濫權和不合法的行為時,不但有權不合作,被非法拘捕時更有權作出合理的掙扎和反抗。(英國早有案例裁定當警員執法時法理依據不足,被捕人士有權使用合理武力作出反抗,見Gladstone Williams )
今次案件,清楚顯示出警方在執法時缺乏清晰法理依據,甚至依據不正當的考慮因素任意執法,這情況繼續下去對於市民權益保障是十分危險的;可幸的是,司法機關堅持法治原則裁定三名被告無罪,對行政機關構成有效制衡。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